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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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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进行公开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生活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集贸市场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贸市场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计划、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卫生、市容环卫、市政、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可根据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和长远需要,编制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和改建旧区时,应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层建筑底层面积)的标准规划、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第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退路入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或租赁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凡参与集资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位安排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和完善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经规划划定并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补偿,属农副产品市场的,要先还建或安置,后拆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应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
动。
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有兽医卫生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定价和监控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商品成交价,可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反动、淫秽和宣传迷信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协调其他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八)国家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二十五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畜牧水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主办单位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三)负责摊位出租,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公告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六)负责市场的资料统计。
无主办单位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市场由前款各项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和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费用。上述各种费用应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
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集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及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未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或者随意占用集贸市场场地以及挪作他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转让摊位或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偷税、抗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由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或者进行摊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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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14号

各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

  2000年年末及2001年初,财政部相继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和《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为了做好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认真学习财政部发布的新会计准则和制度。

  二、上市公司应按如下原则做好2001年中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编制2001年中期报告中的比较财务报表;在比较财务报表中增加一栏,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披露2000年年度利润表数据;披露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计算的2000年度相关财务报表数据和指标;在财务报表附注说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对公司2000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应确保2001年中期报告中比较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和指标的准确性。如果2001年年度报告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比较财务数据和2001年中期报告相应数据不同,公司董事会应在2001年年报中对差异的原因及其影响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在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委托贷款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参照《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138号)和《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1999]17号),履行必要的程序。

  (四)因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导致2000年末未分配利润为红字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按如下原则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已公开发行股票、但尚未上市的公司应在上市公告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指标、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的具体影响。

  (二)2001年6月30日前已经获发审委审核通过的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显著位置补充披露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指标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的具体影响。

  (三)2001年6月30日前未能够获发审委审核通过的公司,其申报材料中三年又一期财务报告及相关数据和指标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四)公司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的盈利预测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五)因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导致以前年度利润超分配的,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以避免损及新股东的利益,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此予以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领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迁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不得将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楼宇建设用地变更为非住宅用地,如确需变更,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在同类地域内的新建房屋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办。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有关问题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裁决。如属市政建设工程拆迁的,裁决应自收到拆迁人全部
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的残值予以补偿,其评估书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采用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应按所调换房屋的相关面积比例分摊,但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首层,是通过共用的楼梯、走廊进入各户的,应按其建筑面
积所占的比例分摊。若按设计方案首层房屋是另开门户,不使用楼梯、走廊的,则不予分摊,
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5平方米或因补偿的房屋不宜分割须增大补偿面积的,补偿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按建筑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在补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或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定增加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作差价结算。
市中心区、一般市区、城乡结合部、中远郊区的地域范围及其因异地安置所增加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幅度,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楼(含六楼)以下,但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的七层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5%,产权调换时不作差价结算。
前款增加的补偿安置面积,应以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核准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并考虑符合原生产工艺标准及有关设施安装或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复建或购买新建厂房补偿,也可作价补偿。
拆迁前,应对企业的设备进行评估。因搬迁而造成设备的损毁,则应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其拆迁补偿协议应注记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购房人、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维持原租赁关系。产权人应在回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承租人订立新的租约。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依照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作价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50%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以及劳教、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补偿协议签订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规定需入户或注销户口的人员,按实际增减的人数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积是指厅、房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永迁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外,还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增大安置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用于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非住宅建设的,实行异地永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制定永迁安置用房计划,提供两个以上的安置地点,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计划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二)生活配套设施;
(三)公益建设;
(四)产权来源;
(五)增加安置面积的幅度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异地永迁安置的,实行一次性搬迁到位。不能一次性永迁到位的,不予办理拆迁公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条 拆除个体以外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50%、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助,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六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70%计算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五章 拆迁期限与过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
(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
第四十九条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
第五十一条 在过渡限期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
(四)超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定安置的房屋应先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原地回迁的被拆迁人,没有原地回迁的,该房屋用于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其余被重复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新建的楼房中选择安置
房,或由拆迁人在同类地域购买与原定安置的房屋条件相当的新建房屋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腾退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日内迁出,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五十七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广州市的县级市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