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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4:39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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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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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

1986年9月6日,国家教委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必须对现有的教师进行认真的培训和考核”,“要争取在五年或者更长一点的时间内使绝大多数教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在此之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有考核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的要求,有效地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以适应我国基础教育发展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合格证书适用于不具备国家规定合格学历的中小学(含农职业中学文化课)教师。
考核合格证书暂设《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两种。凡不具备国家规定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工作满一年以上者,可申请参加《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考试;工作满二年以上并已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者,可申请参加《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考试。
三、《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标志着教师初步学习并掌握了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基本的教学方法。
《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分《高中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初中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小学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三种,其基本要求是:思想品德好;教材教法考试及格。考试的内容、要求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1983年8月,原教育部发出《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83)教师字014号〕以后,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进行过统一的教材教法考试。凡考试合格且确实符合本试行办法要求的,不再重新考试,可以发给相应的《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四、《专业合格证书》标志着教师具有担任某一学科教学所必须具备的文化专业知识和能力,并能基本胜任所教学科的教学工作。
《专业合格证书》分《高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和《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三种,其基本要求是:思想品德好;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及格;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
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教师,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对教育教学工作认真负责,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纪守法。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初步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组织和进行教学,教育思想端正,教学效果较好。
《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要求教师分别系统学习和掌握国家规定的与所教学科密切相关的中等师范学校、师范专科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本科的文化基础知识。中学教师除考试所教学科的有关课程外,均需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基本原理。小学教师考试三门课程,即:(一)教育学和心理学基本原理;(二)语文和数学任选一门;(三)其它学科(自然、地理、政治、历史、音乐、美术、体育)任选一门。各科考试内容和要求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公布。(各专业考试科目见附表)
五、《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考试,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教师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愿申请参加全部或部分科目的考试,考试及格科目累积计算,考试成绩应通知教师本人及其所在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教育委员会或教育厅(局)的领导下,设置必要的机构,也可以在师范(师训)处内配备适当人员,负责组织这项工作。
六、对教师思想品德和教学能力的考核,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区)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或学区)进行。考核要求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制定。
七、教师在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及格后,可向所在学校或学区提出申请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学校或学区应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对教师的思想品德和教学能力进行考核,并写出鉴定意见,连同教师文化专业知识考试成绩一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教师职务评审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评审,经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半数以上同意,由学校或学区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专业合格证书》。
八、《专业合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印刷。
九、正在参加各种形式进修的教师,是否参加《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或《专业合格证书》的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表: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科目表

附表: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科目表
----------------------------------------------------------------------------------------------
|顺| 学校| 中 学 | |
| | |------------------------------------------------------------| 小 学 |
|序|学科 | 初 中 | 高 中 | |
|--|------|------------------------------|----------------------------|----------------|
| |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读、中国现代|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代文学、| |
|1|语文 | | | 每位教师 |
| | |文学作品选读、现代汉语、写作 |古代汉语、文学概论、外国文学|考试三门课程。 |
|--|------|------------------------------|----------------------------|即: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法|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 (1)教育学、|
|2|政治 | | |心理学基本原 |
| | |学概论 |中共党史、科学社会主义 |理(合卷); |
|--|------|------------------------------|----------------------------| (2)语文、数|
| | |中国古代史、中国近代史、中国现|世界古代史、世界近代史、世界|学任选一门; |
|3|历史 | | | (3)其他学科|
| | |代史,简明世界史 |现代史、简明中国史 | |
|--|------|------------------------------|----------------------------| |
|4|英语 |精读、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精读、泛读、听说 | |
----------------------------------------------------------------------------------------------
续表
------------------------------------------------------------------------------------------------
| 顺| 学校| 中 学 | |
| | |------------------------------------------------------------| 小 学 |
| 序|学科 | 初 中 | 高 中 | |
|----|------|------------------------------|----------------------------|----------------|
| | |视唱练耳、乐理与和声学初步、声| |(自然、地理、政|
| 5|音乐 | | |治、历史、音乐、|
| | |乐、钢(风)琴、音乐欣赏 | |美术、体育)任 |
|----|------|------------------------------|----------------------------|选一门。 |
| | |美术理论知识、美术简史、绘画、| | |
| 6|美术 | | | |
| | |应用美术 | | |
|----|------|------------------------------|----------------------------| |
| | | |复变函数、高等几何、概率论与| |
| 7|数学 |数学分析、高等代数、解析几何 | | |
| | | |数理统计、近世代数基础 | |
|----|------|------------------------------|----------------------------| |
| | | |力学、热学、电磁学、光学、近| |
| 8|物理 |力学、热学、电磁学、光学 | | |
| | | |代物理基础 | |
|----|------|------------------------------|----------------------------| |
| | | |无机化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 |
| 9|化学 |无机化学、有机化学 | | |
| | | |、物理化学 | |
|----|------|------------------------------|----------------------------| |
|10|生物 |动物学、植物学、人体解剖生理学|生物化学、遗传学、植物生理学| |
|----|------|------------------------------|----------------------------| |
|11|地理 |地学概论、中国地理、世界地理 |自然地理、人文地理 | |
|----|------|------------------------------|----------------------------| |
| | |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卫生、体育专|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体育专| |
|12|体育 | | | |
| | |业技术 |业技术 | |
|----|--------------------------------------------------------------------------------------|
|13| 教育学、心理学基本原理 |
------------------------------------------------------------------------------------------------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享受免征契税;再次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应缴纳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酌情减证或免征契税。


  第十三条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以及非营业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站)以及科学技术普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地(荒山、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国家财政部门对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