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0:36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改能源[2005]457号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和3月22日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多发的势头,我们在总结淮南、阳泉、平顶山、松藻等煤矿瓦斯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现印发你们。请你们抓紧转发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类煤炭生产企业,供在瓦斯防治工作中参考,并结合实际,运用到治理工作当中,逐步形成适合煤矿实际的一整套瓦斯治理的经验和措施。
  附件: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

(二○○五年三月)

  瓦斯综合治理的基本思想是,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工作方针,树立“瓦斯事故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意识,实施“可保尽保、应抽尽抽”的瓦斯综合治理战略,坚持“高投入、高素质、严管理、强技术、重责任”,变“抽放”为“抽采”,以完善通风系统为前提,以瓦斯抽采和防突为重点,以监测监控为保障,区域治理与局部治理并重,以抽定产,以风定产,地质保障,掘进先行,技术突破,装备升级,管理创新,落实责任,实现煤与瓦斯共采,建设安全、高效、环保矿区。
  一、高投入
  (一)瓦斯治理专项资金按吨煤15元提取。
  (二)资金投入的重点是,矿井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矿井防灭火系统、综合防尘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
  (三)坚持瓦斯抽采激励政策(每立方米奖励0.06元),开采保护层激励政策(吨煤补贴工资基金10元),瓦斯抽采巷道和主要风道维修补贴政策(每米补贴2000元和3000元),地测系统创优争先激励政策和防止煤炭自燃发火激励政策。
  二、高素质
  (四)健全“一通三防”机构,有条件的成立瓦斯和地质相结合的部门。
  (五)配齐配强通风副总工程师、地测副总工程师和“一通三防”工程技术人员。“一通三防”人员最低达到技校毕业水平,数量要满足瓦斯治理需求。
  (六)矿井建立防突、抽采、通风、监测监控专业队伍,石门揭煤工作由防突专业队伍或石门揭煤专业化队伍承担。
  (七)瓦斯检测工与爆破工不得兼职。
  (八)加强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院。
  (九)建立安全培训中心,安监局设置安全培训处,矿井建立三级、四级安教室,区队建立五级安教室,并配足师资力量。
  (十)全员培训教育实行“五个一”(一日一专题、一周一案例、一月一考核、一月一评比、一月一奖惩)和“三同时”(工人干部同时参加培训、同时考试、同时接受奖惩),做到班前培训全员学,夜校培训重点学,脱产培训系统学。
  (十一)“三大员”(安监员、瓦检员、防突员)安全管理准军事化,享受一线待遇,实行考核淘汰制。
  (十二)生产及主要辅助单位职工未经“一通三防”专门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担任班、队长;特殊工种必须有两年以上采掘工作经验,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三)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做到“四个一流”(一流队伍,一流作风,一流管理,一流素质)。
  三、严管理
  (十四)每年制定关于瓦斯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
  (十五)坚持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
  (十六)坚持瓦斯浓度按0.8%断电管理制度。
  (十七)实行企业和矿井通风和瓦斯日报两级审阅制、公司调度每日瓦斯牌板制、现场瓦斯异常情况实时监控制。
  (十八)每周剖析一个矿的“一通三防”和防突工作情况。
  (十九)坚持月度“一通三防”例会、防突办公会和矿长月度“一通三防”述职制度。
  (二十)实行“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制度、“一通三防”督查和防突督导制度。
  (二十一)严格调度和监控中心值班制度,发现井下瓦斯超限必须在5分钟内向值班领导汇报,值班领导必须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二十二)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坚持瓦斯超限谈话制和分级追查处理制(瓦斯浓度低于3.0%由矿总工程师或安监处长负责追查处理,3.0%及其以上由矿长组织追查处理)。
  (二十三)瓦斯治理,地质、掘进工作先行。
  (二十四)瓦斯治理工程做到“两同时、一超前”(瓦斯治理工程与采煤工作面同时设计、超前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十五)严格干部跟班下井制度,保证各采掘面每班有区、队长以上干部跟班。
  (二十六)石门揭煤和所有采煤工作面投产前,须经现场验收,“一通三防”具有一票否决权。
  (二十七)实施过地质构造、瓦斯异常带“五位一体”现场管理措施(即地质人员加强地质预测预报,及时提供预测资料;打钻人员在钻进过程中发现异常时立即停机,并及时汇报;掘进施工人员发现地质、矿压、瓦斯异常时,立即停头;监控人员保证瓦斯超限时,立即切断掘进巷道及其回风系统内电源;瓦检员发现瓦斯异常时,立即撤出人员)。
  四、强技术
  (二十八)优化通风系统,确保通风系统稳定、可靠。
  (二十九)开采布局和巷道布置合理,有突出危险采掘面的回风严禁直接经过其它采掘面唯一的安全出口。
  (三十)通风设施可靠,永久风门联锁,主要风门安装开关传感器。
  (三十一)采用大功率对旋局部通风机和大直径风筒。
  (三十二)优选瓦斯抽采装备,实现抽采系统能力最大化,做到“大流量、多抽泵,大管径、多回路”。地面泵实际抽采流量不小于100立方米/分钟,井下移动泵实际抽采流量达到40~60立方米/分钟,管路直径超过200毫米。应选择钻进能力大、钻孔直径不小于150毫米的钻机。
  (三十三)强制性开采保护层,做到可保尽保,并抽采瓦斯,降低瓦斯压力。
  (三十四)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的巷道,特别是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20米的掘进巷道,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突出煤层层位和地质构造,巷道掘进至少每隔100米要施工地质探测钻孔控制层位,防止瓦斯异常涌出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十五)顶、底板穿层钻孔掩护强突出煤层掘进。
  (三十六)以突出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编制防突预测图,全面反映掘进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瓦斯、巷道布置、防突措施、安全防护设施等有关信息。
