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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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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煤。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销售煤燃料。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 对二十四点五兆瓦(三十五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本条例公布前已开办的,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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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非从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幼儿园、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三)本市城镇居民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中小学阶段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和参保,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和参保工作。
  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胜利油田城镇居民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封闭运行,执行本市统一政策,可以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或者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1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70元。
  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其他城镇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九条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及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2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十条 市属中小学阶段学生的政府补助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其他城镇居民的政府补助由市、县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根据实际参保人数,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中小学阶段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医疗年度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四条 参保人应当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参保人连续缴费每满5年,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身份变化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和急诊医疗。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负担。
  一个医疗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参保人在三级、二级、一级及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使用甲类药品或者中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5%、60%、65%;使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0%、55%、60%。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住院费用的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选择比较常见、单纯、临床路径明确、易于按一定标准控制的病种实行单病种付费,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负担。
  选择部分收治参保人数量及费用比较稳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单病种付费和总额预付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社区定点定额管理。参保人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内,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15%的标准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和一般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50元,其他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元。在非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年度内参保人的门诊补助支付限额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肺原性心脏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等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门诊大病的管理和报销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定,并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适当增加适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试行社区首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家庭医生联系人制度和家庭病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信用等级考核和目标规范化管理等措施,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台账,如实记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以社区或者乡镇为单位,每半年公示一次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自觉接受城镇居民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认真确认参保人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衔接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负责。

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2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十堰市省定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单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推动新型墙
体材料在建筑业中的广泛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堰市城区内符合国家基本建设规定,立项审批手续完备,并经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出示完备的批
准文件,交付文件的复印件,并交纳使用新型墙材专项费用,签订使用新型墙材协议。
  第四条:凡使用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
的或省定点新型墙材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第五条: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达到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要求的,按《湖
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返退办法》返退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凭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
定证明、新型墙体材料验收单等文件向市墙革办办理推广应用新型墙材认定手续,凡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达到使用比例要求的建筑工程(框架结构达到100%、砖混结构达到80% )按下列
标准领取奖励金(按建筑面积计算):
  (一)设计单位每平方米0.4元。
  (二)施工单位每平方米0.3元。
  (三)建设单位每平方米0.3元。
  (四)其他在墙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奖励0.2元。
  第七条:建设工程中凡没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必须向市墙革办足额交纳墙革“专项
用费”,建设项目不得参加优质工程评选。建筑工程中已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但没有达到使
用比例要求的,其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领取奖励金。凡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
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37号规定处罚。
  第八条:省定点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市墙革办每个年度定期发布。
  第九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