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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2:54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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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第十六条 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

(一)废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矿砂、废矿石以及其它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的要求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不具备放射性废物收集、分类和包装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如实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比活度等资料,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辐射环境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射,是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讯、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活度与质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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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6日)

教基〔2002〕1号


        近几年来,各地在进行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改造薄弱学校、扩大优质教育资源、推进义务教育阶段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有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办学行为,引起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保障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健康进行。现就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基础教育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各地不得将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以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已经转让并造成公有资产流失、减损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公办学校闲置校产,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统筹,继续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校产置换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  

  二、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和政府新建学校等,在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实行公有民办。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社会声誉较好的公办中小学和幼儿园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公共教育资源,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实施办学体制改革的公办中小学、幼儿园,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学校的性质。

  三、经批准进行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幼儿园可以依托优质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这类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必须实行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目前尚未独立的,应在2003年底以前实现完全独立。对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收费收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公办学校的均衡发展。各地不得因实行办学体制改革收费而减少当地财政性教育投入。

  四、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发展。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任何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也不得以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外语学校的小学、初中招生经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外语能力测试,但不得进行其它方面的测试和考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并完善有关制度,保证小学、初中免试入学。城市地区要结合城区改造和学校布局调整,有计划地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九年一贯制学校,以扶持、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建立校长、教师定期流动机制,努力扩大义务教育阶段优质学校的规模,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教育的需求。各地可进行并逐步扩大将公办优质高中的招生指标按一定比例分配到每所初中的试验,促进初中学校的均衡发展。  

  五、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招“择校生”,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进行疏导。高中招收“择校生”,应按照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国纠办发〔2001〕10号)的要求,遵守“三限”政策,即:限分数(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新生)、限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人数。即“择校生”数量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限钱数(“择校生”交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

  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因教育教学改革确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高中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坚决纠正公办中小学擅自举办实验班、特长班以及违规收费的做法。

  七、当前,一些地方公办学校招收高中毕业生复读的现象有增加的趋势,使本来已经短缺的高中教育资源更趋紧张,也影响普通高中实施素质教育。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为扩大普通高中招生规模,从2002年秋季开学起,各地公办高中不得占用学校正常的教育资源举办高中毕业生复读班,也不得招收高中毕业生插班复读。  

  八、对公办中小学校异地办学和招生应从严控制,须经本地和异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举办者要保证在学校管理、教学、师资等方面对所办的异地学校进行切实的投入,并按教育教学规律办学,否则不予批准。已批准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要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予撤销。

  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办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今后,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不能及时纠正的,要取消其各项评优、表彰、奖励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基础教育办学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并及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我部。


论第76条之
无过错责任及其泛化问题

刘 杰


摘要:我国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了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原则,这对社会风险的分担和受害人的救济具有积极意义。我国交通事故法规引入无过错原则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根据。但76条的规定没能根据具体的情况作更为细化的分析,无过错原则存在泛化现象,随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其存在的问题更加凸显和激化。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高度危险 泛化

