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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9:13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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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2年11月26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老有所养,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养老保险是指退休费用实行积累或统筹方式,使乡镇企业职工在年老时能领取养老金,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职工。有条件的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和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乡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办、工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稳定、有能力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均遵循自愿原则实行职工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实行统筹方式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可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有条件的地方,可经批准成立乡镇企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以下部分组成: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企业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第四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按企业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从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职工退休时,交费不满规定期限者,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交费期间变动交费标准时,其原定养老金领取标准应做相应的变动。企业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交纳保险费时,可以停保。企业停保后,发生职工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应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养老金统一由企业从承包机构领取,并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不满规定的年限身故时,其不满规定年限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领取,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或由承包机构直接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时,保险关系可随职工调迁而转移,继续在新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费标准与新单位不同时,按新单位的交费标准交纳,其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行交费情况分段计算。无法转移的可停保。
第十六条 职工由于调动、升学、参军、按合同规定等原因离职的,可以退保。退保金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交费期限内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可停交保险费,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如原单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其他情况按第十五条处理。
职工在领取期内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致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养老金领取标准,由企业一次性交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金。职工在职期间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承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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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汇交单位,省地质资料档案馆: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的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的监督管理;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提供利用、公开。

第四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但国土资源部公告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和经汇交人同意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不予保护。

第五条 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的同时提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附件1)。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在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提交地质资料延期保护登记表(附件2)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探矿权、采矿权汇交人还应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资料后10日内,核发地质资料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通知书(附件3或4),并在出具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中注明保护期限。不予保护登记的应书面向汇交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未经批准延期汇交的地质资料在计算保护期时应扣除延期汇交的时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

第八条 汇交人变更后,需要对原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继续保护的,由变更后的汇交人按延期保护登记要求重新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只公开目录。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提供公开查阅的目录数据库中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予以明确标注,并注明保护期限。

第十条 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由该部门提出查阅地质资料的具体范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满,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保护期屇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汇交人要求提前公开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可向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出书面要求;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已公开的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提供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依法给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