  (三十七)防止突出煤层采掘面相互之间应力集中的针对性措施定量化。开采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设计应避免造成应力集中。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在同一区段的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相向(背向)回采和相向(背向)采掘的两个工作面的间距均不得小于100米。相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间距不得小于60米,并且在小于60米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突出煤层双巷同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间的错茬距离必须保持50米以上,一个工作面放炮时,另一工作面必须停电、撤人。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本煤层或临近煤层回采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不得在应力集中区和地质构造复杂区贯通。
  (三十八)提前预警非突出煤层转化为突出煤层。非突出煤层揭煤和煤巷掘进如出现吸钻、夹钻、喷孔、瓦斯涌出异常等情况时,必须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26条规定收集“四项指标”资料,若全部指标达到或超过其临界值,应进行突出倾向性鉴定。
  (三十九)掘进面采用先抽后掘、边抽边掘技术。有突出危险掘进工作面和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钟、炮后瓦斯经常超限、有瓦斯异常涌出现象、或预测突出指标超限的掘进工作面,以及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工作面,必须实施巷帮钻场深孔连续抽采措施,并确保掘进迎头钻孔每平方米不得少于2个。
  (四十)采煤工作面采用综合抽采技术。凡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钟,或者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以高抽巷或顶板走向钻孔为主、以穿层和顺层孔、上隅角采空区抽采、地面钻井等为辅的综合治理瓦斯措施。
  (四十一)采煤工作面根据瓦斯涌出量分级选择瓦斯抽采方法。瓦斯涌出量在10立方米/分钟以下的,采用上隅角埋管或局部顶板走向钻孔抽采方法;瓦斯涌出量在20立方米/分钟以下的,采用以顶板走向钻孔为主,辅以埋管抽采技术;瓦斯涌出量在20~50立方米/分钟的,应使用高抽巷,辅以埋管抽采技术;瓦斯涌出量在50立方米/分钟以上的,应使用高抽巷、回风巷穿层孔、上隅角埋管(或外错、内错尾排)、尾抽、地面钻井、工作面浅孔抽采等综合抽采技术。
  (四十二)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1.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传感器,其位置距巷帮和老塘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毫米,距顶板不大于300毫米。
  2.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石门揭煤以及瓦斯绝对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分钟的掘进面回风第一交汇点处。
  3.长距离巷道掘进,每500~1000米巷道增设一个传感器。
  4.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老空区、钻场等处增设瓦斯传感器由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十三)采用高位钻孔注浆措施处理高温区域。
  (四十四)矿井供电设备实现无油化,并做到实时监测监控。
  (四十五)保证井下局部通风的连续供电。局扇高低压供电实现双电源;采区变电所电源从地面变电所或井下中央变电所直供,且做到至少两个电源;采区变电所分段运行;每一局扇都设有备用局扇,并做到主备局扇自动切换;主备局扇供电来自不同的电源。
  (四十六)井下局扇供电线路、设备实行强制性停电检修,局扇视同地面主扇进行管理。
  五、重责任
  (四十七)落实企业瓦斯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级干部“一通三防”责任制,制度牌板上墙上桌。
  (四十八)坚持定期对各矿党、政、技、安监、机电负责人和通风、地质副总工程师等安全责任考评制度。
  (四十九)凡瞒报“一通三防”非人身事故、虚报瓦斯抽采量、钻孔施工弄虚作假、瞒报瓦斯超限的,给予矿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五十)矿井发生“一通三防”死亡事故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发生一起死亡1人事故,给予分管矿领导、分管副总工程师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起死亡2人事故,给予矿长行政记过处分,党委书记党纪处分,分管矿领导、分管副总工程师免职处理;发生一起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给予矿长、党委书记、安监处长免职处理,或降职、撤职处分,分管矿领导、分管副总工程师撤职处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农业、粮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劳改、劳教机关应事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可由公安机关安排其亲属或原单位派员将其领回。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据《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属非农业人口的,粮食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供应粮油手续。
第六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是农业人口的,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是非农业人口并有居住条件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同时也无居住条件的,由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置。
第七条 捕前或劳动教养前系在职职工的刑释、解教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原单位安置。对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或服刑、劳教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为工人或干部。
