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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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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予以处罚:
㈠ 向农田倾倒、弃置或堆存固体废弃物或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 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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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保障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通航水域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路运输事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应对水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及其服务业的布局进行调控,保持运输供求总量平衡,引导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技术培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八条 船舶应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运输经营者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
第十条 运输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的,应按下列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本省地、市内河运输或运输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或地区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二)经营省内跨地、市内河运输的,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国内省际内河运输或者沿海运输,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运输、运输服务业务的,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
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新增和更新运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加强对客船、渡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不得超载运输、违章航行,确保旅客安全。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悬挂由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航线标志牌和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二十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航运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逐步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经营者组织合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源,并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未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经营范围以外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与委托方应按照协商的原则签订水路运输服务合同。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第六章 价格、票据和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运价及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明码标价,收费时应开具有效票据;不开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五条 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务发票等。
货物运单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功能的凭证,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发放和管理。货物运单不得作为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收、付款结算凭证。
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航运规费。
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费种类、标准征收航运规费。
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对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据及航运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运输经营者应自觉接受航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航运管理机构的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四十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水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设区的市、地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省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3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超龄、报废船舶运输,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超载、超速航行,以及其他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航运规费或罚款的;
(五)侵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我省境内长江干线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适应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我部拟定了《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和《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及其说明。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企业工资改革中审批国营大中型企业工资标准时参考。并提出以下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要与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密切结合起来,要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活力,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职工队伍素质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使工资分配同职工个人的责任轻重、技术高低、劳动繁简、劳绩大小密切联系
