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监护人。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与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五条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和角膜等器官。
第六条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遗体捐献的管理和监督。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园林以及司法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登记站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遗体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用途;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捐献人可以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八条利用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的资格,方可开展对遗体捐献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利用单位。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因突发因素和意外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遗体捐献的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利用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遗体。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单位利用。
第二十二条在接收、运送捐献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利用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和遗体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遗体捐献执行人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二十五条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的运输与火化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
用于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利用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对捐献人的遗体采取集中纪念。
第二十六条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利用单位应当答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实施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收、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