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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0:57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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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以下办法:
一、燃料的统一管理。
本市的燃料(包括煤炭、焦炭、重油、烧用原油、石油液化气、煤气以及其他可燃资源),均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工业交通办公室①综合平衡、统一分配。具体管理工作由市物资局(煤炭供应公司)、公用局(煤气公司)、商业一局(石油煤炭公司)负责。
注①市工业交通办公室现分为市经济委员会和市交通办公室,此项工作划归市经济委员会。
本市各炼油厂、石油化工厂和各炼焦、制气厂都要严肃执行国家分配计划。自用的油、气要纳入分配计划,严格按计划使用,不得擅自动用。
二、实行凭证定量制度。
凡工业生产用的燃料,包括季节性用燃料,按核定的平均先进消耗定额确定定量,分别由市煤炭供应公司、市石油煤炭公司、市煤气公司发给燃料供应证,凭证定量供应。燃料供应证一年核发一次。
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也要实行定量供应制度。
三、供应定量的核定和执行。
所有企业都要发动群众,制定先进的消耗定额,经市、区、县主管局和燃料供应部门共同审查,报市计委、市工交办①、县革委会②批准下达。定额每年核定一次。
注①市工交办现分为市经济委员会和市交通办公室,此项工作划归市经济委员会。
注②县革委会现为县人民政府。
对企业的供应定额,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几种:按单位产品核定;按主要原材料的投料量核定;按万元产值核定;按炉核定;按厂核定。
煤炭一般按供应原煤计算,有些企业按标准煤计算的,可从惯例,作为检查依据。
定量确定后,根据超耗不补,节约用于生产的原则。企业节约下来的燃料,可留一部分增加库存,用于生产;一部分由燃料供应部门统一调度,并作出节约记录。超耗的企业,应检查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期限,经主管局批准,燃料供应部门按不同情况,酌情补助;对严重浪费而又

不改进的企业,要追究领导责任。属于燃料供应部门供应的品种、质量影响企业超耗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因素分析;但剔除这种因素仍然超耗的,其超耗部分仍应按超耗处理。
燃料供应部门在每月二十日左右,根据企业预计完成生产情况,会同生产主管部门调整月度供应计划的安排。对没有完成生产计划,按定额多供的燃料,要扣回来或抵作下月的供应计划。
四、燃料的核销。
燃料消耗要按照定额和生产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核销。核销工作由燃料供应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所有企业应按月向燃料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填报燃料核销报表。对于节约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一切浪费现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
五、严格控制烧油。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控制烧油的报告》规定。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建和技措等项目,都不准采用重油、原油作燃料,如确有特殊原因,必需烧油的,需经市计委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未经批准,不准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现有烧油单位进行

一次全面检查和整顿。对烧油合理的,燃料供应部门实行定户、定设备、定量发证供应;对不合理的,要分批限期改炉,改烧煤炭。
六、市场民用煤炭的管理。
市场民用煤炭,资源由市物资局(煤炭供应公司)负责。对市场民用煤炭的分配、供应、管理和煤球、煤饼的生产,由市第一商业局(石油煤炭公司)负责。各区、县燃料供应管理机构,要切实做好凭证定量供应的工作。
对居民生活用煤,实行“划片定点,凭证记数,限量供应,多购不供”的办法。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商店和工厂企业等炊事和茶水、浴水用煤,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办法,严格按定量供应。对饮食服务行业,对郊区县、社、队工业用煤,也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办法。
七、煤气的管理。
工业用煤气必须严格实行计划用气。煤气的具体分配、供应和管理,由市公用局(煤气公司)负责。工厂对下达的用气指标,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用;煤气公司要逐日考核,超用的应限下来。工厂不得擅自增加和安装用气设备。
对工厂企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饮食服务行业等的炊事用煤气,也要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办法。
八、石油液化气的管理。
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上海炼油厂、上海合成橡胶厂、高桥化工厂的石油液化气,都要按规定时间上报资源,纳入计划。工厂自用要提出申请,纳入分配计划,严格按计划使用。石油液化气由市煤炭供应公司统一管理,居民用的石油液化气,由市煤气公司经营和管理。
九、加强消耗燃料的设备管理。
企业的热能一定要和生产规模相适应。为此,要对现有消耗燃料的设备(如炉、窑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核定,凡设备能力超过生产能力的,超过部分都应作合理调整或封存,燃料供应部门应按实际生产核拨燃料。凡新增炉、窑等设备,除国家和市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均应经有关主

管部门审查,同时报燃料供应部门审定后,始得设计和建造。
十、充分利用燃料。
所有使用燃料的企业、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大搞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大搞增产节约,每年制订降低消耗、节约燃料的具体规划和措施,狠抓落实,做到消耗定额年年有降低。要加强炉、窑运行管理,定期维护,搞好水质处理,提高热效率。要管好输油、输气、输热管道,杜绝跑、

冒、滴、漏。要加强对司炉工人的培训,提高操作水平。
各企业、单位要做出计划,积极利用各种余热资源。把煤矸石、煤渣等可燃资源充分利用起来,把煤渣和烟道灰的含炭量降低到百分之十以下。要认真实行《上海市煤渣、烟道灰管理利用实施办法》。
郊县要大力发展人工沼气,解决农村的燃料不足问题。
十一、燃料供应部门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燃料供应部门要努力为生产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要加强调度调剂工作,组织服务队深入企业、用户、上门服务,送货上门,方便生产、促进生产。要合理搭配供应煤种。要经常总结和交流推广节约燃料的经验,紧密配合企业、单位不断降低消耗,达到“三赶超”的要求,做生

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好后勤。
十二、生产部门要加强燃料的管理。
所有企业都要建立燃料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燃料要有计量、有核算、有考核,班班有记录,月月有评比,努力挖掘节约潜力。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考核。
十三、本办法经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后执行。各有关部门可据此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注①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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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公平、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督促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制。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商事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五)商事主体的出资额;

(六)投资人姓名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内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公司秘书的姓名。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簿不一致时,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记载内容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主体可以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

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市实行有利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商事主体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经营资格许可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为商事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提供提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应提交商事登记机关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继续经营。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不存在或者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剔除其企业名称,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企业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不受保护,企业以注册号作为企业名称。

第三十四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劝告、辅导、告诫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服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载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诉讼信息、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本经济特区内的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经营异常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中所涉及的商事主体项下。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三)合伙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四)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秘书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商事主体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许可从事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四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具体期限由商事登记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进行脱硝、除尘改造,促进环境保护,决定适当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和燃煤发电企业脱硝等环保电价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5分钱。
二、将燃煤发电企业脱硝电价补偿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分钱。
三、对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m3(重点地区低于20mg/m3),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除尘成本予以适当支持,电价补偿标准为每千瓦时0.2分钱。
四、以上价格调整自2013年9月25日起执行。
五、在保持现有销售电价总水平不变的情况下,主要利用电煤价格下降腾出的电价空间解决上述电价调整资金来源。各省(区、市)具体电价调整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拟订,于2013年9月10日前上报我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