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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9:58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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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3日四川省政协八届第十三次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政协
四川省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政协提案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
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

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落实。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共同搞好提案办理工作;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和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加强与基层政协提案工作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十)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七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政协办公厅提案处。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政协四川省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一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笼统的,不应当作为提案提出。

(三)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四)提案书写应规范,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做到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五)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规定提案统计截止日期。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者提出的提案,按照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提案基本要求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由大会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审定;闭会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作为意见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通知提案者。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审定,作为政协建议案,送中共四川省委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审查立案后的提案,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交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八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四川省委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对提案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作出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
提案的办理质量。对提案办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并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加盖公章。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三)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对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四)承办单位在提案办理过程中应增加透明度,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提案的落实措施。
(五)办理答复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根据内容分别抄送省委办公厅或省政府办公厅。
(六)提案者对提案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十九条 对政协建议案的办理,承办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提案委员会要确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要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内容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的,均由其办公厅负责办理。办理答复前,如有必要,应主动与有关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联系,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跟踪提案办理情况,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或副主席阅示,并建议主席、副主席对部分重要提案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提案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应认真进行书面总结,报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处要将提案原件、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委员反馈意见、提案委员会的有关报告、文件、资料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实施并解释。



20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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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 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 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 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 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
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 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 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招待结果公报或公开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公布,在公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规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4日

关于王一楠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王一楠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证监会



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
你办报送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王一楠、王格放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深证办字〔1999〕48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办的初审意见,确认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王一楠、王格放、漆云生、徐牧、李祥福等五人担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二、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王一楠应在本批复下发后两年内解决兼职问题。
三、鉴于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状况,请你办每季度初将上一季度该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我会。
请你办接此批复后,通知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办理王一楠等五人的任职手续,并在本批复下发后的一个月内,到中国证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