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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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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组织,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
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收、聘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用品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职业技能开发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十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医用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制冷设备等特种设备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六)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情况;
(十七)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八)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组织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补签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向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招用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责令限期收缴伪造、滥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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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2日在明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通过缔结本引渡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相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请求的缔约一方为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几项犯罪,并至少其中一项是可引渡的犯罪,则可根据引渡请求中所述的其他犯罪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即使这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刑罚期限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一种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系军人犯罪或者只是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的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或者处罚的时效已过,不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根据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及严重性、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在遵守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该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审理,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该国民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引渡请求的处理结果通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六条 联系途径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的文件
  一、引渡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令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报刑期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正式签署并由主管机关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以释放。但是,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其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将立即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提出引渡请求的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并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该人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难以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移交该人。临时被引渡的人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对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引渡给其中哪一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的请求,应按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附被引渡人对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所作的任何陈述的法律记录。
  如请求所涉及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有机会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或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这些物品仍应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任何第三者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的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如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能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缔约一方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对本条约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吴邦国                   米亚斯尼科维奇
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研究

兰绍江


鞋印,是在犯罪现场上出现率较高的一种物证。通过对鞋印及嫌疑鞋子形态特征的检验和评断,可以确认到过现场的鞋子。这些物证及经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重要的间接证据。然而,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将当时穿用的鞋子丢掉、毁坏,使侦查机关无从提取嫌疑鞋以供检验;有的故意破坏鞋底表面形态特征 (如:用烧、烙、挫、切、挖等办法),使该鞋子完全失去检验条件;此外,有时因侦查工作延误时间过长,提取到的嫌疑鞋又经长时间穿用或修理,使鞋底原有形态特征面目皆非,给检验造成很大困难。因此,研究鞋底表面某些可以再现的特征,并通过再现这些特征的方法为证实犯罪、揭露犯罪人提供新的间接证据,是侦查实践急待解决的问题。而且,目前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鞋底表面可能再现的特征只能是反映人身固有特性的常态磨损特征。本文仅就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同一认定价值及其再现的可能性进行一些初步探讨。
一、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概念及其价值
目前,鞋印检验中所利用的形态特征,依其形成原因可分为三类:
1·在鞋底的生产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特征。如:花纹的种类、布局,鞋底表面细小花纹的分布和特殊形态,制作中形成的气孔、注料痕,切边时形成的表面花纹的特定分布及流向等等。这类特征的特定性很强,可以做为同一认定的重要依据。但这类特征依附原来的特定鞋底而存在,一旦失去这双鞋子,则无法予以恢复。
2·在鞋子穿用、修理过程中由一些外在偶然性因素作用而形成的特征。如,割划痕、缺损、补丁、烧灼痕,鞋丁等的分布、位置、形态。这类特征的特定性极强,在同一认定中的利用价值最高。但这类特征均为若干偶然性因素随机组合作用的结果,再现形成这些特征的条件是不可能的,因此恢复再现这类特征亦不可能。
3·人在穿鞋行走运动中形成的鞋底磨损特征。磨损特征是人在行走运动时,鞋底同地面相互摩擦作用的结果,它在同一认定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在天津市公安局查阅的159件鞋印鉴定统计,运用磨损特征进行同一认定的有92件,占57.9%,其中单纯以磨损特征作为同一认定依据的84件,磨损特征与其他特征结合运用的8件。
在鞋印检验实践中,又可将磨损特征依其在其他鞋底上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和出现率的高低而分为两种,
(1)种类特征 (或称一般特征)。包括磨损的程度、部位和一般形状。
(2)特定特征 (或称细节特征)。包括:
特殊 (罕见)的磨损形态;
几处磨损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
因磨损而形成鞋底花纹深浅的变化;
因磨损而形成鞋底花纹表面形态的变化;
磨损部位内残留鞋底花纹的分布和数量;
磨损部位周围边缘花纹的形状和分布;
磨损部位以外的鞋底花纹的数量和分布;
鞋底附属物 (如绊、带、帽)因磨损而形成的变形;
因磨损形成的孔洞、缺损的部位及形态。
上述特征中,有一种是因外在的偶然性机械力作用,如攀登、跄擦等特殊动作或鞋底某部位凹凸变形等原因形成的特殊磨损,这种磨损不是在人正常行走运动中所形成的,称之为"非常态磨损特征"。另一种是人在穿鞋正常行走运动中逐渐形成的鞋底磨损,称之为"常态磨损特征"。人在行走运动时,鞋底表面沿地面滑动或具有滑动的趋势,因而在与地面接触部位产生阻止相对滑动的摩擦力。在摩擦力的作用下(包括凹凸不平引起的啮合、分子间的吸引、电荷转移而引起的静电吸引),鞋底表面物质颗粒逐渐脱落而形成磨损特征。
摩擦力的大小同正压力的大小成正比(F=KP)也就是说,鞋底常态磨损的分布同鞋底压力分布有直接关系。人在行走运动中影响鞋底压力分布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脚掌的构造与形态
每个人的脚都由趾骨、跖骨、楔骨、舟状骨、距骨、骰骨、跟骨等二十六块骨构成支架,在其掌侧的深层、浅层有固定数目的肌肉和筋膜,表层被覆较厚的皮肤,共同构成脚掌侧的形态。每个人脚的构造虽然相同,但由于先天遗传和后天发育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各骨块及肌肉的个体形态产生差异,互相联结搭配也有个人特点,因而使各人脚掌侧 (包括趾、掌、弓、锺)各部分的表面形态呈现出许多差别。刑事技术部门在赤足印的检验中将人脚掌各部位形态分成若干种类,根据这些特征的综合评断可以进行人身同一认定。由于脚掌形态上的差别,使人在行走运动中脚掌作用于鞋底的压力分布图象各具特点,从而形成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
