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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6:21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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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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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1959年11月25日,劳动部

1959年3月全国劳动工资计划会议提出在企业中建立综合性奖励制度以后,各地区已在许多企业单位开始试行。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这种奖励制度对鼓舞职工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是有积极作用的。现在对建立和改进这一奖励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性质和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
综合性奖励制度是对于企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一种经常性的奖励工资制度,是体现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的一种分配形式。
这种奖励制度是在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的基础上改进和发展起来的,它的特点是:(1)奖励条件既有重点又比较全面,并且由群众自己评奖,因而便于把物质鼓励作用和政治思想工作相结合;(2)得奖面宽,但是又有不同等级,可以避免平均主义;(3)灵活性大,即奖励条件和奖金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生产需要而变化。很显然,这种奖励制度比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更加完善,更加适合我国生产大跃进的需要。
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舞职工群众,充分发挥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并且有利于在劳动的实践中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觉悟,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目前许多企业单位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但是也有少数企业单位所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如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停工或者因为工效低而没有完成生产任务,企业干部为了照顾职工的情绪发了奖金;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在去年生产大跃进期间取消了计件、奖励、津贴等,职工收入有所下降,为了补偿职工的收入,不管是否合乎奖励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发奖;等等。应该承认,在试行这一制度的开始阶段,发生某些缺点是难免的,取得经验以后,是会逐步改正的。
二、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的范围
各类企业中的职工,除了主要领导干部以外,一般的都可以实行这种奖励制度。但是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不同的人员,根据当前生产的需要,按照由窄到宽的精神逐步实行,其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对下述人员,应该根据下述原则处理:(1)学徒(练习生)在学习半年以后,根据企业当前生产的要求,本人确实能够单独进行生产的,可以参照工人评奖办法评奖;学习不满半年的不参加评奖。(2)临时工连续工作已满企业规定的生产工人评奖期限的,可以按照生产工人评奖办法参加评奖;工作不满一个评奖期限的,不参加评奖。(3)试用人员、监督劳动的人员不参加评奖。
三、奖励条件的规定
正确地规定奖励条件,是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确定奖励条件的原则应该是:(1)必须和企业的生产密切结合,使它完全适合生产需要,得奖者应该是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集体与个人;(2)必须有利于奖励先进和调动所有的积极力量;(3)对于各类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人员,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生产和工作,分别对待,不能一般化。因此,所规定的奖励条件,应该以产品的数量、质量,节约、安全等生产条件为主,对于遵守劳动纪律、互相协作等与生产有密切关系的条件也要适当地规定进去。各企业所规定的奖励条件不宜太多,并且要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条件一般以一二个为好。当企业的生产需要变化了的时候,所有主次奖励条件,也应该相应地加以改变或重新规定。奖励条件要力求明确具体,使所有职工都知道如何作才能达到条件和得到这种奖励。
奖励条件应该规定有个人适用的奖励条件和集体(车间、工段、班、组)适用的奖励条件。个人和集体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作为评定是否得奖和奖金等级时的重要依据。工人、学徒、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分别规定。
四、奖金率的规定
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对于奖金率的规定,应该采取由低到高的方针,以免工作上被动。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奖金率可以暂定每季以不超过实行这种奖励制度的职工的月工资标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宜。
各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具体方案的时候,可以在上述奖金率的范围以内,根据不同产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适当调整。如对某些重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高一点,对某些轻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对生产成绩优良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高一点,生产成绩差一点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低一点;对原来未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或新建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
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金率,应该低于生产工人的奖金率。
五、奖励面的控制
奖励面应该大一些。这是因为奖励面大一些,有利于多数职工树立信心,鼓足干劲,力争上游,搞好生产,争取得奖。奖励面小了,就可能影响职工争取得奖的信心和积极性,从而也就不能更好地发挥奖励对于搞好生产的积极作用。但是奖励面太大了,也容易把不该评上奖的人也评上奖,容易犯平均主义的毛病,从而降低奖励的作用。
在具体执行中,各企业单位的奖励面,根据生产情况的不同,可以有大有小,甚至随着生产的发展,在前后不同的评奖期限内,奖励面还可以时大时小。
鉴于企业规定的奖励条件有些是无法统计和核算的,在进行评奖时一松一紧,奖励面大小就会有很大的差别,弄不好,除了发生奖金超支和造成工资基金的浪费以外,还可能引起上下之间、各单位相互之间的不团结等情况。因此,对奖励面予以适当地控制则是需要的。根据奖励面大一些的精神和目前各地试行的情况,各企业的奖励面一般控制在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可能是较为合适的,当然稍多些或者稍少些,也是可以的。
对于得奖班(组)内工人的奖励面,一般的不必控制,只要认真按照奖励条件和对各个工人有关生产方面的统计资料,经过班(组)民主评定即可。
六、奖金等级的划分,评奖的方法和评奖的期限
集体奖和个人奖都应该划分几个等级,一般应该不少于三个等级,各等级之间要有适当的差距,对那些在生产上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还可以给予更优厚的奖金。
在集体或个人进行评奖的时候,首先应当认识到评奖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对企业生产进行大检查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对广大职工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的过程,因此企业领导上需要严肃而认真地对待这一工作。其次,在进行评奖的时候,要教育职工大公无私,发扬共产主义的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互相抬高、互相打击等现象,力求做到公平合理。再次,评奖一定要走群众路线,切忌由少数人包办,要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以生产成绩的统计资料为依据,并且和群众的评议结合起来进行。
关于工人评奖的期限,按月(一月一评一发)、按季(月评季发或者季评季发)、按节令(五一、十一、元旦、春节)、或按一个生产任务的终结来评,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企业不同的生产特点,经过工人群众讨论后由企业领导上决定。
关于一般服务人员和技职人员的评奖期限,原则上应该与工人有所区别,他们的评奖期限应该长一些,半年或一年评一次,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七、综合性奖励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计件工资制的关系
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及合理化建议奖,都是一些较好的奖励制度,对发展生产有积极作用,应当继续执行。这些奖励制度与综合性奖励制度的关系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可以单独进行评比,也可以与综合性奖励合并在一起进行评比。至于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奖,应该单独进行,这样做,对目前正在开展的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将产生积极作用;同时因为这种奖励是不定期的,也不便与综合性奖励结合或合并。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不应该再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


