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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6:50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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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1日,国家教委 卫生部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卫生部、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从1991年开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中视力检查和血压检查将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和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各地招生部门和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尽量采用新的标准和计量单位。
二、凡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食品科学、护理、旅游餐旅等专业的考生,增加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检查结果另附表)。为不影响报考上述专业的考生选报其他专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对非肝炎疾病考生的检查结果进行技术处理。
三、为使招生体检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我们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招生体验工作手册》,请各地在体检时参照执行。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招生体检的宣传和招生体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以确保招生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字013号〕和本《补充规定》是招生体检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各地必须遵照执行。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
一、视力检查采用国家颁发的标准对数视力表
原标准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第13条采用新标准为: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者。
原标准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第10条采用新标准为: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海洋运输、民航管制、海洋捕捞、海洋渔业资源专业,刑侦专业。
第11条采用新标准为: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5.0,镜片度数大于400度,不能录取到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机械及印刷工艺各专业。
第12条采用新标准为:屈光不正,任何一眼矫正到5.0,镜片度数大于800度;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5.0,镜片度数大于300度,不能录取到工科、理科(数学、理论物理专业除外)、医科、农林科各专业(理、工、农、林科各管理专业除外,基础医学专业除外),以及艺术类的表演、电影摄影专业。
原标准三:体检工作要求:
第7条采用新标准为: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检查眼底。
二、血压检查采用国家计量局颁发的新标准
原标准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第2条采用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为: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10.66Kpa(超过160毫米汞柱、低于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低于6.66Kpa(超过90毫米汞柱、低于50毫米汞柱)。
原标准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第2条采用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为:肱动脉收缩压超过18.13Kpa(136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1.46Kpa(86毫米汞柱)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除同第1条外,还包括冶金类及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工艺专业。
原标准三:体检工作要求:
第3条采用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为: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13/11.46Kpa(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三、有关肝功能检查的补充规定
凡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食品科学、护理、旅游餐旅等专业,应进行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取。
1.谷丙转氨酶改良金氏法180单位(含180单位)以上或赖氏法40单位(含40单位)以上者。
2.谷丙转氨酶改良金氏法高于130单位或赖氏法高于25单位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验有一项异常者。
3.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反向被动血凝法阳性者。
四、报考师范院校的补充规定
行路步态无明显跛行;着装后脊柱无明显侧弯、驼背;面部无畸形,无较大面积(3×3平方厘米)疤、麻、血管瘤或白癫风、黑色素痣等。
五、其他补充规定
重申1986年以来经国家教委批发的有关体检补充规定。
1.报考体育专业的规定:
(1)身高:男子低于1.70米,女子低于1.60米,一般不予录取(个别地方和专业的身高标准由招生学校自定,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招生报名之前向社会公布)。
(2)视力: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7(警察体育专业低于5.0)者不予录取。
2.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不能录取的专业中的有关条款规定:
(1)第6条中限报的专业增加海关专业(两下肢不等长及肌力程度应从严掌握)。
(2)第11、13、15、16条中,限报的专业增加海关专业。
(3)凡是五官缺陷影响面容端正的考生,补限报海关专业。
(4)报考烹饪专业视力不应低于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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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理论工作者
和实际工作者大胆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繁荣和发展我市
社会科学事业,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市级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是指在学术上有一定创见,在社会上有较
大影响,在经济上有明显效益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专著、编著、译著、论文、教材、科
普读物、古籍整理、资料汇编、工具书、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咨询方案和工作建议等。 
  第四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是十堰市社会科学市级
奖,由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奖。 
  鉴于社会科学科研成果发表后,需要一定时间检验其学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每一届
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前三年的成果,不评选当年的成果。
  第五条 对获奖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金来源主要从“十堰市宣
传文化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等级
  第六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以研究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成果为重点,
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研究成果。鼓励大胆探索,开拓创新。
  第七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的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荣誉奖
。获奖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等奖,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在全省、全国产生较大影响,或研究解决改革和建设中的
重大实际问题,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等奖: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或对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重
要指导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明显。
  三等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价值的新观点,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参考
价值。
  荣誉奖:已荣获省委、省政府或全国性学会、基金会颁发的科研成果奖的社会科学科研
成果授此奖。
  第八条 凡获—、二、三等奖者,发给奖励证书和奖金。荣誉奖除颁发奖励证书外,发
给适当的纪念品。
  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合作或集体科研成果获奖,发给主要参与者(最多不超过四人)
每人一份联合奖励证书。奖金只发一份,由参与者协商分配。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手续 
  第九条 凡我市社会科学科研、教学人员、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的科研成果,均可申报参
加评选。
  我市作者与市外人员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我市作者担任主编或成果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篇幅系我市作者完成,并征得市外合作者同意后,可申报参加评选。
  市外专家、学者为研究十堰市改革和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并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科研成果,可申报参加评选。
  每一作者在每次评奖中只能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选。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研成果可申报参加评选:
  经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著作;
  经国家批准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的科研成果;
  正式出版的论文集中的论文;
  虽未公开发表,但被县级以上党和政府及实际工作部门采用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
益的成果(应附县级以上采用部门的书面证明);
  在本市社科联、社科分院联合主办的刊物上发表的科研成果。
  第十一条 成果申报手续如下;
  市级学会会员的科研成果向所在学会申报;
  非市级学会会员的科研成果向县、市、区委宣传部申报。
  每一作者的每项成果只能向一处申报,不得多处申报,否则,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作者,需填写评奖办公室统
一印制的申报表,同时提交一式三份申报成果的原件或原件复印件及能证明等学术价值、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鉴定意见或评价。申报的科研成果不退回。
              第四章 评奖机构及评奖程序
  第十三条 评奖工作在十堰市社会科学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
组织实施。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联合会。
  第十四条 评奖工作的具体程序是:个人申报、学会初评筛选后推荐、学科评审组复评
筛选后报学术委员会评定,最后由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每次评奖,均由市社会科学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励指标数额,评奖
办公室依据各学会科研成果的数量和组织规模的大小下达评奖推荐指标,各学会根据所分配
的指标数额按规定进行初评推荐。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集体的科研成果,不得越级参加评选。凡审报的成果,必须经过
初评、复评、审定三级评选认定方可有效。
              第五章 时限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确定成果的时间,专著以出版的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论文等以报刊
正式发表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或者有多处申报行为,即取
消其评奖资格;获奖的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向当事者所在单位通报。
  一项成果,在市内只限授奖一次,不得重复授奖。
  著作权有争议的,不得申报,申报后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奖资格,已获奖的撤销奖励,
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各级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工作中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掌握标
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在涉及评审人员成果评审时,本人应回避。
              第六章 附 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招用手续。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需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持《待业证》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城镇待业人员申请私营(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执照。
第十二条 待业人员升学(包括大、中专、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须将《待业证》缴交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工单位招用待业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待业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待业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主,由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
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章单位被罚款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报销。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要求待业登记,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