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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4:47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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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现将《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国家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累年日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5摄氏度的天数在90天以上的采暖地区(名单附后)内,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主要设计指标达到《标准》要求,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新型复合墙体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住宅
,可视为北方节能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第三条 本办法中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外的墙体材料。新型复合墙体是指新型墙体材料与其他保温、隔热材料复合而成的墙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或委托市、县建委负责)北方节能住宅的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向建委(建设厅)申请认定北方节能住宅时,应同时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北方节能住宅认定过程中,计划和税务部门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建委(建设厅)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时,应同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北方节能住宅开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北方节能住宅认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住宅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住宅建设项目,应责令其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北方节能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北方采暖地区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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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漠 河 | 219 ||鹤 岗 | 183 |
|加格达齐 | 207 ||铁 力 | 188 |
|呼 玛 | 210 ||佳 木 斯| 180 |
|黑 河 | 198 ||双 鸭 山| 179 |
|嫩 江 | 197 ||饶 河 | 184 |
|嘉 荫 | 193 ||大 庆 | 180 |
|克 山 | 191 ||哈 尔 滨| 176 |
|伊 春 | 193 ||虎 林 | 182 |
|额尔左纳右旗| 215 ||鸡 西 | 178 |
|满 州 里 | 211 ||牡 丹 江| 178 |
|海 拉 尔 | 209 ||绥 芬 河| 188 |
|牙 克 石 | 214 ||白 城 | 175 |
|博 克 冬 | 210 ||扶 余 | 173 |
|扎 兰 屯 | 189 ||吉 林 | 171 |
|东乌珠穆沁旗| 196 ||敦 化 | 186 |
| 齐齐哈尔 | 182 ||乌兰浩特 | 179 |
| 锡林浩特 | 190 ||鞍 山 | 144 |
| 林 西 | 178 ||辽 阳 | 147 |
| 多 伦 | 192 ||本 溪 | 151 |
| 化 德 | 191 ||开 鲁 | 166 |
|百 灵 庙 | 181 ||通 辽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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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长 岭 |171 ||赤 峰 |160 |
|长 春 |170 ||集 宁 |181 |
|四 平 |163 ||呼和浩特 |166 |
|桦 甸 |175 ||包 头 |162 |
|图 门 |170 ||东 胜 |170 |
|天 池 |294 ||张 家 口|153 |
|通 化 |168 ||承 德 |144 |
|铁 岭 |156 ||大 同 |162 |
|阜 新 |156 ||榆 林 |148 |
|抚 顺 |162 ||石 咀 山|149 |
|沈 阳 |152 ||银 川 |145 |
|建 平 |153 ||吴 忠 |141 |
|朝 阳 |148 ||中 宁 |137 |
|锦 州 |144 ||烟 台 |111 |
|营 口 |144 ||威 海 |114 |
|丹 东 |144 ||德 州 |113 |
|大 连 |131 ||淄 博 |111 |
|北 京 市 |125 ||潍 坊 |114 |
|天 津 市 |119 ||济 南 |101 |
|秦 皇 岛 |135 ||聊 城 |107 |
|唐 山 |127 ||泰 安 |110 |
|乐 亭 |136 ||沂 源 |117 |
|易 县 |122 ||青 岛 |110 |
|保 定 |119 ||济 宁 |104 |
|沧 州 |117 ||荷 泽 |104 |
|石 家 庄 |112 ||临 沂 |105 |
|衡 水 |115 ||日 照 |108 |
|南 宫 |121 ||枣 庄 |100 |
|邢 台 |110 ||安 阳 |105 |
|邯 郸 |108 ||濮 阳 |107 |
|东 营 |119 ||新 乡 |100 |
|三 门 峡 |98 ||原 平 |143 |
|洛 阳 |91 ||太 原 |135 |
|郑 州 |98 ||阳 泉 |124 |
|开 封 |102 ||离 石 |138 |
|商 丘 |101 ||介 休 |126 |
|卢 氏 |105 ||长 治 |135 |
|周 口 |91 ||临 汾 |113 |
|毫 州 |92 ||晋 城 |121 |
|宿 州 |93 ||阳 城 |115 |
|连 云 港 |96 ||延 安 |130 |
|徐 州 |94 ||黄 陵 |131 |
|宿 迁 |94 ||铜 川 |122 |
|淮 阴 |95 ||靖 远 |137 |
|运 城 |102 ||白 银 |146 |
|渭 南 |100 ||兰 州 |132 |
|西 安 |100 ||平 凉 |137 |
|韩 城 |101 ||天 水 |116 |
|蔚 县 |160 ||庆 阳 |133 |
|窑 街 |143 ||曲 麻 菜|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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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固 原 |162 ||杂 多 |230 |
|冷 湖 |195 ||班 玛 |199 |
|茫 崖 |205 ||噶 尔 |240 |
|祁 连 |208 ||改 则 |240 |
|大 柴 旦 |205 ||那 曲 |252 |
|德 令 哈 |185 ||马 尔 康|116 |
|刚 察 |239 ||甘 孜 |165 |
|茶 卡 |200 ||康 定 |139 |
|西 宁 |162 ||玉 树 |194 |
|格 尔 木 |179 ||昌 都 |142 |
|都 兰 |194 ||申 扎 |242 |
|共 和 |182 ||波 密 |128 |
|化 隆 |196 ||拉 萨 |142 |
|同 德 |213 ||林 兰 |119 |
|夏 河 |199 ||日 喀 则|158 |
|若 尔 盖 |227 ||定 日 |207 |
|玛 度 |284 ||德 钦 |184 |
|中 甸 |176 ||安 西 |144 |
|克拉玛依 |146 ||玉 门 |161 |
|阿 勒 泰 |173 ||酒 泉 |155 |
|塔 城 |163 ||张 掖 |156 |
|富 蕴 |178 ||金 昌 |175 |
|博乐阿拉山口|146 ||吐 鲁 番|117 |
|奎 屯 |151 ||哈 密 |137 |
|石 河 子 |154 ||库 车 |123 |
|伊 宁 |139 ||库 尔 勒|123 |
|奇 台 |165 ||阿 克 苏|129 |
|乌鲁木齐 |162 ||喀 什 |118 |
|额济纳齐 |155 ||莎 车 |119 |
|二连浩特 |180 ||且 末 |130 |
|杭锦后旗 |161 ||和 田 |112 |
|乌 海 |143 ||敦 煌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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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呈现调解率高,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也高的“两高”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调研发现,主要为以下问题所致:

