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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1:0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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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人教[2003]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加强对我部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

  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实施“科教兴业”战略,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有关精神,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二)研究、审议建设事业科技、教育、人才等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和项目。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根据工作分工,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工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涉及科技方面的工作由科学技术司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事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和协调。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四、发文制度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要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以下文件:

  (一)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二)组长、副组长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三)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中其他重要事项或意见。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由组长签发,由建设部代章。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由人事教育司代章,涉及科技工作的由科学技术司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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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本规定(试行)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四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条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诉讼,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别按公民或法人标准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公民或法人按相应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八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一般由原告人负担。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由原告人交纳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财产诉讼案件,由原告人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确定分担比例,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及负担数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不交的,按滞纳罚金处理。
第九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减半,由原告人负担,或经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调解成立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提出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诉讼免交受理费:
(一)原告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诉讼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申诉案件,再审案件。
第十五条 原告人未依本规定交纳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取,并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