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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1:41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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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府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保持广场容貌和环境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东起兆麟街车行道西侧道路侧石,西至尚志大街车行道东侧道路侧石,南起东十三道街南侧大楼建筑红线,北至石头道街北侧市政府大楼建筑红线。
第三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广场区域内非道路上行人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除石头道街和东十三道街以外禁止一切车辆穿行。机动车辆进出广场地下停车场时,应当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鸣喇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不准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堵塞广场内道路。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维护广场内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广场内道路发生堵塞时,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进行疏导。
第六条 在广场内组织活动应当向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市政府办公厅意见后,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组织活动或结队集会。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在广场内进行娱乐活动。
第七条 进入广场内的人员应当保持广场的公共卫生,爱护广场绿地和公用设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丢弃杂物或向绿地内丢弃物品、倾倒垃圾;
(二)折枝、采花、横穿绿篱、践踏草坪;
(三)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在绿篱上摆放物品及其它损坏树木的行为;
(四)踩坐国旗旗杆护栏及基座;
(五)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六)进行产品推销、义卖、义诊、咨询等活动;
(七)从事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活动;
(八)进行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容貌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广场内设施及环境卫生,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维修和清扫保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破坏广场容貌、环境卫生、绿地和其他公用设施、在广场内随意行车停车、扰乱广场秩序的,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有损害后果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的,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场容貌、环境卫生、绿地和公用设施,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广场管理人员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20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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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

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