2·行走运动规律
每个人行走运动都有自己的习惯特点,这些习惯特点的生理机制在于后天形成的大脑皮层动力定型。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的各项运动都是在中枢神经系统复杂活动支配下的多环节运动。行走运动受各运动器官生理结构以及心理、训练、职业、年龄等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内外界的各种刺激依一定顺序反复作用于大脑皮层,逐渐形成一套比较稳定的神经联系系统——行走运动的皮层动力定型。在动力定型支配下,人在行走运动中的各个器官依照一定的规律在时间和空间上互相协调,成为习惯性的自律运动。这一运动表现为步幅、步态、步频等方面的个人特征,使脚掌压力分布图象人各不同,进一步形成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
为进一步认识和说明鞋底常态磨损特征人各不同的特性,我们在安徽省淮北市和江苏省徐州市采取了500人的鞋印进行分析。
采样对象:500人均系18——25岁的男性青年战士。其中淮北武装民警、消防民警200人,徐州83230、83233部队战士300人。
提取方法:每人穿自己的旧军用解放胶鞋,鞋底均匀涂以油墨,以步行方式从预先准备好的纸张上走过。同时捺印赤足印及拍照鞋底照片,以备参考。
经用我们设计的"方格矩分析编码法",对上述500份鞋印的常态磨损分析结果表明,鞋底常态磨损具有人各不同的特征。根据磨损的部位、程度、范围、形状、互相搭配以及磨损的细节特征,可以对不同鞋的穿用人进行是否同一的检验。
利用常态磨损特征进行鞋子的同一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运用常态磨损特征对两双鞋子的穿用人进行同一认定也有案例记载。如:1980年5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某公社XXX被杀案,在距现场104米处提取作案人抛弃的染有被害人血迹的旧布底鞋一双,后又在嫌疑人桑XX家中提取其平时穿用的旧布底鞋一双。经公安部126研究所痕迹室对两双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部位、形状、大小及相互搭配关系等进行检验,确认两双鞋为同一人穿用。桑犯被逮捕后,供认了杀人及抛鞋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基础与方法
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形成主要在于人身固有的脚掌形态和行走动作习惯,这些均为人身所固有的特性,并非鞋底本身的特性,也非外在机械力的特性。以上两种形成常态磨损特征的人身特性均具有相对稳定性。脚掌的表面形态以脚的骨骼、肌肉、韧带构造的稳定性为基础,除了生长发育、损伤等因素影响外,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明显变化。人的行走运动动力定型的本质就是一系列固定联系的条件反射,这个动力定型一经形成,人在行走时,条件反射就会按固定联系依次再现,从而减轻皮质细胞的工作负担,这是大脑皮层的一种保护性本能。除非运动器官损伤、严重疾病或长时间训练,这个动力定型在一定年龄阶段内是不会有显著改变的。因此,每个人穿鞋所形成的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具备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即使换穿了鞋,只要鞋子种类相同,穿用条件相似,所形成的常态磨损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有可能通过模拟实验的方法使常态磨损特征在另外的承受鞋底上再现。
在实验中,除了将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做为理论依据外,还须考虑它在承受体上的反映性问题,也就是要考虑鞋底表面花纹结构和材料性质对磨损特征的影响。因此,在进行模拟实验时,应选用与原鞋的种类、型号、花纹结构一致 (或极为近似)的实验鞋。
此外,用普通的鞋子进行模拟实验,需数月、甚至数年之久,这样就丧失了模拟实验的实用价值。因此必须制作软质模拟鞋底,附着在选定的实验鞋底上,以便在很短的时间内再现穿用人的常态磨损特征。
1、模拟鞋底材料的选择:
模拟鞋底需要在柔韧、弹性、细腻、稳定等方面同真正的鞋底近似,同时其耐磨强度又很低。经多次实验证明,用乳剂型聚氯乙烯增塑糊较理想。聚氯乙烯 (PVC)树酯是一种价格便宜、性质稳定的高分子聚合物,加人高沸点的有机物——增塑剂可使之变得柔软而有弹性,增塑剂加得越多,塑料成品越柔韧。根据需要加人适量的填料 (如石膏粉或炭酸钙),既可以降低成本,又可降低其耐磨强度。PVC树酯同增塑剂的相溶性取决于二者之间的溶解度参数,溶解度参数越接近,相溶性越好。因此我们选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做为增塑剂 (PVC溶解度参数9·5,DB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溶解度参数9·4)。聚氯乙烯属于热塑性塑料,需要一定的温度固化成型。增塑糊在800C时开始胶凝,温度继续上开,塑化开始,随着温度的升高,物料渐渐发挥出其良好的物理性能,到160oC左右可以完全塑化,各种物理性能 (包括耐磨强度)达到最优。温度继续升高,PVC将会分解焦化。因此,必须适当控制温度,使其达到所需的性能。经多次实验证明,较理想的成型温度为12OoC左右。
2、制作模拟鞋底的方法:
(1)制作鞋底模型:根据实验鞋 (或现场鞋印)选择好种类、型号、花纹相同的鞋作为正模型;以备复制负模型。再准备一个木制长方形模型(或就地挖长方形土坑),其长、宽、深度要适合于一个鞋模大小,内衬纸。将石膏液调好倒入木模型内,刮除气泡和杂质。在正模鞋底表面涂以油脂 (如DBP或食用油)作脱模剂,然后轻轻压人石膏液中,待鞋被石膏粘住后即可放手。凝固后,取下鞋子,将制成的鞋底负模型晾干备用。
(2)准备原料:
底料配制: 乳剂型PVC粉末 100克
石膏粉 (硫酸钙) 50克
DBP lO0毫升
以上材料充分混合搅拌成糊。
衬料配制: PVC lO0克
DBP lO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