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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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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7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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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县、区和驻厦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座。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法规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以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
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因故未能编制出本年度的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必要时大会也可以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对法规议案的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
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法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审议交付表决,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表决通过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
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
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或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会议表决法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规,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1日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5号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有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贷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年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