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7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
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
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 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经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农村经管部门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9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化工职防所,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尽可能减少事故的危害和损失,保障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等有关法律,制定《化学事故应应急救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开展事故单位自救与企业间的互救,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的危害和损失,保障化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发生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人员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基础上,贯彻统一领导、集中指挥、横向协调、自救互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领导全国化工行业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救援法规。
2、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化工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重大化学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4、对重大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和组织恢复生产。
5、组织化学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研究工作。
为加强技术指导和区域间的互救,成立化工部区域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
1、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化学事故预防和救援的法规和规定。
2、制订本系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工作计划,检查所属单位计划的实施。
3、组建区域性行业内互救协作组织。
4、组织指挥本系统化学事故互救,参与社会救援。
5、调查化学事故,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化工职防院(所)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的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无化工职防院(所)的,可指定专业机构承担。
第七条 化工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可指定医院(卫生所)承担应急救援任务。
其主要职责:
1、制订本单位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救援、医疗救护、运输、治安等救援队伍。
3、配备必要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装备。
4、组织队伍的训练与演习,提高队伍救援技能。
5、开展职工岗位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学事故时,应及时报警。
第九条 组织实施:
1、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在向上一级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化学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凡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除向化工部报告外,应立即调动力量组织行业内救援,同时可向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联系要求救援。
3、化工部按到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派出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的救援队伍,前往协助救援或指示化工部上海化工毒物咨询中心为事故单位或领导部门提供有关咨询数据。
4、因发生事故造成现场或环境污染,必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消,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条 化学事故调查与结案
事故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将事故调查报告、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化工领导机构,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化工职防院(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单位的调查、处理报告后上报化工部,同时抄送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
第十一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应急救援部门应及时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规定,优先运送伤病员、急救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和器械。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1、基本情况;
2、危险目标的确定;
3、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和分工;
4、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5、报警信号;
6、化学事故处置;
7、有关规定和要求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对职工开展化学事故预防、自救与互救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救援队伍必须经常进行业务教育,定期训练,每年举行1-2次演习,提高业务技能。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主要议事日程。
第十五条 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研究工作,不断提高管理、组织指挥能力,救援技术水准和救援装备的配备,提高队伍的实战水平。
第十六条 防护用品和医疗器械应处于备用状态。
第五章 装备与经费
第十七条 装备
1、通讯装备: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应急救援的部门应设有专用直拨电话和传真机,并通过本单位值班室实行昼夜值班。
应急救援主要领导和骨干可根据当地情况配备手提机或BP机等先进通讯工具,以便及时联络。
2、救援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救援需要制定装备标准,包括救援用车辆、急救用医疗器械和药品,报上一级负责应急救援的领导机构批准后配备。
3、防护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编制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面罩、防护服等。
第十八条 经费
1、企事业单位应保证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经费。
2、应急救援中心救援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和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导致指挥救援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非化工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乡镇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