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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09:14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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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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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1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3年7月29日






辽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外墙面、散水坡、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弓长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凡住宅区域内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的住宅、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房屋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交存。
第八条 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7%。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情况合理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市、县(市)政府确定的房改成本价的2%。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七层以下含七层)售房款的35%、高层住宅(八层以上含八层)售房款的4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按上述标准统一交存和提取。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新建小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交存,并将资金分解到具体房号。房屋初始登记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小区并办理入住手续的住宅、非住宅业主凭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单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向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存入档案,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对不属于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范围的房屋须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并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出具确认通知单。
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前,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其此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核准与过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一级账户,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与存储。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设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要求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交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文件。
(二)现任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任期必须满两年。
(三)业主委员会应在维修资金一级账户管理银行建立二级账户,专项用于一级账户资金的划转及使用。
(四)业主委员会应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建立业主个人分户账,以供业主对账查询。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前,应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必须经资金划转范围内9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全体人员必须在资金划转协议书上同时签字同意,并对划转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及使用负全部责任。
(七)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按规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并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向下届业主委员会履行专项维修资金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划转资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文件;
2.划转的业主名册;
3.业主委员会确定的账目管理单位的决议;
4.业主大会通过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5.需要提交的其他备案资料。
(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划转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按照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账目,应当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个人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应当按照现行标准交存。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续交办法,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续交办法通过后,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施。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续交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管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委员会、相关业主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
1.用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用于单幢楼主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单幢楼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3.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用于单元内一侧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单元内一侧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4.屋顶、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如为各层业主所拥有,其维修费用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户)使用,其维修费用应由若干层(户)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5.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消防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6.共用房屋外墙的维修,由该楼共用的全体业主按照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悬挑阳台的维修由所拥有房屋的业主分摊。
7.与房屋结构相连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自愿申请同意只使用本人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从该业主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或者相关业主可根据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工程涉及范围的业主公共活动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示内容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预算金额、列支范围及分摊金额等。
(二)经工程项目涉及范围内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合理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
(三)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及相关业主代表实施工程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业主委员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意见书;
2.委托施工合同书;
3.维修工程决算书;
4.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自受理结算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列支项目进行审核,检查验收工程项目并审核工程决算,将应划拨资金划转至工程项目申请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并在项目涉及范围内业主个人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及工程决算进行审价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审价并出具报告,费用计入本次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管房单位的,由管房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管房单位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可先从专项维修资金净收益中预先垫付。
(四)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并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批后,在项目涉及范围内业主分户账中列支。
本条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1.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2.下水管线堵塞、出户井污水外溢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3.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4.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鼓裂有脱落危险的;
