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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0:38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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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1989年10月23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推动和监督各单位贯彻执行《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秩序,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安全,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局院、铁路分局(工程处)和站段等基层单位都要确定一名主要行政领导作为安全保卫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暂行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3条 安全保卫监督工作由各级铁路公安机关实施,实行分级负责。铁道部公安局对部机关、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局、处对各局、院机关直属部门、各铁路分局(工程处)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铁路公安分局、分处(段、科)对各铁路分局(工程处)机关直属部门、站段等基层单位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公安分局、分处(段)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的内保处、科和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处的主管业务科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监督检查工作。要配备若干兼职监督员,发给“安全保卫监察证”,对分管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5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各单位制定执行《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监督实行。
第6条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安全保卫责任人应主动提供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公安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签发“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限期整改。通知书副本可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应把整改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7条 公安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及时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签字,存档备查。其副本可根据需要送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和单位上级行政领导机关。
第8条 公安机关发出“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后,被检查单位拒不整改造成危害的,报请单位上级领导机关追究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9条 严格执行奖惩。对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公安机关应向单位上级领导机关和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发出奖励建议书,建议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应将奖励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给运输生产、施工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个人,除建议单位行政领导给以行政处分外,公安机关要视情节轻重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单位上级公安机关酌情给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以经济处罚。
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罪的,依据刑法187条,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10条 经济处罚审批权限:一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主管业务科科长审批;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主管副局处(段)长审批;五百元以上的处罚和对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的经济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局处(段)长审批。
对铁道部、各局、院机关直属部门的个人经济处罚,由铁道部公安局和各铁路公安局、处、工程局、勘测设计公安处审批。
第11条 被处罚人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12条 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各铁路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局、处和公安分局、分处(段、科)要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分管单位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的情况,除平时进行监督检查外,每年还要进行一次至两次全面检查。检查的情况要逐级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和行政领导机关。各公安局、处要将上一年检查情况报部公安局。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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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价格条例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有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二)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三)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四)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巴布亚新几内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总理迈克尔·索马雷于二○○四年二月九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与迈克尔·索马雷总理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地区形势和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两国的根本和长远利益。双方重申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二、双方对目前两国领导人和官员保持频繁互访表示满意。双方愿意加强各级别的政治对话,鼓励和支持两国政府、议会及其他官方机构、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以增进两国间的友谊与相互理解。双方领导人对此次访问期间签署的有关经济技术合作、农业、矿业、教育等协议表示满意,相信上述协议和本联合新闻公报中达成的共识,以及2004年1月两国外交部官员在莫尔斯比港磋商时达成的一致,将成为两国政府进一步开展合作的基础和动力。

三、双方认为应加强两国经贸合作。两国建交以来贸易和投资关系不断密切。两国政府将鼓励开展两国贸易和投资活动,并为此提供便利。

双方愿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不断发展。

巴新方欢迎中方在巴新矿业、石油、农业、渔业、林业等领域开展投资。双方将认真履行已达成的各项协议和谅解,加强双方在上述资源开发领域的合作。中方重视同巴新的友好合作关系,愿继续为巴新发展经济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巴新方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促进两国文教、卫生、政党和民间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四、巴新方重申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新方认为,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巴新方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尊重和支持中国为维护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和平统一。巴新方反对台湾当局采取包括“公投”在内的旨在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单方面举动。巴新方支持维护台湾海峡乃至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据此,巴新方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巴新与台湾之间的所有往来将严格限于经济范畴内,巴新不会以任何形式与台湾进行有悖于一个中国立场的接触。中方高度赞赏巴新方在台湾问题上的明确立场。

五、中方重申,支持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巴新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做的积极努力。中方希望巴新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经济发展,并为维护和促进南太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积极贡献。巴新方重视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维护世界和平做出的积极贡献,并期待中方继续发挥作用。

六、双方认为,国际关系民主化符合并反映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和愿望。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双方愿加强在地区和国际问题上的磋商与合作,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中加强协调,保持对话,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七、巴新总理以其个人名义并代表巴新政府及代表团,对在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盛情款待,向温家宝总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诚挚的谢意。

二OO四年二月九日在北京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