关于从哈萨克斯坦进口小麦、玉米的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从哈萨克斯坦进口小麦、玉米的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7号)

 

乌鲁木齐、伊犁动植物检疫局:

  根据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拟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小麦和玉米的要求,国家局组织了由国家局、部植检实验所、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伊犁动植物检疫局和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植检人员组成的检疫考察小组,于8月25日至9月12日赴哈萨克斯坦对小麦、玉米生产、病虫害及检疫情况进行了考察。

  根据该考察小组的考察结果,经国家局研究,同意有条件地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由指定的公司试进小麦和玉米一年,一年后视进口检疫情况再定能否继续进口。现将试进期间的检疫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进口小麦的检疫要求:

  1.同意进口哈国北部库斯达奈州,切利诺格勒州、巴甫洛达尔州、科克切塔夫

州和北哈克斯坦州的春小麦;

  2.对华出口的小麦收获后直接运往本州所属粮库储藏,该粮库不得再储存冬麦

或春麦混种区的小麦;

  3.输华小麦应使用密封车运输,密封车在运输前应作消毒处理。密封车从粮库

装运小麦后须直接运往中国口岸,运输途中小麦不得换装;

  4.输华小麦须由小麦种植地的哈国植检部门出具检疫证书,并注明产地,是否

是春麦,保证该批小麦不带中国禁止传入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5.试进期间,中国植检部门须派人对小麦在哈国的储运和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进口检疫时,若发现TCK及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中的病虫害,对本批小麦予以退

货,并停止从发现问题的州进口小麦。

  6.试进期间的小麦,仅限在新疆自治区范围内加工使用。

  7.入境口岸的动植物检疫局须应尽快完成对检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及配备必要的

检测仪器,确保检疫的准确性。

  二、试进玉米的检疫要求:

  1.输华玉米应来自于TCK轻发区并以种植玉米为主的地区;

  2.收获的玉米直接运往专门从事加工玉米的仓库进行加工、储存;

  3.输华玉米必须在库房内直接用新麻袋包装,运输期间不得更换包装;

  4.进口玉米原则上在新疆境内加工、使用;

  5.哈国植检部门出具的检疫证书,应保证输华玉米不被TCK污染。

  希望有关检疫局在试运期间,严格按要求做好检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