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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4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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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由10%降为8%,其中水珍品收入由15%降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由15%降为12%;果用瓜收入由10%降为8%;原木收入由8%降为7%,对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凡
有上交计划木材和利润任务的,仍暂缓征收。
其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税品种的税率,最低仍为5%,最高由不超过30%降为20%。各地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继续执行。
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的规定执行,对列举的应税产品必须依法征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征税品目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照顾;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对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审批
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征收农林特产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征税产品目录、税率、减免事项,各地都要贯彻执行,以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要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调查核实税源,实行依率计征,不得平均摊派。农林特产税收入仍列入地方预算,在完成中央核定

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新增部分要用于发展农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199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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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和实施农村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先行在思明区和湖里区实施试点工作,再视情况扩大实施范围。

  思明区和湖里区要认真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解决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作为为民办实事项目,深入扎实地做好《暂行办法》各项试点工作。要结合本区实际,抓紧成立试点工作机构,认真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精心组织实施,并在试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为《暂行办法》在全市实施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由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区、镇(街)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特别是困难家庭对象的参保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后期养老金。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准备金制度,防止分光用光。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五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已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所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7-2005.6)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全面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法制机构直接确认与行政机关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直接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该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确认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 “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细则”、“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对全局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者“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实效,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原则予以控制,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制定时间等。

  第十四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其相关依据、理由,并签字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有关机关组织会商意见情况、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论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评估分析材料、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者统一设置的户外政务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括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规×〔(年度)〕××号”,分地区(部门)、年度编号。

  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期限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加盖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八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式三份、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一式五份;

  (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政府、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县(区)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区)政府报送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机关的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以及可预见长期有效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期限一般为5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隔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或者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提供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连政办发〔2007〕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