起来,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非繁重劳动之间的差别。
二、企业的工资制度,要根据各行各业的特点,因行业、企业制宜,可以采取不同的工资形式和制度,但不宜照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结构工资制模式。要通过工资改革,合理调整工资总额的结构,改变目前奖金所占比重过大的状况,现行奖金的一部分或大部分应当用于改革工资制
度和理顺工资关系。要建立正常的升级增资制度,改进奖励、津贴制度。
三、各企业工资改革的增资水平,要根据企业自身的经济负担能力,瞻前顾后,留有余地。用于调整工资标准的部分,掌握在人均每月五元的限度之内,用于其它工资改革方面的部分,一般企业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经济效益很好的企业,可以掌握在人均每年
增加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资金来源,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从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和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新增的工资中支付,其他企业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支付。

附:关于新拟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说明
一、新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和干部工资标准,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时参考。国营小型企业的工资标准,由地方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二、企业工人的工资制度,一般要在执行技术等级标准的基础上实行等级工资制,工资等级要同技术等级相对应,一个技术等级可以对应一个或几个工资等级。提升工资等级要考核技术等级。自动化程度高、生产连续性大的工作和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工人,也可以实行岗位工资制。实行
岗位工资制,要明确规定岗位责任和上岗工人必须具备的技术业务水平、操作能力,新工人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上岗,他们的工资要分几年逐步过渡到岗位工资标准。
企业工人的工资标准(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按现行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划分,每类工资区一般可按三类产业或工种交叉使用五种工资标准。以六类工资区为例,一般使用第2种至第6种工资标准。其中,一类产业(工种)包括钢铁冶炼、煤矿井下、石油钻井、森林采伐、
海洋捕捞等,可以使用第4、5、6三种工资标准;二类产业(工种)包括机械、建筑、铁路、交通、纺织、电力、石油、采油、化工等,可以使用3、4、5三种工资标准;三类产业(工种)包括农业、商业、碾米、面粉加工等,可以使用第2、3、4三种工资标准。
三、企业的干部,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每个职务划分若干工资等级。行政人员与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同一工资标准。企业干部的工资标准(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按现行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划分,每类工资区一般设三种工资标准。以六类工资区为例,一般可以使用第2种至
第4种工资标准。企业领导干部的职务工资标准,大型联合企业为一至六级,大型企业为三至八级,中型企业为五至十级。企业干部其他职务的最高、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研究确定。实行大型联合企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经过劳动人事部审查同意。实行
大中型企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由各地区各部门研究确定。县级企业不得使用大型企业工资标准。
四、实行岗位工资、结构工资和其他各种不同形式工资制度的企业,除奖金外的其它工资的各个组成部分合计的总水平,均不得超过全国统一规定的改革工资制度的总水平。
五、企业实行新拟的工人、干部工资标准,由企业自费解决。因此,企业应根据经济效益的好差、自费负担能力的大小和现行工资标准的高低来确定。现行工资标准较高、经济效益好、自有资金充足、有长期负担能力的企业,可以实行较高的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较低或经济效益和
自费负担能力较差的企业,则应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现在自费负担有困难的,其新定工资标准,还可以低于参考标准,以后经济效益上升,再逐步提高。
六、企业改革工资制度实行新拟工资标准时,用于改革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应掌握在人均每月五元以内。用于改革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由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和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工资中解决;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
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从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进入成本。
七、实行新拟工资标准的企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均按规定执行见习期,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后,六类工资区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研究生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50元,大专毕业生45元,中专毕业生40元。一年见习期满
后的定级工资,研究生一般定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十三级,大学本科毕业生定十三级副,大专毕业生定十四级,中专毕业生定十五级。少数优秀的,可以高定,比较差的可以低定。其他新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在见习期间、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
八、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改革工资制度建立新的工资标准,应按《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附: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
各类区适 | …………………| |
| | 十一类工资区| |
用标准 | ………………| | |
| | 十类工资区| | |
范 围 | ………………| | | |
序 | | 九类工资区| | | |
| ………………| | | | |
| | 八类工资区| | | | |
号 | ………………| | | | | |
| | 七类工资区| | | | | |
等 | ………………| | | | | | |
| | 六类工资区| | | | | | |
|………………| | | | | | | |
|| 五类工资区| | | | | | | |
