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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8:10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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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国家自1994年对轻(重)烧镁试行配额有偿招标以来,出口价格大幅度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以来,部分出口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走私出口轻(重)烧镁,扰乱出口秩序,影响了正常贸易的进行。
为制止非法出口行为,整顿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外贸企业正当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严肃性,巩固招标成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轻(重)烧镁包括菱镁矿、电熔镁、轻烧镁、重烧镁、镁制喷补料等以及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为2519.1000,2519.9010,2519.9020,2519.9030。凡属于上述范围的产品均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实行配

额有偿招标,发证机关凭中标企业名单、《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交款凭证签发出口许可证。
为防止采取谎报商品名称的方式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凡报关出口产品名称用“高岭土”、“锻烧水镁石”、“白云石”、“硅灰石”、“其他氧化镁”、“火泥及第纳斯土”以及其他与轻(重)烧镁类似的产品,海关可要求出口企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商检机

构检验证明不属于轻(重)烧镁管理范围的,海关凭商检证明验放。
二、凡批准出口喷补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出口喷补料,不得收购轻(重)烧镁出口。
三、关于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的核查
轻(重)烧镁由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西藏出口轻(重)烧镁由成都特办发证〕,其他发证单位无权签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
为堵塞漏洞、防止假证报关出口,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将每天向出口地海关提供当日所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清单,有关海关在受到报关时,如对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有疑义时,可与大连特办核实后再放行。
四、对轻(重)烧镁出口限定出口口岸,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丹东、中山、青岛港为轻(重烧镁出口口岸,授权发证机关应按以上口岸发证海关凭许可证接受报关。有关商检证明亦由指定相关口岸商检局办理。
五、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轻(重)烧镁商品进入全国各保税区视同出口,海关凭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六、请各外经贸企业、各发证单位、海关、商检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规定。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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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它的创立增补了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所谓“探索”,它就需要从其它相近制度吸取养分,不断充实自身的肌体。源于法理基础、价值理念的趋同性,我们不自觉地将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寄望于在比较的基础上,吮吸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精华,回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憾,以求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快的完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同之处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我国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的两种主要表现,它们不仅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法律权源,而且蕴含着相同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等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观念。

  1、人民主权原则是两制度确立的共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原则彰显于国家根本大法,并为我国现代民主政治体系的建立奠定的法理基础,而我国司法制度中有关人民与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制度规定,也显露出极其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首先,人民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得以体现的重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实质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有效遏制检察权垄断化的态势,更有力的表征检察权和人民主权的回归。其次,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大普通民众中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与专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人民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由人民自己信任的陪审员监督并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了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领域的真正实现。

  2、两制度蕴含着相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一是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相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防止司法腐败。通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才能保证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有效制约。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涉,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三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司法权力的制约。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检察权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3、两制度同属于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所谓间接客观监督就是没有完全排斥监督对象影响的、由客观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形式。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按目前法律规定是“选举产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61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问题的函》中指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此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随意选取陪审员打开了缺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蜕变为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从而导致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陪审员饱受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机关的干扰,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也面临同样的困境,虽说人民监督员由其它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拥有对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决定权。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不得不令人担心。另外,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还是通过咨询性的工作而实现监督功能,其功能的实现无法越过监督的对象,而必须依赖于监督对象的自我改造。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之处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它是一种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区别的制度,它们在决议效力、保障机制、运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1、从两者的决策效力来看。人民监督员在“七类案件”监督过程中,具有独立评议和表决权,但其表决意见仅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不具有决定性或终结性的效力,因而是一种柔性的权力,也是一种间接的权力。至于人民监督员在其它监督范围表现出的权力,也只是纠正错误启动权或应邀参加权,不属必然的权力;且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其效力被进一步柔化。与此大相径庭的是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的一样的权力,他享有知悉案情权、庭审讯问、发问权、合议时充分发表、保留自己的意见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这些权力融合构成具有终结性的司法决断权,它是一种刚性的权力,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力。

  2、从两者的保障机制来看。首先是身份保障。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把陪审制纳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后来虽几经删改,最终还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各诉讼法中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及支持,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途径。反观人民监督员制度,它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因而也就没有强硬的法律靠山作支撑,监督主体乃至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在所难免。其次是物质保障。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中,我国相关部门已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序运转。相比之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与之相配套。其资金来源只有从现有的办案经费中挤出,使本来略显拮据的检察经费保障更是捉襟见肘。

