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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3:19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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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76号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 (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敬老院)、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适当提高供养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统筹的款物,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保证敬老院所需经费的及时筹集,巩固提高办院水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履行供养五保对象的职责,督促筹集和兑现供养款物,积极帮助敬老院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敬业精神,严格履行应尽职责。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适当开展创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批收费时给予优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所扶养的五保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五保供养协议中其应享受的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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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9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和销售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内及省外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本细则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进行规划和监管,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审核、批准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年检及日常监督管理;决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建设;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的受理、初审;协助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情况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上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许可申请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进行查验,负责监督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活动。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要求,原则上只许可在州(市)以上设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原县级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可以作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的销售网点。

  第六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以生产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安全服务用户为目标,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和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和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小于150吨,并且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民爆仓库的储存总量应当与前三年的平均销售量相匹配。平均销售量在5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150吨;平均销售量在1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30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45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上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600吨。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盗、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有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应与销售规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辆。

  (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省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式3份,见附件1);

  (三)州(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新设立的企业提供);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场所、专用仓库、专用运输车辆的查验证明,专用仓库的1:500比例尺的平面布置图和四邻地形图,并提供内外部安全距离表;

  (九)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中要验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审查中,如发现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将决定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三)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现场查验(现场查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和销售网点,应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所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网点,凭省政府国防科工办的批复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副本,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从所属州(市)销售企业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本省内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应当将准备销售且近一年内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过的民用爆炸物品样品,在销售前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检测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销售。经营企业还应当将准备销售并经检测达标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标样和适用的相关技术、性能标准,提供检测机构存档,作为产品辨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双方依法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备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行为,应当严格在有效的购销合同的规范下,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不得超核定许可的品种、产量和储存能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地域范围和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位在我省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按月汇总后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1式3份,见附件2)。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连续两年销售量都达不到该企业前三年平均销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告诫,被告诫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整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八)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报请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查、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