  一,片面追求调解率,是产生“两高”现象的思想原因

  采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经验,是人民司法工作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战斗力的重要标志,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优良司法传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传承、发扬和创新。2010年6月7日,最高法院颁布施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若干意见》),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在我国人民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如果说,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首创之举是拓荒的话,那么《调解若干意见》所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则标志着司法调解的精耕时代已经到来。

  但是,由于我国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低成本诉讼催生了诉讼狂潮,大量社会矛盾纠纷涌入法院,使我国法院系统自2009年起连续突破千万件大关,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无法获得有效排解。重庆市法院系统2011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该地区一般法官的年办案数量人均都在120件以上,北京、上海等地法官人均办案一般都在200件以上。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级法院都把调解结案作为主要办案方式,贯穿于审判管理去要求每个法官;上级法院的年度考核指标都把调解结案率纳入指标考核,作为“硬杠子”要求下级法院和办案法官。在案件数量和调解结案率的双重压力之下,人们扭曲了审判思路,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审判思路的走偏,首源于各级法院的验收考核指标,贯穿于各级领导的层层加码,反映于每个法官办案实践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表现在具体办案法官身上,根子却在上级和领导层,其后果不可避免地出现高调解结案率导致高申请强制执行率。建议上级法院重新设计年度验收考核指标,因为,“调解优先”并不排斥“调判结合”,调解或者判决都属于人民法院法定的办案方式。所以,提高调解率应属于一种导向,但不应当成为强制性考核指标。

  二,调解宗旨贯彻走偏,是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根本原因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以“案结事了”为宗旨。无论贯彻“调解优先”,还是坚持“调判结合”,最终之目的在于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强调“调解优先”,就要求法官必须把调解作为一种办案理念、办案程序或办案方式,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案方式,始终将调解手段置于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首要位置,努力化解纠纷,达至“案结事了”之目的。强调“调判结合”,就要求法官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参见江苏高院司改办《能动司法的实践进程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24-25页)。即使判决,也要让当事人口服心服,从而避免或减少对抗性,为实现“案结事了”打下基础。因此,“案结事了”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根本原则和法官行为的指导方针。法官要以实现“案结事了”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正确选用两种结案方法,而不能仅仅从方便自己、减少工作量出发去选择结案方式。

  笔者认为调解结案的大多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就叫“案结事未了,官了民不了”,属典型的“两高”现象。这样的调解不但毫无价值,反而添乱,反而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反感,并加重了执行机构的办案负担,而且将诉讼中的矛盾延伸到执行程序之中,增大了一系列不稳定因素。这样的调解是不应当鼓励和倡导的,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三,调解质量把握不严,是引发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在原因

  “调解优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这一办案方法的“优先”适用;“调判结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法定办案方式的因案适用。但无论是“调解优先”还是“调判结合”,都必须把办案的着力点放在化解当事人的纠纷矛盾上。离开这个着力点,调解质量将无法保障。事实上,调解和判决两种办案方式,如果运用得好,都可以化解纠纷和矛盾。调解,注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体现程序的自治性和纠纷解决的协商性,同时避免上诉和再审,实现矛盾消除的彻底性,较之于判决易于被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易于理解并自觉履行。在营造诉讼环境上,调解能够最大化地发挥其特有功效,从而使友情重聚,亲情重合,爱情重圆。而判决,作为司法办案的最后手段,则在承担着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更注重确定规则与程序维护,通过司法手段对纠纷是非分明的判决,来维系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权威,从而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审判的规范性和裁判的艺术性。集言之,调解柔性有余,而判决则刚性十足(参见《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载李方民《调判关系的司法定位与完善》)。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而言,调解和判决都应当把重心放在力促矛盾的化解上,以达至两种办案方式之功能尽善尽美的发挥。应当说,这是“调判结合”的本意与指导思想所在。而就司法现实言,能够认真践行者也大有人在,且为世人瞩目。比如“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宋鱼水,“情洒农家、心系民众”的金桂兰和“以情动人,以理感人,以法服人”的陈燕萍等优秀法官,大都是因案而宜、重视过程、以心?Q心、关注弱者的调解高手和矛盾纠纷的化解能手。有心,才有解决办法;重视过程,才有推进化解的力度。如果象现在的一些办案法官,不找准纠纷的症结,不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的利益作考虑,不深入细致地循循善导,一味缩短调解过程,硬性催促当事人达成协议,甚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终结案件,表面上案件办结了,但问题却根本没有解决,“反弹”即成必然,高调解结案率最终引发了高申请强制执行率。调解质量的低下,促成了终端申请执行的趋势。因此,调解必须着力于矛盾的化解,重视调解质量,方能有效防止“两高” 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定,凡涉及该
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作出解释。
二、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如果
改变隶属关系、变更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将涉及企业名
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登记事项的改变,因此,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没有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其改变隶属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
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