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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22:52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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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加强我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仓储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和保持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运输、仓储职工队伍,更好地为我国外经贸事业服务,我部制定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和《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企业运输员队伍素质,促进外经贸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运输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运输业务和运输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运输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运输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涉外运输岗位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工作。《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是运输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运输员在运输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运输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运输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运输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运输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运输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运输岗位规范》,运输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和外语口语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仅“外贸运输综合业务”考试合格者,发给《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运输员如有严重违反《运输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运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运输员培训、考核档案,把运输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运输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仓储员队伍素质,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对外经贸事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仓储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仓储业务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仓储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仓储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仓储岗位工作。《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是仓储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仓储员在仓储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仓储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仓储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仓储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仓储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仓储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仓储岗位规范》,仓储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仓储综合业务”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仓储综合业务”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仓储员如有严重违反《仓储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经贸仓储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仓储员培训、考核档案,把仓储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仓储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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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7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具备征费资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的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至省地质矿产厅。省地质矿产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
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的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平时应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得的50%部分,年终由中央与省单独结算返还。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省与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 对地方所得50%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以及调剂部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县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厅、省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征收机关可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
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擅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的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
、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 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猛、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
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
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支岩、玻璃用白支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
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
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湿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
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
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
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