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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3:50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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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 (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商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 (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商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规划控制和设立条件)
设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 (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家畜屠宰场的设置管理)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委组织实施。
本市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三十一条 (家畜产品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家畜产品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三十二条 (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家畜屠宰场,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商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家畜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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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1日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奖励在振兴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我市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高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特设立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本市范围内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和方法
第三条 凡经市级以上鉴定、确认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三年内,具备评奖条件的均可申报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
第四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分为三个等级。按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奖条件:
一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新的突破,技术水平达到当代国际水平或国内首创,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年出口创汇额达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
二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年创税利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或出口创汇额达70万美元以上(含70万美元)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有较大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的。
三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较大改进,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年创税利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年出口创汇额达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一定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评价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项目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综合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项目创汇额以单位外经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外贸单位出具证明)为准。
第六条 新技术项目的年节约或增创效益,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新工艺创造经济价值计算
创造经济价值=(老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销售量。
(二)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销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销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部分,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他按一次或三年分摊。
物资单价,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位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第七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标准: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3000元
第八条 对厦门市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优秀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九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对贡献大的主要完成者应重奖,贡献少的少奖,不搞平均分配。奖金分配原则上由项目负责人分配。
第十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由市政府发给证书,视同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委办局人员和专家若干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有关专业专家若干人组成。市经委行业管理
部门负责主持专业评审小组项目的复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二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审批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初审。
(二)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初审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专业分类报送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复审。
(三)由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根据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奖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的复审后,向市评审委员会报送候选名单。
(四)由市评审委员会对各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复审推荐的项目,进行认真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初审和复审都必须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的等级。

第四章 争议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审定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以书面的形式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无异议的项目即可授奖。
有异议的项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项目的争议若涉及项目主要完成者或名单排列先后的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自行解决。
(二)奖励项目的争议,若属于是否给予奖励、奖励等级的问题,由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存在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予授奖,待裁决后,按裁决结果办理。
第十四条 获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经调查属实的,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