  3、从两者的运行程序来看。一启动方式不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采取二种启动方式,在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的监督上采取检察官主动提起的启动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审议“七类案件”作了刚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审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七类案件”的必然性选择。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都是审判机关根据自己办案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审判机关拥有完全的决定权,陪审员对此毫无发言权,因此,人民陪审制只是或然性选择。二表决方式不同。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评议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他要公开明确无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署名,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实行的是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相比,后者更能增强参加人的责任心,真正反映其意愿。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强的后盾,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在具体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现行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关于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问题。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由于任职条件过低,引致陪审制度备受非议,为我们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敲响了警钟。应该说,监督主体是开展监督活动的基础,是防止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除应具备当前规定的选任条件外,在确定时还须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文化条件确定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较为妥当。同时,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二是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新闻等社会群体的人员应占一定比例,以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而且人民监督员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摆花架子”、“做秀”,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所以应对现行的选任方法进行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规格,以体现其严肃性、正当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检察长提名与人大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任何符合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由检察长择优提名,最后通过人大利用差额选举方法确定人选。这样既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纳入人大监督的范畴,保证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

  3、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费保障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长远规划的一项制度建设,也是制约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长效机制,已成为检察工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它不同于以往临时性监督制度,而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效工作。因此给人民监督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及必要的法律法规资料是保障其履行监督职能的必要条件。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要求人民监督员只讲“奉献”,不计报酬已不太现实,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以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先例,建议参照进行,即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检察机关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再另行补助,但要求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监督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监督员因执行监督职务的支出,按照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负担开支,人民监督员应当享受的补助以及检察机关为实施该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作者:王新剑;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佛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2000年1月19日市政府第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 绍 棠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佛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批准、许可、资质认可、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 同或相近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设审批事项,如确有需要增设审批事项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才能实施审批。

第四条 审批行为必须规范。政府各部门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凡有审批的部门,都要公布明确的审批内容、条件、依据、职责、时限,公开操作规程。

第五条 审批监督必须严格。重大事项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凡有审批的部门,都要建立审批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消;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佛山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主题词:行政事务 工作制度 规定 命令



佛山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佛山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业经1月19日市政府第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事项737项,现确认保留227项,取消116项,调整合并减少394项,减幅为69.20%;原有核准事项375项,现确认保留278项,取消84项,调整合并减少13项,减幅为25.87%。原有审批和核准事项共1112项,确认保留505项,减少607项(其中取消200项,调整合并减少407项),减幅为54.59%。

现将市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目录予以公布。政府各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逐项规范审批、核准事项的报批条件、依据、程序、时限和责任,加强监督和管理,大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希望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积极支持、配合和监督。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



市计委(3项)



1、特定商品进口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2、固定资产投资审批项目“建设单位更名”(按有关规定办理)

3、购买商品房计划申报



市经委(13项)



1、工业企业浮动定级

2、国有工业企业减员增效方案

3、市直工业(集团)公司年度考核申报(纳入日常管理)

4、市直工业企业销售承包费用(纳入企业管理)

5、工业企业资产评估立项(按有关规定管理)

6、市属重点扶持大型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考核(按有关规定管理)

7、烧结砖厂化验室合格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8、佛山市电力管理及体制改革方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9、水泥企业化验室资质及合格证(按规定办理)

10、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出国人员审批手续申报(按有关规定管理)

11、陶瓷企业检验室资质及合格证(按规定办理)

12、市直工业企业实行带资租赁经营转制方案(移交市工业投资管理公司)

13、市直工业企业产权变动转制方案(移交市工业投资管理公司)



市农委(19项)



1、野生动物狩猎证

2、征占用林地许可证初审

3、年森林采伐量(按有关规定办理)

4、森林采伐限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5、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6、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

7、广东省松树采脂资格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8、动物检疫员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9、兽医卫生监督员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0、兽药监督员证初审(按有关规定管理)

11、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员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2、乡镇水泥企业特殊岗位上岗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管理)

13、农机技术服务人员技术合格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4、农业机械维修设备准用证、操作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15、兽药批准文号(按有关规定管理)

16、采伐许可证(下放各市,报农委备案)

17、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下放市、区)

18、出省(省内)木材运输证(除市区外下放各市)

19、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下放各市、区)



市外经贸委(4项)



1、外国政府贷款(移交市财政部门)

2、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审(纳入日常管理)

3、出口退税稽核(纳入日常管理)

4、出口商品贴息(纳入日常管理)



市贸易委(3项)



1、成品油经营资格(移交市经委统一审批)

2、定点屠宰厂(场)设置(下放各市,报贸易委备案)

3、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改为备案制)



市建委(15项)



1、购房入户(不再办理此事项)

2、市区重要建筑设计方案评审(移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招标)

3、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国土局地名办办理)

4、建筑安装企业特殊工种发证(由劳动局办理)

5、建筑各类桩机发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6、施工员、质安员上岗证(按有关规定管理)