第八条 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对虽保留公职,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不适宜回原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上述人员安置后,其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资待遇,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及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由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第九条 未保留公职因特殊情况原单位又未能安置或无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现行就业规定负责就业登记。在待业期间,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有经济收入的临时性劳动。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刑释、解
教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一定文化、技术等级证书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安置就业时应予照顾。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有劳动能力的,由其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并按有关规定划给承包田和口粮田等,安排参加生产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赡养或扶养,确有困难时,当地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犯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承包田、口粮田在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或虽有亲属但不愿或无力承包经营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及时转交本人。
第十三条 应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给予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刑释、解教人员,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准其继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劳改、劳教机关要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教期满前的一个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同时,将他们的有关改造表现等材料转交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劳改、劳教机关送交的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即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通知后,应及时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联系,共同研究落实帮教措施,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有刑释、解教人员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或责成专人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密切配合,实行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加强思想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23号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发挥土地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方式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向土地使用者公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具体领导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在邢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出让前期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财政、规划、监察、发改委、国资委、审计、建设、房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四)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需盘活改造的工商企业的仓储或其他用地;
(七)市政府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和土地整理指定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需改造的村庄用地;
(十)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协助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市储备中心收购,不得擅自转让或开发。
第九条 储备土地前,规划部门应出具地块详细规划和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坐标、控制红线图等,作为土地收购储备的依据。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附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指标及附图,并且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条 储备中心拟定的土地储备和供地方案,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遵循土地审批程序。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划拨的以外,经营性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保证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遵循出让计划公开、供地信息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充实周转金;
(二)银行抵押贷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五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或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