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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5:22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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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租赁私房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房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房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后,方可将其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暂住人口必须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租赁私房暂住。
《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
(一)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传染病患者;
(三)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及所外执行的人员;
(四)有盗窃、抢劫、销赃、窝赃、流氓、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需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须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租赁私房暂住申请;
(二)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租赁私房暂住的决定。并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
(三)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暂住人口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暂住人口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须交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夫妻同居的合法结婚证明;
(四)其他应交验的证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租赁私房合同中止或期满不续租的,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须自合同中止或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合同期满续租的,须自合同期满前三日内到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租暂住手续。

第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户籍治安管理工作;
(二)审验暂住人口的证件、证明材料;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情况;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通辑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犯罪嫌疑和身份不清或来历不明的人、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人,以及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证件与身份不符的人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五)按规定申办租赁私房有关手续;
(六)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申办租赁私房暂住登记手续,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接受出租人的审验;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互换或留宿他人;
(六)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七)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各公安派出所可从治保会干部、保安人员、退(离)休职工等人员中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本市租赁私房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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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外经贸资字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联合制订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10月25日起发布实施。

  《暂行规定》的颁布,是我国有步骤推进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应严格按《暂行规定》执行。对此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的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只能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设立。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对《暂行规定》发布后(2000年10月25日)未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责成原审批部门限期收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视情节对越权审批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直至撤消对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授权,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的通知

         (2003年10月26日 国税函[2003]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107号),规范项目预算的编报工作,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编报的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印发给你们,请在预算编制过程中认真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