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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2:25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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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的《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国有产权或者购买国有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全省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市)不设产权转让机构。
省政府授权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专职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转让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转让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九)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不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成批出让国有企业以及出让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出让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资的国有企业产权,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
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
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对连续3年经营性亏损且无力扭亏的企业以及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营状况难于改善的企业,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其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转让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转让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转让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转让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
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四)产权转让机构选择适当的转让方式并组织转让;
(五)成交的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出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
(三)转让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属中央投资的,产权出让的净收入归中央;属地方投资的,产权出让净收入归地方各级政府,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转让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转让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产权转让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转让,或审批产权交易机构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产权转让机构,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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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管荣齐


内容提要: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 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 “经济关系” 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 [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 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 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 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 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
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 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