5.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6.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情况后,在2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统一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可直接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依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依规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取利息,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的净收益在全市城区范围内统筹管理使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如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受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交易审批手续、双方身份证和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业主个人分户账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可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灭籍证明和动迁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办理退还手续。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根据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单。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老旧小区及已出售的住宅、非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未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交存。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5月8日发布的《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七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七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九江市因特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制度》等七项工作制度,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的制度建设,努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制订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在市委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市长、副市长的职责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其他副市长按照分工协助市长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如新的政策措施出台、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决策、向外举债、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涉及财政、税务、设立机构等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长与副市长以及副市长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商量,密切配合。
(四)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讲政治,讲大局,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谦虚谨慎,廉洁奉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
三、市人民政府其他成员的职责
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市人民政府其他成员,在市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对市长和副市长负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正确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责任制,积极主动、大胆负责地做好职权范围内工作,充分发挥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定期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须及时报告,并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出国(境)、出差、因私事离开岗位,应事先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假,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
(四)经常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勤政廉政,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应主动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在未协商一致前,不得各自向下部署或行文,不得随意上交、下卸矛盾。
四、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县(市、区)长会议、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中央、省属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各县(市、区)长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
3、部署市人民政府年度及半年度工作;
4、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5、讨论通过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根据会议内容,吸收有关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一般不带"随员"。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执行措施;
2、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规划草案,财政预算草案,重大改革方案,对外开放重大举措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安排等重要问题;
3、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4、研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5、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管理干部的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6、研究其它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汇集,经秘书长审核,市长审定。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公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的指示、决定、规定等文电;
2、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3、讨论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4、互通情况,部署近期工作;
5、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半个月召开一次。
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汇集,经秘书长审核,市长审定。
(四)县(市、区)长会议
各县(市、区)长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交流各地工作情况,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市、区)长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五)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
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组成,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必要时,吸收办公室有关科(室、局)负责人参加,原则上半个月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贯彻上级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2、研究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协调、落实;
3、通报情况,研究需要综合协调的问题;
4、讨论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需联席会议研究的其它事项;
5、交流思想、交换意见。五、公文审批制度
(一)属于重大问题、涉及全面性重要公文,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属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性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应报告市长;
(三)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对主送不明确的公文不予办理。
(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五)凡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先经秘书长审核,一般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财政、税费、机构、编制、人事、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重要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党组名义行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财政、税费、机构、编制、人事、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问题,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人圈阅应视为同意;
(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
(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收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十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调研、论证和审查,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六、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中,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严格执行向省人民政府、市委的请示报告制度。
(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浔出差,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浔出差,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浔出差,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外出工作前,要告知办公室,便于联络和协调。
(三)各地、各部门对各自的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处理好,以下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同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1、突发性事件、群体事件、重大事故;
2、上级领导同志、重要客商来浔;
3、上级部门重要来文、来电和重要会议情况;
4、经济运行中的重要情况;
5、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浔外出。
七、行政复议制度
(一)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签收,在五日内提出是否受理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决定。
(二)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
(三)市政府依法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
八、信访工作制度
