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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2:05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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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2001年7月27日



质检办标函[2001]034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_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样(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2001年7月27日

附件1.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其安全质量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及初加工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农产品安全质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办法取得的专用证明。
第三条 凡生产、经销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标志;
(五)负责受理备案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审批、发证、公告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作业区域、规模,以及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技术规范;
(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农产品基地环境测试报告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经销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经销规模、产品来源、产品种类及名称、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抽检报告;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者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已经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相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申请者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批准后,颁发证书,进行公告,并于批准后30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使用标志的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复审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生产或经销农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及没有获得批准的农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工作中,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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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安字〔1994〕第425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抗灾能力,防

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制订了《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

全装备的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该《决定》的要求,制

订实施细则,认真抓好落实。

附: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的抗灾能力,

防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决定在全国煤矿推广使用瓦斯报

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

通风机,即“四项通风安全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一、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是煤矿“一通三

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煤矿都要把这项工作当做防止瓦

斯事故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研究落实推广使用“四

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具体办法。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

(局、公司),要对所属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工作负责。

煤炭主管部门要切实搞好乡镇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

安全装备”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信息引导、协调、服务、

检查监督的工作。

二、在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过程中,不同

类型的煤矿应区别对待。国有重点煤矿,要继续按照“十完

善、十消灭”的标准,建立和完善矿井安全监测网,做到点

面结合,即点上有便携式瓦检仪或瓦斯报警矿灯,面上有安

全监测系统等。地方国有煤矿除对年产15万吨以上的高突矿

井装备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网络外,面上普遍

推广使用瓦斯报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并在高突矿井逐步

推广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通风机。乡镇煤矿要

在努力实现“五消灭”、建立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的同时,强制

性推广“四项通风安全装备”。

三、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原则是:

1.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井下掘进工、电气维修

工、信号工、绞车司机及单独作业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矿灯。

乡镇煤矿区(队)长、班(组)长、井下采掘作业人员、

电气维修工、放炮员和采掘工作面领班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

矿灯。

2.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矿井有关领导、生产安

全管理人员、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乡镇煤矿矿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3.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高突矿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要建立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

(1)矿井需要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具

备;

(2)个别采区或工作面需进行瓦斯抽放且抽放量不大

的;

(3)靠正常通风不能解决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的。

4.解决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高突矿井大断面、

长距离掘进工作面的通风问题,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

四、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根据各

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的工作计划,立即进行部署、实施。煤矿企业要千方百

计落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所需资金。

乡镇煤矿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由

所在省、地、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规划和经济政策,落

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资金。

五、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要认真执行《矿井通

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每个矿井都要建立仪器设备

的维修校正室、存放备用仪器和备品备件的库房、便携式瓦

检仪发放室等工作场所,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对“四项

通风安全装备”实行正规管理、科学管理。

六、完善必要的配套设施。各矿务局通风实验室,各省

(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

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备,负责向所

属煤矿及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各矿必须

配备足够的校准装置,每隔7~10天使用校准气样对便携式

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及瓦斯探头进行标定,保证仪器设备

的准确性。

七、大力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使用人员的业务素

质。除各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培训外,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也

要办中短期培训班,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通

过2~3年的努力,全面提高煤矿现场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

水平。

八、加强“四项通风安全装备”质量的监督,严把产品

质量关和产品订货关。凡在煤矿推广的安全装备,必须具有

防爆检验合格证、性能检验合格证、技术鉴定证书及MA标

志(三证一标志)。供货单位要确保产品质量,做好技术培训

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图纸,保证零配件的供应,以

方便用户维修使用。

九、在安全监测检测仪器设备产品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新的质量分级标准,今后每年由煤炭部组织对符合“三证一

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测评级,逐步扶持一批产品质量好、性

能可靠、售后服务及时、价格合理的有信誉的生产制造单位,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创出中国煤矿安全装备的名

牌产品。

十、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切实抓

好“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推广使用工作,对本省(区)落

实的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部。

关于加强药品包装管理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包装管理的规定

1983年2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加强药品包装的管理,克服药品包装中的不正之风,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用生活用品(如:茶叶盒、糖盒、饭盒、文具盒、梳妆盒、饼干筒、保温杯、瓷杯、旅行包、饭锅等,包括已临时贴,印标签的)包装药品。工厂对药品的非商品性包装应严格把关,不准出厂、医药商业部门已收购的售完为止,今后不准再收购。
二、药品包装材料、包装容器上只准印刷与被包装药物有关的内容,禁止印刷与被包装的药品完全无关的图案和文字。如:风景、厂景、花卉、明星头像、红双喜字以及本厂各种产品介绍等(出口的名贵中成药传统包装例外)。
三、对已用玻璃瓶、塑料瓶、铁盒等容器包装并已起到保护药品质量作用的小包装,不准再使用马口铁筒或塑料盒作为中包装容器。
四、有些药厂现有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虽印有风景、人像图案,同时印有与被包装药物有关的内容,这种包装物虽不符合上述第二、第三条规定,但为了保证市场供应和减少国家损失,药厂可使用到今年8月31日,医药商业部门从9月1日起禁止收购,在此以前收购的,售完为止。
五、对采用生活用品包装药品,搞不正之风的药厂和要求收购这种包装的商业部门,经省、市、自治区医药局查实后,应通报批评,并扣发该厂厂长、供销科长、质检科和批发站、药店经理的奖金,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获国家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奖的药品如采用非法包装,查实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报请国家经委撤销其优质奖荣誉。
六、药厂质检科要切实负起责任,制止一切采用非药品包装物的药品出厂,如厂长或其他领导人员强令此药品出厂,质检科有权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局,直至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告发。
七、收购单位不准要求药厂采用非法包装。对此类要求,药厂有权拒绝。如因药厂拒绝搞非法包装,购销单位对药厂进行要挟、刁难的,药厂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局、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告发。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上述违法乱纪事项,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严肃的处理。
九、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有权禁止外地采用非法包装的产品进入本地区购销单位市场。对被查出的采用非法包装的产品,应退回生产厂更换合格包装,并通知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由生产厂和收购单位共同负责经济损失和运输费。
十、不论系统内或系统外的药厂和经营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我局将向全国通报批评,必要时,将建议主管部门停产整顿或建议银行停止办理该企业的经济收支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