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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55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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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鉴定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为境外求职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九)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五)为有违法行为经查处而未结案的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以歧视;对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所有制属性或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其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退已招(聘)用的人员,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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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搞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政府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巩固和扩大工程效益,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充分利用水资源,创造更多的财富。促进国民经
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以水养水”原则,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均应由水利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户)收水费。
受益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工矿企业、水电站、水力加工站、国营或集体经营的农、林、渔、牧场和城镇、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水利管理单位自办的综合经营项目等一切用水单位(户)。各用水单位都应把水费纳入生产成本,列入当年财务开支计划,按规定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同各受益单位(户)签订供水合同,落实计划,一年一订,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各受益单位(户)要节约用水,要自觉交纳水费,并与水利管理单位共同保护好水资源和水利工程。水利管理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计划保证供水。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水费标准系根据水利工程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与“自给自足,适当积累”的原则,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为基础加以制定。由于各类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各不相同,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应当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价高于
农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水价高于循环水水价;保证率高的水价高于保证率低的水价;严重缺水地区的水价高于丰水地区的水价;收益大的用水水价高于收益小的用水水价;国家投资多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高于国家投资少的工程供水水价;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其用水给予优惠水价。具体
标准如下: (一)农业用水水价。实行按亩收费的,每亩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其基本水费部分,每亩六角至一元,计量部分每立米三至八厘。实行计量的,每立米五至十一厘。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计收水费,都要根据有效灌面按亩收水费粮和分摊岁修养护工。水费粮每亩收稻谷一至三斤,岁修养护工按工程实际需要按亩分摊。对提水溉灌、旱地浇灌和淹没区用水可酌情少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二)工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每立米二十至五十厘,循环
水每立米四至十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水价,每立米五至二十厘。自来水厂供给工业企业的那一部份工业生产用水应按工业用水的标准计算。 (四)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每发一度电:地属电站交四厘,县办(包括县社联办)电站交二厘,社队办的电站交一厘;不结合灌溉
的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交五至十厘。 (五)农、林、牧、渔(种)场站用水水费,每立米五至十五厘。 (六)农、事业水力加工站用水,按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至三计收水费。

三、水费收交
第五条 水费的收交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即由那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收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银行协助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项水费,统由水利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协议(合同),通过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收款。农业水费粮,由水利管理单位造册通过粮站委托代收(托收手续费由各管理单位与银行、粮站商定)。受益在一个大队范围以内的小型工程,水费钱粮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
水费粮,必须与征购严格分开,单独列帐,不能顶低征购任务。水利管理单位用粮,凭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用粮计划到粮食部门按购价购买。
第六条 收费时间。农业水费,每年可以秋季一次计收,也可分大小春两次计收;工业、城镇生活及其它单位用水,可按月、按季度或半年收一次水费,年终结清。无故拖欠或不交水费,经催收无效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水利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按计划向用水单
位保证供水,如因供水单位责任,引起不能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水利管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四、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要全面建立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
水费钱、粮的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讲求经济效益,尽快做到管养经费自给或自给有余。
水费应作为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挪作水利以外的开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第八条 水费的使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水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等费用。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设备的
更新改善等所需费用。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及技术革新、改造等业务费用。 (四)综合经营必需的投资和周转金。 (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逐年提存一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六)水费粮只能用于工程管理、岁修、养护用工的口粮补助和开展
综合经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利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财经制度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会计预决算等工作。
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水费使用的拨款监督,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财务预算和用款计划,监督拨付。
第十条 灌区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工程管理单位和县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新建成的水利工程,经过主管部门验收、管理单位接管后,水费收入不能维持管理养护经费开支的,应当作出规划,可以从水利事业费中进行差额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个别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送省水电厅备查。
都江堰等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省水电厅批准后执行。
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标准、方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3年11月6日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

周成泓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诉讼法律关系内容和范围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模式,并对学说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疏于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和充实。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仍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时值德国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强、平等观念高扬、私法关系观念盛行之际。在19世纪的欧洲,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在程序法上已经完成了从昔日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转变,具有了独立的、与法院、检察官平等的诉讼地位,由此产生了程序主体性理论。平等观念不仅有利地推动了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建立,而且也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诞生。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86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 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
自从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之后,在德国、法国、日本和其他地区开始了一场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逐渐形成了以下几大学派:第一、一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两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四、法律状态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判决,是依据判决的既判力把当事人的权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未来判决预测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际就是一种状态。第五、多面系列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六、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讼法律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有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面的关系,同时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但民诉法律关系不仅为我国学者所接受,而且还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有: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周,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甚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
(一)法院是否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共同作用的一个场。从诉权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诉权的产生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了契机和条件。诉权与审判权二者相互联系、共同作用,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与之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拥有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也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不存在高下之分,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指挥权的法院的审判权和具体化为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当事人的诉权是交错着发挥作用的。具体来说,事实证明主导权的行使必须以服从诉讼指挥权为义务,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要以保障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形式为义务。
(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理由是法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因此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只能分别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但笔者以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既要服从法院的指挥,也要围绕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这一范畴来实施。就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而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要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就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而言,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院的指挥地位。
2.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以外,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争讼行为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要与法院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要与相对方当事人形成争讼法律关系。以往的学说将当事人之间大这些行为理解为要经过法院这一表象关系,而忽视了实质上的与他们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又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诉讼契约”来规定他们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可以自行和解。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就在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以及近年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情况来看,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在民诉法学研究方面,审判模式、程序保障、既判力、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都突出了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而这些地位与责任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的。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动态诉讼行为反映的窗口,必然要做相应的改进。
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包括了破产程序在内。在这些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等人员和机构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加以规定。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