据2007年6月4日人民网上一篇文章记载: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驾车正常行使时, 在没有任何预兆和防备下,被一辆右拐弯的车撞击,造成其车右后侧损伤。虽然经交警部门判定应由对方负全责。但在理赔的过程中,定损员却说按“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她应赔付给对方400元钱。一点责任没有,交强险竟然让自己赔偿损失,刘律师感到十分困惑。上海的董先生于今年3月也遭遇了类似的事件, 一人骑自行车下坡时速度过快,与对面正在开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董先生相撞,摩托车车镜及其他部位均有损坏,自行车损坏不严重。自行车主本想给董先生200元赔偿,可在这时恰巧交警过来了,让董先生赔自行车主100元,而自行车主不用赔,理由是摩托车是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付自行车。这董先生感到非常愤怒。
自2006年7月1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开始实施起,类似的事件就层出不穷,令广大车主非常不满。近日,刘家辉律师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时就曾引起社会热烈讨论的其第76条,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道交法76条的规定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泛化的问题?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理论根源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无过错责任,或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法律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之目的,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情况下,仅以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给予受损方合理补偿的归责原则。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可或缺之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社会化大生产的,尤其是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因工业化早期这一问题并不突出,各国最初都把之当作一般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实行的是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请求权,必须首先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难度可谓十分巨大。结果常常是受害者无法举证,因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若自己财力有限,甚至抢救费和医疗费都得不到保障,不少事故受害者因此错过治疗良机而残疾甚至死亡。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走入普通家庭,有车族的数量迅速膨胀,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二十世纪初,世界许多国家陆续通过立法,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首先提出了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张中。目前,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
(二)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世界主要国家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需要。其理论依据主要又三点: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德国学者柯麦勒将各种态样
的危险责任分为三类:①建筑物及其他厂场,因建筑或保管上瑕疵,致生损害的危险责任。② “技术危险”之固有危险责任,包括运送工具、机械及发动机之危险责任和利用、保管及输送各种危险物质之设备及营运之危险责任。③动物占有之危险责任类型。他还认为危险责任的根源,即在于吾人的必须忍受,而这些在本质上无法完全控制之特别“危险”,支配或利用危险根源之人,虽无可归责之过失,亦应负担该危险所生之损害,此即危险之最终基础。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2.报尝责任理论。这一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
的法谚,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谁享有了利益,谁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根据上述理论, 机动车属于上述之“技术危险”,其高速运行给周围环境构成无法完全控制的危险,若机动车的驾驶人能尽到谨慎义务,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危险,减少损失。同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了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 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也与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机动车是否应该归属于高速的运输工具,是否对其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的危险。根据柯麦勒就危险责任所做的分类,高速行使的汽车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能在《民法通则》上找到立法根据的。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现实基础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家基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迫切需求而在立法上做出的反映。
首先,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多,截至2006年11月7日,仅北京一市的机动车数量就已达280多万辆。另据新的数据表明, 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已占世界的2%左右。此外,随着近年来我国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的极大改善,机动车的行驶速度日益加快。而我国目前的道路设施侧重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设施则相对比较落后,城市里的非机动车道比较少,行人过街设施更少,导致他们行路难,被迫冒险在道路上穿行,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极大。
其次, 虽然越来越多的人拥有汽车,但基本的汽车礼仪、汽车文明还未形成。我国尚未形成车与人和谐相处的文化,不文明驾车、人车对立的现象不断发生,开斗气车、走霸王路者不在少数,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价值观,尚没有成为汽车文化的核心。
再次,我国13亿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他们是构成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主要群体,且绝大多数没有保险体系作为支持,当这些人一旦受到损害,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让他们承担举证的责任,无疑会加重其负担,甚至完全无法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这将导致则其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心谨慎驾驶,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
基于国际上的立法现状及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实行无过错原则是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的,具有前瞻性。无过错责任的实行对于维护弱者利益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的泛化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仔细研读法条,发现其中的规定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存在泛化现象:
1 道交法76条规定,对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社会对生命及人权的尊重,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法条也同时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赔偿,这种做法违背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我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任何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笔者认为,与生命相比,财产是可以再创造的,在保护层面是处于下一层的,机动车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按各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条款的规定, 极大的加重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发生如前文所述的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大叫不公的现象。
2 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将机动车持有人可能负担巨额赔偿金的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给整个社会。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提高对受害人的救济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车主的风险负担。但根据道交法76条和“交强险”,现实的做法是,若机动车持有者遭受损失,一方事故车辆必须通过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赔偿。倘若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要往返两家公司,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解决由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这种交叉理赔制度加重了投保人和受损车主的负担。”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采取何种更为有效的机制,才能真正实现保险减轻负担,分担风险的功能?
3根据“76条”,对超出保险赔偿额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伤害的,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只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才能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不区分机动车的具体状态,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个前提。《民法通则》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道交法76条界定的主体是“机动车”。试问如果某一机动车的行使速度仅为每小时20公里,或者其处于静止状态情况下,与非机动车或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持有人不能证明对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不能减轻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因过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就都不得不负全责。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支付赔偿金的质疑会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法规应具体分析机动车处于不同状态的事实,对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作更为细化的规定。事实上,国际上也存有这样的先例, 如荷兰道路交通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于行驶中的车辆,对为保证他人的优先行驶权而停止或为擦挡风玻璃而停在边线上的车辆也还适用,而那些己经停靠,即使是非法停靠的车辆则不再适用了。根据丹麦法,骑自行车者撞上停靠的汽车而受伤的案件也是适用一般的过错规则。

总之,道路交通法76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吸纳,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法律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对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也一定程度上符合现今经济快速发展情况下的公平观。但因法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的泛化现象,在实施根据其制定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过程中这些不合理带来的矛盾就越加凸显,若不及时加以调整,不仅不能实现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初衷,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 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A]•载梁彗星•民商法论从(第11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16•
[2] 王利明.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物权法专题.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