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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0:24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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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一)、(二)项所列《许可证》、《合格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理或者注销手续。
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防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锓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五)、(八)、(九)、(十)项和其他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为促进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所属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行政区域内,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据本条例、由昆明市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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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该办法的实施,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文物认定的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各地在开展文物认定工作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作为文物认定的年代依据之一。文物认定的对象可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
  二、关于文物认定的机构和人员
  文物认定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文物认定,也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同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文物认定工作水平。
  三、关于文物认定工作的经费
  文物认定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许收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经费支持,将文物认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关于认定工作的程序
  文物认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包括省、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除文物行政部门已设置或委托办理机构外,申请人可以向上述任一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向认定对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估论证,以及需要以听证会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五、关于文物认定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文物的,所提交的书面材料除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申请对象的基本信息。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认定对象的合法来源说明。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补充收集其他必要信息。
  六、关于听取公众意见
  听取公众意见可根据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书面调查、实地走访、座谈会、听证会、网络征求意见等。听证会是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之一,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开。
  七、关于馆藏文物备案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馆藏文物的备案工作,积极要求文物收藏单位完善藏品档案,及时依法备案,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工作程序。

  文物认定工作能够推动文物保护的各项基础工作,能够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增强法治意识,切实做好文物认定工作。



关于不准货机载运旅客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不准货机载运旅客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公司:
为解决运力紧张状况,有的航站安排了旅客乘坐货机。货机机型陈旧、条件差,旅客乘坐很不舒适。为保证旅客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现决定:今后所有担任航班和货物包机的货运飞机,除货物押运员可以乘坐外,一律不准载运旅客。
此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