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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8:29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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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人事局 等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复函
湖南省劳动局:
你局(81)湘劳福字第253号文收到。经研究认为: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在职时从事矽尘作业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可以按照(81)劳总险字52号文的规定,进行复查核实,由原单位改按患二三期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办理
并支付费用,从单位行政批准之月起执行。



198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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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各承办单位对代表的建议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负责办理。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用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三条 代表的建议可以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为便于承办单位办理代表的建议,代表在书写时,应一事一案,文字要清楚。
第四条 对省人大代表的建议,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大常委
会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交办。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并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的建议,应及时研究办理,如果收到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办理的代表的建议时,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的建议,要确定具体工作部门,分工专人负责,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意见答复代表,并切实予以落实。个别代表的建议,如果情况比较复杂,在三个月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在限期内先向代表说明情况,俟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的建议的书面答
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坚持办理一件,答复一件,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如果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还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的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正在研究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三)超出法律和现行政策规定的问题,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办到的问题,以及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办理难度较大的代表的建议,承办单位可通过走访、座谈、通讯等方式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的建议的办理情况要加强检查督促。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代表的抄件后,发函向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如果承办单位办理不认真、答复不当,或者代表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大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代表联系,听取意见,并重新答复代表。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办理完毕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5日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办法。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先进技术和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赁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或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投资举办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并在第七至第十年期间,减半征收。

  (二)以所举办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含外汇和人民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经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这些投资已缴纳的所得税。

  (三)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四)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五)经国家批准生产替代进口产品,所需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由海关按国家规定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产品售给用户替代进口,生产这些产品使用的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按大陆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城区投资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繁华地段外。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三年土地使用费,并从第四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兴办的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五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农业、畜牧业、种植业等使用土地较多的行业投资,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市场有销路或者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一部分,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所举办的生产型企业暂时不能平衡外汇,经市外经委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购买大陆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吸收本人在大陆的近亲属在所举办的企业内就业;在城区投资三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二十万美元,可转本人一名户口在农村的近亲属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在城区投资六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四十万美元,可增为两名;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六十万美元,可增至三名;但在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城镇落户的人数,分别以二名和三名为限。

  第十一条 除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待遇的台湾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投资不少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向本市企业参股,所持股额不少于企业资产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投资金和投资所得利润、所置资产以及工业产权,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为他们申请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办理在本市居留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可委托在大陆和港澳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本市定居后,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台湾投资者举办生产型企业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台胞、台属及其亲友给予奖励;对引荐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由企业发给引荐者一次性奖金。企业支付的此项奖金在税后列支。

  (一)生产型企业,按投资额的千分之二给予奖励;

  (二)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引荐台湾独资企业成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引荐者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本市企业报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授权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审批;兴办独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或者代理人报请市外资办审批。

  市外资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法定期限内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为台湾投资者提供咨询、引荐、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发生合同争议,应尽可能协商、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