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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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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 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 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 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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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5号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10日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遵循公平、公正、标准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第二章 评查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评查时应当结合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的实际,采取随机抽取案卷评查、选送案卷评查或者其他评查方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评查方案,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对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案卷方法评查的,从其报送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采取选送案卷方法评查的,由其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三)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在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地点评查,也可以在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评查;
  (四)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五)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根据其意见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确定评查结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并通报;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向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应当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进行案卷评查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评查人员与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查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指令回避,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评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评查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主要评查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执法程序和时限的法定性;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的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文书、记录内容等的规范;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形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形式;
  (八)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应当包括:
  (一)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按零分计,不再进行规范性标准的评查;
  (二)规范性标准,是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规范的标准,也是对基础标准合格的行政执法案卷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实行百分制,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评查结果应用与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的行政执法案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基础标准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应当确认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要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行为,并将落实情况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被评定为优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行政执法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扬;对行政执法案卷不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进行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依照《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