级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一 |248 |255 |263 |270 |277 |285 |292 |299 |306 |……|
---------|--|--|--|--|--|--|--|--|--|大业|
二 |224 |230 |236 |243 |250 |256 |263 |269 |276 | |
---------|--|--|--|--|--|--|--|--|--|型领|
三 |202 |208 |214 |220 |226 |231 |237 |243 |249 | |
---------|--|--|--|--|--|--|--|--|--|联导|
四 |185 |190 |196 |201 |207 |212 |217 |222 |227 | | ……|
---------|--|--|--|--|--|--|--|--|--|合干| 大领|
五 |170 |175 |180 |185 |190 |195 |199 |204 |209 | | |
---------|--|--|--|--|--|--|--|--|--|企部| 型导|
六 |155 |160 |165 |169 |173 |178 |182 |187 |192 |……| | ……|
---------|--|--|--|--|--|--|--|--|--| 企干| 中领|
七 |141 |145 |150 |154 |158 |162 |166 |170 |175 | | |
---------|--|--|--|--|--|--|--|--|--| 业部| 型导|
八 |128 |131 |136 |139 |143 |147 |150 |154 |158 |……………| |
---------|--|--|--|--|--|--|--|--|--| 企干|
九 |115 |118 |122 |125 |128 |132 |135 |138 |142 | |
---------|--|--|--|--|--|--|--|--|--| |
十 |102 |105 |108 |111 |114 |117 |120 |123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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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副 | 96 | 98 |101 |104 |107 |110 |112 |115 |118 |
---------|--|--|--|--|--|--|--|--|--|
十一 | 90 | 92 | 94 | 97 |100 |103 |105 |108 |110 |
---------|--|--|--|--|--|--|--|--|--|
十一副 | 84 | 86 | 88 | 90 | 93 | 96 | 98 |101 |103 |
---------|--|--|--|--|--|--|--|--|--|
十二 | 78 | 80 | 82 | 84 | 87 | 90 | 91 | 94 | 96 |
---------|--|--|--|--|--|--|--|--|--|
十二副 | 73 | 74 | 76 | 78 | 81 | 84 | 85 | 87 | 89 |
---------|--|--|--|--|--|--|--|--|--|
十三 | 68 | 69 | 70 | 72 | 75 | 78 | 79 | 81 | 82 |
---------|--|--|--|--|--|--|--|--|--|
十三副 | 63 | 64 | 65 | 66 | 69 | 72 | 73 | 75 | 76 |
---------|--|--|--|--|--|--|--|--|--|
十四 | 58 | 59 | 60 | 61 | 64 | 67 | 68 | 69 | 70 |
---------|--|--|--|--|--|--|--|--|--|
十四副 | 53 | 54 | 55 | 56 | 59 | 62 | 63 | 64 | 65 |
---------|--|--|--|--|--|--|--|--|--|
十五 | 49 | 50 | 51 | 52 | 54 | 57 | 58 | 59 | 60 |
---------|--|--|--|--|--|--|--|--|--|
十五副 | 45 | 46 | 47 | 48 | 49 | 52 | 53 | 54 | 55 |
---------|--|--|--|--|--|--|--|--|--|
十六 | 41 | 42 | 43 | 44 | 45 | 47 | 48 | 49 | 50 |
---------|--|--|--|--|--|--|--|--|--|
十六副 | 37 | 38 | 39 | 40 | 41 | 43 | 44 | 45 | 46 |
---------|--|--|--|--|--|--|--|--|--|
十七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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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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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 序 等 | |一|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区适 级 | |-|-|-|---|---|---|----|-----|-----
用标准范围 号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 ……………………………………|11|43|47|51|56|61|66|72|78|84|91| 98| 105| 113| 121| 129
|十 |-|-|-|-|-|-|-|-|-|-|-|--|--|--|--|--
|一 | ………………………………|10|42|46|50|55|60|65|70|76|82|89| 96| 103| 110| 118| 126
|类 |十 |-|-|-|-|-|-|-|-|-|-|-|--|--|--|--|--
|工 |类 | …………………………| 9|41|45|49|54|59|64|69|75|81|87| 94| 101| 108| 115| 123
|资 |工 |九 |-|-|-|-|-|-|-|-|-|-|-|--|--|--|--|--
|区 |资 |类 | ……………………| 8|40|44|48|53|58|63|68|73|79|85| 91| 98| 105| 112| 120
| …|区 |工 |八 |-|-|-|-|-|-|-|-|-|-|-|--|--|--|--|--
| …|资 |类 | ………………| 7|39|43|47|52|57|62|67|72|78|84| 90| 96| 103| 110| 117
|区 |工 |七 |-|-|-|-|-|-|-|-|-|-|-|--|--|--|--|--
| …|资 |类 | …………| 6|38|41|45|49|54|59|64|69|75|81| 87| 93| 100| 107| 114
|区 |工 |六 |-|-|-|-|-|-|-|-|-|-|-|--|--|--|--|--
| …|资 |类 |……| 5|37|40|44|48|52|56|61|66|72|78| 84| 90| 97| 104| 111
|区 |工 |五 |-|-|-|-|-|-|-|-|-|-|-|--|--|--|--|--
| …|资 |类 | 4|36|39|43|47|51|55|60|65|70|76| 82| 88| 94| 101| 108
|区 |工 |-|-|-|-|-|-|-|-|-|-|-|--|--|--|--|--
|……|资 | 3|35|38|42|46|50|54|59|64|69|74| 80| 86| 92| 98| 105
|区 |-|-|-|-|-|-|-|-|-|-|-|--|--|--|--|--
| | 2|34|37|41|45|49|53|58|63|68|73| 78| 84| 90| 96| 102
| |-|-|-|-|-|-|-|-|-|-|-|--|--|--|--|--
|……| 1|33|36|40|44|48|52|56|61|66|71| 76| 81| 87| 93|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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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