7、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按有关规定管理)

8、砼预制构件商品砼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二级及二级以下)(一般不再审批)

9、机动车清洗、维修项目选址(按有关规定办理)

10、建筑设计委托书(按有关规定管理)

11、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12、商品房预售(移交市房管局)

13、开设斜坡道(改为备案制)

14、道路临时停放车辆(改为备案制)

15、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改为备案制)



市交通委(12项)



1、年度公路养路费征收及使用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2、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招投标方式运作)

3、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及使用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4、摩托车养路费征缴(按有关规定办理)

5、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依法监督管理)

6、交通建设项目设计、监理和检测质量的核查(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7、全市交通建设项目在岗监理人员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8、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质量争辨的仲裁(依法办理)

9、交通建设施工安全监督(依法监督管理)

10、征收车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11、车购费凭证遗失补办(按有关规定办理)

12、新产品计划(移交市建设交通资产管理公司管理)



市科委(3项)



1、市级技术贸易机构设立(改为备案制)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改为备案制)

3、举办技术交易会(改为备案制)



市公安局(7项)



1、组建治安队(按有关规定管理)

2、人力三轮车、大板车通行证(季度)(取消发证)

3、犬类准养证(属于禁止行为)

4、成立保安培训学校

5、外国人(外籍华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按有关规定办理)

6、公共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7、出租房屋许可证(由市房管局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市司法局(8项)



1、对法律援助申请的重新审议(依法办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刑事)赔偿申请(依法办理)

3、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执业律师年检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5、申领公证员执照及年度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6、申请设立市、区公证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7、法律服务所年审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8、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执照年审注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财政局(8项)



1、旅游景点基金支出

2、科技、教育、治安基金支出

3、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审批

4、使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

5、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核销(改为备案制)

6、会计证专业考试培训班

7、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

8、举办电算化初级培训班



市人事局(12项)



1、副高以上职务专业技术人员退休(下放给主管部门审批)

2、国家公务员过渡

3、选招公办教师(民转公)

4、更改建国前干部参加工作时间(按规定程序办理)

5、医疗速诊证(按规定程序办理)

6、国家、南粤及佛山友谊奖(按规定程序办理)

7、佛山市优秀科技工作者

8、国家公务员任命书(按规定程序办理)

9、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10、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改为备案制)

11、企业聘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改为备案制)

12、“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市水利局(1项)



1、水利工程招投标(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保局(5项)



1、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属禁止行为)

2、代管市的城市水和空气环境功能认定和监测定位认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

4、广东省生态示范村(镇、农场)、绿色学校(幼儿园)初审

5、省环保科技进步奖申报



市国土局(3项)



1、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转为国有

2、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3、征地农转非



市房管局(4项)



1、干部住房入住(按规定办理)

2、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3、临时房屋拆迁单位证书

4、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审查



市文化局(4项)



1、音像制品运输传递证明(下放各区文化部门管理)

2、美术文化经营许可证(改为备案制)

3、经营性、公益性(有偿)文化艺术培训(改为备案制)

4、文化艺术类展览(改为备案制)



市卫生局(1项)



1、药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按有关规定监管)



市统计局(1项)



1、各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市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劳动局(21项)



1、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套改(按有关规定办理)

2、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到企业初期工资待遇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初审(按有关规定办理)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的结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5、劳动年审、年检(按有关规定办理)

6、仲裁结案审批(依法办理)

7、职工调进企业单位后工资待遇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8、享受保健津贴工种(按有关规定办理)

9、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依法办理)

10、职工工作时间(按有关规定办理)

11、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审批(依法办理)

12、外地驻佛山办事处、独资和联营企业有关人员入户(按有关规定办理)

13、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14、企事业单位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15、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16、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证初审(移交市技监局)

17、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认可(移交市技监局)

18、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移交市技监局)

19、核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移交市技监局)

20、起重机械安装批准、准用证核发和厂内机动车辆号牌核发(移交市技监局)

21、锅炉化学清洗(移交市技监局)



市物价局(18项)



1、地方电力燃料附加费(属于禁止行为)

2、地方电网内趸售电价(属于禁止行为)

3、汽车运输装卸、搬运费(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4、汽车运输仓储费(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5、轮渡收费(下放各市、区)

6、文娱、体育场所收费(放开由市场调节)

7、美容、美发收费(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8、文体演出票价(放开由经营单位自定)

9、计划内、外农用塑料薄膜价格(放开由企业自定)

10、主要农药销售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

11、国内旅游收费(由经营单位自定)

12、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费

13、银行结算业务收费

14、电子联行转汇手续费

15、进出口仓储业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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