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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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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
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
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
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二、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修改为“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行,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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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社会稳定,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贵州省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在企业、事业、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机关都应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宣传工会法,依法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开展工会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未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改变工会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按《工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一般按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和基层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和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吸收工会参加。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查通过的事项,如需作出修改、变更,
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复议。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
乡镇企业中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召开有关会议,要有工会和职工的代表列席。
参加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机关行政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民主法制建设,协助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机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会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
政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一般应当征得工会或劳动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属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层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设立法律顾问组织,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
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事故结论前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特别严重和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工会有权提出改进的
建议,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和生活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会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职工组建工会或参加工会,任意撤销或解散工会组织,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0.06.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环境保护是关系我国长远发展的战略问题,九江作为沿江重要的对外开放口岸和旅游城市,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已十分紧迫。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精神,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决定》的要求,现就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从九江的实际出发,围绕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城市布局的调整,以科技为先导,突出重点,远近结合,标本兼治,推动经济、社会、人口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把九江的环境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标,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针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市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水环境防治、大气环境防治、环境噪声防治、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重点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等五个方面为重点,加大环境保护建设力度,力争三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三、以治理甘棠湖、南门湖为重点,搞好九江市水环境整治,明显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通过加快清淤、截污、引水、污水集中处理等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两湖"的治理力度。进一步完善污水输送管网,加快九江市城市污水处理场的建设。城区限期禁止使用含磷洗衣粉。所有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原有的化粪池要逐步限期整改,做到达标排放。做好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以优化能源结构和机动车尾气治理为重点,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市区基本实现民用燃气化,县城也要大力提高民用燃料气化率;庐山风景名胜区的小型燃煤炉灶,要加快清洁能源的替代步伐;九江市城市中心区、环境敏感区内禁止新建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燃煤小浴室"在市区开设;市区原有一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要加快清洁能源替代步伐;加大机动车尾气治理力度,对在用机动车尾气加强管理和监控,对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对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逐步采用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控制燃煤含硫率,禁止市建成区内燃烧含硫量大于2%的燃煤,加快大型燃煤设施脱硫治理步伐;到2000年底,全市二氧化硫、烟尘和工业粉尘排放总量控制在1995年底的排放水平。
五、运用填埋、焚烧、生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多种形式,推动固体废物处置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进程。建好城镇垃圾处理场,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积极吸引外资,建设九江市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理全市有毒有害废弃物;以治理一次性使用塑料制品为重点,逐步削减"白色污染"总量;对建筑垃圾实行全过程,全履盖管理。到2002年,市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浔阳区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六、以绿地建设为重点,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新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留有30%以上公共绿地,城区建筑物逐步实现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墙体绿化等特色绿化。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捕杀野生保护动物。
七、以治理烟尘为重点,实施九江市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油烟净化力度。城镇饮食服务行业2000年底淘汰燃煤炉灶。加强环境管理和监督,督促企业合理调整产品结构,改造落后工艺,逐步改善九江市城区环境。
八、增加环境投入,确保今后几年本市环境投资占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环保融资机制,建立和完善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
九、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一总体要求,全市所有工业区污染源要加快污染治理步伐,落实限期达标计划。到2000年12月31日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标,对到期未达标的污染企业停产治理,直至达标为止,否则予以关停。
十、严格把关,控制新污染。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在污染项目审批上,实行"环保一票否决权",即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各级计划、经贸、城建、规划、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输相关手续,擅自批准建设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各级领导干部要着眼全局,从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做好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要加快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要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协调,以更大的决心,更有力的措施,把全市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不断推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