(一)群众来信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收文后,按领导同志分工呈批。经市长批示办理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办,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室对口办理。
(二)群众来访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接待,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及办公室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事情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
九、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一)启用市人民政府印章须经市长或副市长签字同意,启用市人民政府党组印章,须经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副书记签字同意;启用市长手章,须经本人签字同意;启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或同意。
(二)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按照用印的规定和手续由专人用印。
十、参加各种会议、活动的规定
(一)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活动以及礼仪性、商业性的剪彩、奠基、庆典、首发首映式活动。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工作会议,一般只安排分管领导到会,其他领导不陪会。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举行的会议、活动,确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应当事前提出具体方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决定。
(二)重大节日以及走访、春节团拜等重要活动,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凡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市涉外等有关部门应在事前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十一、信息、材料工作规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上报信息素材统一由市政府研究室汇总;上报国办、省办一般信息及快报、呈阅件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签发,重要信息(重大事件、涉及全局的重要问题)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九江政务》一般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签发,涉及全局重大问题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凡在市委全委会、市人代会、全市经济工作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及其它全市重要会议上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所作的工作报告和讲话材料,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牵头,研究室撰写。副市长的讲话材料由各对口专业科室撰写。
十二、督查工作规定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主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各种新闻媒体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督查方案,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事项,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市政府决定要办的实事,市长批示件由督查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办理;专题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议决事项,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的批示件由各业务科室按分工对口办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反馈给督查机构。
(三)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对整个政府办公系统的督查工作,负领导责任,政务副主任协助具体抓,督查机构具体执行。《政务督查》由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签发,《督查通报》由秘书长签发;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市政协汇报通报情况的材料由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市人大、市政协。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文办理工作,理顺公文办理程序,使公文办理真正实现高效、快速、有序,从而全面提高公文办理的质量和效率,现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办公文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来文办理
上级来文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委的来文。
(一)签收、登记。上级来文由秘书一科收文。
当日来文当日拆封,并做好登记。点收公文时,如发现缺页或字迹不清的,要加以注明,并及时与来文单位联系补发或换发。
(二)分办、传阅。市政府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分办并提出拟办或传阅意见。传阅件由秘书一科按传阅意见办理后归档;办理件由秘书一科按分办意见呈市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分办和传阅应符合以下要求:
1、分办人应根据来文的内容、性质和要求,在"公文处理单"(或"文件传阅单")上写清传阅或阅批领导人,力求准确无误。原则上要求签收的公文当天分办。
2、传阅公文按先阅办后阅知、先主办后协办的顺序进行。凡属业务性或专项性的公文,领导阅后送业务归口科室阅知。需归口科室及时反馈情况的急件,应在领导传阅的同时复印给归口科室。
3、除分办人标注"先送"者外,一般应按顺序传阅。如遇不在,可超顺序传阅。
4、传阅人阅毕后,须在"公文处理单"(或"文件传阅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5、市长、副市长的传阅文件,由秘书一科交领导秘书呈送,阅后由领导秘书退还秘书一科。其他领导传阅文件,由秘书一科负责送收。
6、传阅文件原则上不能抽阅、滞留。如确需,应在"文件传阅目录单"上予以说明。对被抽阅、滞留的文件,秘书一科应适时催收。
7、为了加快文件传阅速度,尽量缩短文件在领导处停留时间,领导秘书与文书应加强联系与沟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公文传送、催办工作。传阅件,一般要求在一周内传阅完毕。
(三)拟办、承办。
办理件由办公室分管政务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市政府领导签署办理意见,再由业务归口科室承办落实。需转部门(单位)办理的,由归口科室将领导批办意见转告承办部门(单位)。重要事项必须以政府办名义予以抄告。转办件由归口科室加盖公文处理专用章并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按收发程序转出,归口科室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文件登记,并按照要求认真办理。文件办结后,归口科室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向批办领导报告,并将完整的来文原件退还秘书一科,办理件一般要求在二周内办结。
(四)紧急公文应随到随办理,并视紧急程度,分别标注"特急"、"急件",不得耽搁。
(五)催办、查办。来文承办过程中,秘书一科负有催办、查办职责,直至办结。
(六)立卷、归档。来文办结后,由秘书一科将有领导批示的能反映文件办理全过程的来文原件整理立卷、归档。
(七)市人大、市政协来文由市政府督查机构按规定办理。
(八)不相隶属的同级机关来文比照上级来文办理程序办理。
二、下级来文办理
下级来文的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和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单位的来文。
下级来文按一般工作公文(包括要求批转、转发的报告件、请示件)和经费公文两类分别办理。
(一)对应受理的一般工作公文,按下列程序办理:
1、签收、登记。由秘书一科收文,要求当日来文当日拆封,并做好登记。急件应随到随收文、登记并办理,不得耽搁。
2、分办、传递。文件登记、签收后,由秘书一科负责提出分办意见,送交各业务归口科室办理。当天的文件当天分办。
3、拟办、承办。归口科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分管的办公室领导、副秘书长或秘书长阅示。原则上不得越级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如遇特殊情况已直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分管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公文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签阅后,主办科室应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根据领导批示,归口科室认真办理落实。如需转部门办理或征求意见的由归口科室按收发程序转出交办,并应有明确要求和反馈时限。
4、催办、查办。在文件办理过程中,归口科室负责催办和查办,直至办结。文件办结后,由归口科室向批办领导报告结果。
5、需市人民政府批复、批转的请示件,由业务归口科室按规定复函或转发;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由归口科室按规定办理。请示件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不含提请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因特殊情况,超过办结时限,应将情况及时告知来文单位。
6、立卷、归档。文件办结后,各科室应将文件
办理情况的全套材料及时送秘书一科立卷、归档。
7、对未经签收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室领导一般不签署意见,归口科室不予受理。因特殊原因领导已签署意见的,承办科室应及时补办签收手续。
(二)对不予受理的一般文件,由秘书一科负责统一退回报送单位。退文由经办人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由归口科室负责人批准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批准方可退文。退文时归口科室要填写"退文单"并陈述理由。不予受理的一般文件是:
1、公文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不符的;
2、多头主送、党政合报或越级上报的(特殊情况下允许越级的请示件除外);
3、属于市政府部门、市直(驻市)单位职权范围可办理的;
4、需与相关部门(单位)协调而未经协调的;
5、反映问题模糊、请示的内容含混不清、行文不规范、文面看不清、报文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三)经费公文的办理
1、经费公文由秘书一科收文,并做好签收登记。
2、年度财政预算内专项经费以及各种规费减免类的公文,秘书一科登记后交归口科室办理。归口科室提出初步意见,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再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3、申请批拨年度财政预备费的公文,经分办后,秘书一科报办公室主任、秘书长审签后,再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4、经费公文经批准后,秘书一科应及时拟草抄告单,报办公室主任、秘书长审核、签发。并附常务副市长、市长批示原件。
三、拟发公文的原则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拟发的公文,除应遵循一般的公文行文规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必须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发文的事项。
(二)市政府各部门、市直(驻市)单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报告(请示)等,除特别重要事项外,一般均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
