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35:11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公布的方式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前置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中的“廊坊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中“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修改为:“在有岗位职数的前提下,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的限制。”

  六、将第十七条中“信息产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二、将《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人事部”修改为“原国家人事部”。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创立创业园由县(市、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审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留学人员企业可以逐级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报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通过市科技部门申报国家、省各类科技资金。”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外出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完成重大军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参加重大军事活动的所属民兵的管理教育。承担参加重大军事活动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兵人员的管理,落实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本单位民兵人员的奖励和处罚。”

  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

  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吸纳”。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商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有固定交易场所并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经济组织。”

  四、删除第六条中“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责任”修改为“职责”。

  六、将第七条第(一)项中“活动”修改为“等相关活动”。

  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进行培训,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场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进场经营行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进场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消费侵权损害赔偿、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者退市等。”

  将第(五)项修改为:“引导和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将第(十)项中“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违禁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

  七、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对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刊登的广告应当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损国家安全,有碍公序良俗。”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携带必备资料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和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设施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政府投融资平台融入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融资项目。”

  将第(四)项修改为:“采取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模式、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模式、EPC(Engineer-Procure-Construct设计-采购-建造)模式及代建制等模式实施的项目。”

  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财政投融资安排的项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评审管理,审查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项目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最高限价的合理性)、项目合同,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洽商及增项进行现场核实审查;(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三)按照“先评审、后入库”及“先评审、后编制”的原则,对预算部门申报的拟入财政项目库及入库后拟列入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实施财政评审。”

  五、第六条修改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经评审的概算作为项目立项及安排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审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评审的决(结)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及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经评审的建设项目列入财政项目库,入库后的建设项目预算经评审作为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

  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办法。”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

  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称事故)所在区域的县、乡(镇)两级政府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市、县两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意识,凡发生生产安全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给予所在地县(市、区)政府20万元的经济处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调查组出具的相关手续,由县财政在15日之内直接划转。此项罚款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应急救援及装备的建设,对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实施奖励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住院救助不限定病种,对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实行医前或医后救助。住院救助每月至少审批一次,大力推行实施‘一站式’即时结算体系。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城乡其他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3.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4.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城乡救助对象,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每人每年20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控制在低保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其他家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研究决定,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经费和患者家庭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也可参照《廊坊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9〕第3号)有关标准执行。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10%。”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列支全额资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积极发展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社会慈善事业,探索建立政府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动员和鼓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参与大病救助工作,每个县(市、区)至少建立一个县级医疗救助基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可直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按上述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按照辖区农业人口不少于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农村医疗救助预算。省扩权县、财政直管县所需资金由本县(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区)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支。其中:市、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县按照5:5的比例分担。”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上级所拨城镇低保资金10%的比例,安排城镇医疗救助年度预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照每一农村居民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年度预算。”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资金结余不能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5%。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孤儿救助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全市孤儿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孤儿综合救助养育机制,为孤儿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就业等全方位的养育和护理,保障孤儿健康成长。”

  第(一)项修改为:“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适时提高养育标准。根据本人或监护人意愿,纳入“爱心家园”集中供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孤儿救助资金的筹集应当按照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民〔2011〕24号)的通知精神,落实孤儿救助资金,即‘孤儿基本生活费由中央、省、设区市和县四级财政共同承担,按照机构抚养每人每月1000元、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的算账标准,扣除中央财政补助的每人每月270元后,剩余部分由省、设区市和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方法是:对直管县,按省与直管县5:5比例分担;对非直管县,按省、设区市、县(市、区)3:3:4的比例分担。高出算账标准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以确保按本地标准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所需资金’。”

  廊坊市民营(非公有制)经济统计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中小企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2号)、《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行费〔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一)居民生活用水:0.80元/立方米;

  “(二)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大中专院校)、部队驻军、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宾馆餐饮服务业、特种行业等:1.00元/立方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减半收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廊坊市人民政府 上一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廊坊市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成员… 下一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安徽省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6月04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4日


第一条 为提高县级政府采购规模效益,降低采购成本,决定建立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

第二条 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统一组织,全省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应积极参加。

第三条 2002年度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的范围:分为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包括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专用设备包括医疗器械设备、发电设备、网络设备、消防设备等。2002年先按以上货物试行一年,以后年度视试行情况后再作调整。

  第四条 通用设备操作程序:
(一)先由省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合肥、芜湖、蚌埠3个市分别确定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的定点供应商。在招标时确定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随行就市的价格优惠幅度和售后服务承诺等条件。

(二)市、县、区采购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空气调节设备可就近到定点供应商直接采购。采购时,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作为见证方,由用户与定点供应商签订固定格式的合同,货物验收由采购的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当场验收,采购资金由采购的市、县、区直接与定点供应商结算。

(三)每年招标一次重新确定定点供应商。对诚信、服务质量好的定点供应商可以不参加下次招标,直接续签一年定点供货合同;对弄虚作假、服务质量低劣的定点供应商,被投诉累计达3次(含3次)以上,经核查投诉事实确凿的,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随时取消其定点供应商资格。

(四)定点供应商应每半个月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报送分品种、分型号的行情价格资料,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用合适的方式及时向全省公布。

(五)定点供应商于每季度末的10日内,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季度各地采购通用设备的分品种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第五条 专用设备操作程序:
(一)申报方式。参加专用设备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的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要按要求填报《安徽省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申报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由市级汇总市本级和所属县、区的申报表后,加盖公章统一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

(二)申报时间。专用设备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按季度实施,即每季度实施一次。市、县、区申报表要求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报市,市级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报省,过期不予列入。

(三)组织采购。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对各市报来的申报表审核汇总后,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执行。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数量情况,选择部分市、县的代表参与开标、评标工作。

(四)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通过省招标选定供应商后,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负责牵头,并作为见证方,由用户方与供应商签订格式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合同的,给招标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违约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负责组织赔偿,并按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五)验收。供应商按采购合同要求供货后,市、县、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认真验收,验收人员要按要求填写《安徽省部分通用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货物验收单》(格式附后),验收人员签名,验收单位盖章,并将《安徽省部分通用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货物验收单》报送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六)、资金支付。中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要求供货,市、县、区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区按采购合同的要求直接向中标供应商及时支付货款,并将资金支付凭证报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没有按采购合同规定条款支付资金的,其造成的法律纠纷不仅由该市、县、区负责,而且在全省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其进入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的资格。

  第六条 其他:

(一)供货商的供货发票,由供应商在送货时一并送达。市、县、区有关单位凭供货发票、验收证明、采购合同入账。

  (二)通过部分货物全省政府采购大市场采购的项目,仍由采购项目的市、县、区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