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6:48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产品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有关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应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手续,同时,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并纳入海关进料加工贸易监管。海关可以对上述报
关出口但未离境的产品,出具加盖“不作出口海关统计”戳记的“出口报关单”。
三、加工报关出口不离境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凭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并附送与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订明专供再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
四、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双方必须建立专门的帐册,并应以外汇结算。帐册按季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检查。
五、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如不能出口,应照章补税并持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补征上一道(或上几道)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证明向海关办理内销手续。经批准转为内销的,除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外,还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征进口料、件的关税和
工商统一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转让给另一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的,双方应持购销合同或协议及企业的产品出口合同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使用《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登记手册》中的“合同及附件”一栏进行登记管理、核销
,并按上述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没有签订出口合同且在使用和购买国产料、件前未主动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不予出具“出口报关单”。
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



1992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罗炳锋 黄定威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比过去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也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有效指控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指导公安侦查取证,尽快提高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质量,以便达到有效指控犯罪的目的谈点粗浅意见。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1、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比较淡薄,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破案,轻收集证据。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收集。二是重口供,轻查证核实,言词证据固然对破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必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如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收集来锁定口供,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导致证据“一比一”的局面。三是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这样往往不能客观准确地证实犯罪及其情节,划分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所住的地位和作用。四是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主观方面的证据。
2、一些侦查人员对各个罪名的必备要件研究不深,不能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收集证据,导致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无需收集的证据却收集不少。
3、一些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
4、侦查手段仍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科技含量不高。
二、公安机关批捕阶段撤回案件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公安机关为了避免不逮捕而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第1-4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对于第5、6项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在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捕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
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撤回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年来司法协调、配合行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存在诸多不足。
1、导致个案刑事诉讼程序无限延长。由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条件没有明文规定,其具体操作规范由各地具体把握,因此,公安撤回案件一般都将羁押期限用完用尽,可能使个案刑事诉讼程序被无理加长,程序的加长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加大和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2、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合理的、迅速的、及时的结果。如果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将在无形之中加长犯罪嫌疑人等待结果的时间及耐心,对其来说,是不应该的诉讼成本。同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其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而延长,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便成为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进行审查起诉环节后,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捕的,却程序倒流到公安机关,不了了之,没有一家机关通知被害人诉讼程序的过程,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说法,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3、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是其侦查监督权的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很容易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没有补查提纲,因此,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4、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这样,就给一些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留有一些可乘之机,利用这种漏洞,从而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产生这种不足的原因有三:首先是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其次,是由于公、检二家多年来形成的惯例,特别是对于一些有证据问题的案件,退查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所以,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是避免考核成绩不好的最好办法,也是结案的最好选择。再次,是因为公、检二家关系协调的结果。公、检二家同为打击犯罪的专政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者要相互配合,因此,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关系在所难免,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就有存在的基础。最后,公安撤回案件也是公、检二家推卸责任的借口。公安机关说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让我们撤回来,检察机关不捕不是我们的责任。检察机关说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撤回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批捕,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撤回另作处理了。这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托词
四、解决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问题的方法。
一是公、检二家必须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予逮捕,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不同的撤回原因的案件,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作不捕处理。
二是去掉退查率和不捕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三是取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审查批捕报表中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的一项,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是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来具体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种处理方式于理通顺,于法有据。
五、建立稳定长效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制。
一方面,要切实提高对引导侦查重要性的认识。
其一、引导侦查是控诉职能的需要。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如何,不仅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指控,同时也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由此可见,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来说,不是分外工作,而是职能所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而是非做不可而且非做好不可的工作。
其二、引导侦查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的需要。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仅靠某一个人或某一部门的力量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比较困难。再且,承担收集固定证据责任的公安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缺乏切身体会,对法官最终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而检察机关具有对法律研究足、理解够以及对法庭需要证据的足够了解的优势,应当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从指控的角度引导、指导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从而实现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要立足本职,切实抓好引导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注意克服“闭门办案”的思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
首先,要建立健全引导侦查机制,用制度保证引导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如改变单纯文来文往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双方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召开联席会议,就一定时期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对不捕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又如建立疑难案件随时通报制度。对于一些涉及罪与非罪供证矛盾突出或其他疑难的案件,公安机关报捕之前应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共同解决疑难问题。检察机关对复杂疑难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之前,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向其讲明不捕理由,听取对方意见。 再是建立引导侦查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奖惩规则,明确办案人员引导侦查任务和要求,最大限度地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工作责任心。
其次,要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把问题解决在报捕之前。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制度,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对重大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适时介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侦查建议,使其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把问题解决在公安报捕之前,以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如:共同犯罪案件要引导办案人员既注重共同犯罪嫌疑人间的相互印证,又注重全面提取其他证据;对难以获取证据的,要引导办案人员核实固定证据,针对被害人、证人可能离开本地的情况,可向办案人员列明询问要点,如制作视听资料,随案移送有关部门审查认定,避免证据流失。
再次,切实改进《补充侦查提纲》、《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制作方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看案件,传统的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式是向公安机关简要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项目,而对为什么要补充这些内容、如何查、查到什么程度不做具体要求,造成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的目的、方向和标准都不是很明确,以致有的侦查人员没有能认真对待。为此,要改变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方式,不仅要将需要补充的项目列出来,而且要求对每一个项目的侦查目的、方向以及证据的规格、标准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以利于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重新报捕,防止不捕后案件不了了之,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 针对捕后公安机关不重视侦查的深入和延续,移送起诉案件质量不高的特点,在批捕的同时,要立足起诉案件的角度,运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详细列出必须继续侦查提供证据的提纲及继续侦查提供的目的、意义,引导公安机关完成好捕后案件的查证工作。
最后,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功效。随着形势的发展,各种新形犯罪、高智能犯罪不断发生,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提高自身素质的同时,应主动地、适时地建议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办案科技含量。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民工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加强对农民工免费培训工作的管理,推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外出务工愿望的均可报名参加免费培训。
第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农林、教育、扶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农民工免费培训业务指导和教学管理,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审定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培训内容、技能鉴定、证书发放等工作。定期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经过评审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以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进行免费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熟悉农民教育培训特点,具有一定农民工培训经验。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五条 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时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经初选后报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数量、培训机构、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各县(区)当年培训任务数量。各县(区)要保证完成市下达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根据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八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农民工进行结业考试,结业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受训农民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费用减半,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各县(区)要按1:1的比例拿出配套资金,用于农民工的免费培训,建立农民工免费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条 培训补助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采取培训券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免费培训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补助只对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各级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劳动、农林、扶贫等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市相关主管部门收到培训机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农民工培训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采取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对没有落实教学计划;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90%的;一年以上不开展农民工培训;违反农民工培训有关政策规定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农民工免费培训的资格。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拨付的补贴外,将取消其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