(三)市人民政府专项性工作通知等,原则上均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四)凡属市政府各部门、市直(驻市)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其直接发文;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文内需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的,须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批;文内需冠"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字样的,须是原则上已经明确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确定的。
(五)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处)级以上的单位和干部。
(六)市委、市政府联合发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或部门(单位)与市委办公室商文。审核、印制、分发等以市委办为主。
(七)可用口头、电话、抄告单等形式答复和协商解决的事项,不予发文。
四、拟发公文的质量要求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公文的内容须与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相符合,与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已发公文相衔接。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应另行加以说明。
(二)公文反映的情况必须确实,提出的意见、措施、政策应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有明确的执行部门(单位)和执行期限。
(三)公文的谋篇布局和文字组织,要求做到观点明确,结构严谨;直述不曲,要言不繁;语句通顺,没有歧义;书写规范,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四)公文中的人名、地名、数字、引文等应正确无误。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写具体的年、月、日。计量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事物等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保持前后一致。文件中的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五)正确划定主、抄送机关(单位)和秘密等级、紧急程度。
(六)公文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发文办理
(一)拟稿。市政府、市府办制发公文,按业务归口由科室负责拟稿。遇有分工交叉的由主办科室牵头,会同有关科室共同拟稿。草拟公文应注意的事项:
1、明确所拟文稿的指导思想、目的要求、政策界限、紧急程度、秘密等级,体现领导布置的意图。
2、文稿内容涉及有关部门或地区的,事前应认真征求意见和进行必要的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未能统一的事项,应把不同意见如实写清楚,报主管领导审定。
3、文稿在送审之前,应在"发文稿纸"规定栏目内签上拟稿人姓名和日期,主办科室负责人应签署明确的意见。
(二)审批。各科室拟定的文稿,由本科室负责人初审,依次呈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批。部门代拟的公文,由拟文单位领导人签批,归口科室初审后,呈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批。
(三)签发。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定的公文审批制度办理。
(四)复核。经签发的文稿,由承办科室送秘书一科复核。复核的主要职责:
1、复核文稿的行文关系、发文范围、文种使用,并标注主题词。
2、修正文稿的文字、标点符号、体例格式和人名、地名、引文等。文稿用笔用墨是否符合存档要求。
3、检查文稿从拟稿到签发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附件、会签件、依据材料、说明材料等是否齐全。
4、文稿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结构是否合理。
(五)编文号、登记、校对、缮印、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
公文按规定签发、复核后,由秘书一科进行发文登记,编文号,然后打印。打印的公文由拟稿人负责校对。缮印好的公文由秘书一科用印、分发,同时将能够反映整个成文过程的原稿留存、立卷、归档。
公文编号、用印、登记、缮印、立卷、归档、销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公文校对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一般公文实行"两校制",重要公文坚持"三校制"。
2、校对人员应对公文进行全面校对,包括文种、格式、文号、字句、标点、发文范围等。
3、校对人员欲对公文内容作更改的,应商秘书一科并报签发人同意。
4、校对完毕后,校对人员应在"发文稿纸"规定栏目内签上姓名和日期。
公文分发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普发性字号文件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党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科室;其他字号的文件和抄告单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有关科室。
2、文件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和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九江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市各群众团体,市各新闻单位。
3、秘书一科接到印制已毕公文,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分发送出,急件即收即发。
(六)发文各程序的时限
一般情况下,发文时限为一周,各程序的时限为:承办科室拟稿或会商拟稿2天;分管领导审批1天;领导签发1天;复核、校对、打印2天。
(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所发公文的体例格式按《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政府及办公室有关规则、规定办理。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形式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国家和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为更好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促进改革开放,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操作性,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实际,借鉴外地经验,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用词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草拟部门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向市政府提请颁发。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工作。审查的内容包括合法性、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办可视情邀请法学工作者、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法人或公民)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必须认真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向市政府呈报。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盖市长印章,并通过重要的新闻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度末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向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将清理结果汇编成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本办法的原则规定,有关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市府发〔1990〕25号文)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使督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由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督查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都有督查落实的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和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要亲自组织督查。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是市政府开展督查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发现和纠正一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原则、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定和决策的行为,防止和纠正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偏差,保障市政府的行政目标准确、及时地实现;根据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协助市政府领导制定督查督办预案,确定督查工作重点,报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督办;根据领导授权安排和组织督查活动,协调处理有关问题;收集汇总各方面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综合反馈;开展有一定深度的督查调研活动,深入分析督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根据督查情况进行考评活动,提出奖罚建议;及时上报《政务督查专报》和发出《政务督查通报》。
第四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协助市政府领导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经常、广泛、有效地行政监督。督查机构可列席政府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等),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内部刊物;对政府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的事项,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可直接责成有关单位按要求执行;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督查事项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需要进行协调时,可就督查事项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综合协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在正确领会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意图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政府的工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督促检查。
(二)切实遵守职权界限,在领导授权范围内开展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进行工作。未经领导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调查研究全面真实地了解社情民意和基层动态,既报喜又报忧,使政府领导准确掌握工作落实情况。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以及上级领导或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本级政府重要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本级政府决定要办的事项。
