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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31:07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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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
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者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煤炭经营者、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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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民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1年10月19日)

民发[2001]306号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与教育部联合制定了《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社会力量办学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 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限期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依法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卫生局调查自助透析室所引发的思考

万欣


  前两天看到新闻说有一些尿毒症患者因无力负担高额的透析费用,而集资建立了一个“自助透析室”,说实话,当时还感到这些患者太可怜了,没有过多的去想。

  今天一看新闻,发现卫生局来调查了,虽然没有当场取缔,可是结局仍然可以想像,自助透析室的命运已经被注定了。这不由得引起我的一些思考:

1、如果没有新闻媒体的报道,这个自助透析室能够被卫生局发现么?显然不会,那么自助透析室也不会这么快被取缔。那么,我们说是新闻害死了自助透析室,或者说是新闻报道给自助透析室加了一个扣,是不是也不为过?

2、大批的非法小诊所在城乡结合部滋生蔓延,未见卫生局前往广泛调查、取缔,何以对一个“自助透析室”的调查如此迅速的进行?行政执法的执行力是否存在“厚此薄彼”?

3、既然经调查,自助透析室的属性显然系非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哪里来的权力给与“缓刑”,暂不取缔?行政执法是否随意性太大?

4、医保政策何时广泛覆盖?当然我们从媒体报道已经知道了,透析费用已经纳入城镇医保,那么农保何时能解决这一问题?

5、医保对于病种的覆盖是否全面,我没有广泛调查,没有权威发言权。可是前两天我听到一位医务人员讲,现在乙肝的所有抗病毒药都没有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全国乙肝病毒感染者上亿,乙肝病人至少数千万,抗病毒药都的自费。不知道还有多少这样的慢性病人无法得到医保的保护,再联想到得到温总理帮助白血病患儿,这样的白血病患儿又有多少凄惨的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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