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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5:30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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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抓好开庭审理,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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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三、第二十四条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保存、查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9号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4日农业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建设准备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

  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市场供求与行业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工艺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技术和工艺较为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编写。

  第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

  农业部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审批:

  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建设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农业项目。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

  (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项目;

  (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建设进度统一分批下达。

  第二十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

  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土建或田间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

  项目建成后,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项目检查。

  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教育、生态环保、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市场、信息、质量安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200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