(三)本级政府领导重要批示、重要交办事项和确立的查办事项。
(四)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六)本级市人大、市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广大市民对本级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问题提出的重要批评、建议或意见。
第七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审批。政府领导按职责分工,可直接指示督查立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立项督查的建议。凡拟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制定督查预案,根据内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重要的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各种会议议定事项及会议纪要、下发的各种文件中需要督查的事项,视同领导已审批,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直接督查。
(二)交办。立项建议经领导审定批准后,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登记编号,填写《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或发出督查函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转办。应由下级政府或部门办理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催办。督查督办事项交办或转办后要及时掌握办理进展情况,定期进行催办。
(五)办结。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机构做出书面报告。办结报告要求文字精炼、格式规范、事实清楚。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及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对有特殊要求的办件,要特事特办。
(六)反馈。市政府督查机构负责做好督查工作的情况反馈工作。凡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要及时组织督查活动,及时以《政务督查专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机构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在25天内反馈;对专题会、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要在20天内反馈;每月要将政府当月各项工作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领导。上级党委、政府转来的督查件,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正式行文,经市长或秘书长审批后上报。
(七)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督查落实的主要方法
(一)通知督办。向承办单位发送《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提出明确具体的办理要求。
(二)询问检查。采用电话和上门等形式,适时询问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了解掌握工作进度。
(三)督报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上报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超过上报时限的要及时催报,并视情下发《催办通知》。
(四)跟踪核查。对承办单位办理的重大事项,必要时跟踪核查。
(五)实地督查。在重大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必要时派人实地督查。
(六)明查暗访。对重大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必要时派人明查暗访,了解办理、办结的真实情况和效果。
(七)督查调研。对一个时期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调研,发现和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和深层次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工作要求
(一)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承办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一把手为督查落实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督促落实。
(二)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共同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三)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定事项,要在收到文件后15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确定事项,要在10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要在5天内反馈办理情况;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要在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执行情况;对其他督办事项,要按督办单或督办通知要求的时限办结。对超过时限未办结而又未能说明原因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发《催办通知》予以督办;对督办后应落实而仍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将进行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将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委、市人大作出说明,并责成通过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检讨和整改承诺,同时建议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驻市各单位的督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分为:《政务督查》报送和采用情况;专项督办件的办理落实情况;重大决策落实的反馈情况;重点督查调研课题的质量和采用情况;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制度建设情况;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等6项内容。各单位应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当年明确的有关考核要求,先行做好自评总结,并于翌年1月10日前将自评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机构,市政府办公室将按照有关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评比,并对评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后进单位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较大影响的,将给予政纪处分或向党委部门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凡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条款有差别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
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
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因特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上网工程"的实施,规范政府上网行为,保障上网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实施"政府上网工程",要根据《九江市"政府上网工程"实施方案》要求,加快上网步伐,尽快推出因特网信息发布、政策查询、在线服务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建立的政府网站必须与国家机关形象相一致,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机关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凡国家机关需要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或发布主页,必须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机构一般应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成立后,应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各单位成立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应规定其职责,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审核规则。
第七条 任何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委托机关必须对被委托单位和个人所设网站或主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第八条 反映九江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有关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上网信息的收集范围应与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和业务范围相一致,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和业务范围收集和发布信息(多家联合发布、授权发布的除外)。
第十条 上网发布的信息应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应具有完全的采信度。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部门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的信息收集、审核、存贮、传递、备份、灭失、监控、处理、报告的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要建立网上信息的定期或不定期更新制度,转移或删除过时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页英文版资料必须翻译准确,真实可靠。
第四章 网站建立方式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可采用多种方式:
1、根据《九江市"政府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精神,按"分头制作,统一发布"原则,由各单位依靠自身的力量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本地区、本单位的主页,然后上传或报送磁盘至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因特网中心网站上开辟存贮空间,统一在因特网上发布。
2、国家机关主页存贮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因特网中心网站,既可以不单独申请域名,也可以独立申请域名。
3、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单独设立服务器,申请域名,独立发布。
4、根据目前现实情况,允许国家机关在当地电讯部门或其他部门采用虚拟服务器、主机托管等方式建立网站。
第十六条 无论国家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建立网站,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版权,拥有编辑权,同时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域名申请由各单位各自申报,有关单位配合。域名的命名规则:各县(市、区)为www.县名(汉语拼音).gov.cn,市直各部门不作规定。
第五章 信息安全和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