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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4:05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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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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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业经五届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广大干部职工和社会力量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表彰为我市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市内外有功单位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对象

  从境外(包括港澳台)引进的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项目及引进市外资金投资新建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性企业和旅游业(酒店除外)项目以及市政府认定的项目,并在本市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和缴税的,对项目引荐者给予奖励。

  项目引荐者是指引荐外来投资商到我市投资,促成项目落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奖励办法及标准

  项目引荐者按项目购地资金、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申请招商奖励:

  (一)引进项目购买土地,按项目用地一年内缴交的购地款的1%给予奖励;

  (二)如果引进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型项目和旅游业(酒店除外)或市政府认定等用地少投资额较大的项目,也可按项目投产时实际到位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投入10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如已取得购地奖励,须在该奖项中扣减)。

  (三)如果引进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项目、世界500强境外企业项目和中国100强企业项目,两年内投资额超1000万美元的,在原来奖励的基础上再增加奖励10万元人民币。

  上述奖金为引进项目的全部奖金,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由引荐者自行协商分配。

  第四条 奖励程序

  (一)引荐者的确认。引荐者从项目洽谈开始时应到市外经贸局备案,并不断通报项目洽谈进展情况;项目引进成功后,由项目投资方和项目落户方书面认可,报市外经贸局审核确认。

  (二)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引荐者向市外经贸局申报。1、申报购地奖励应提供以下资料:①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②企业工商执照;③投资方和落户方对引荐者的认可证明;④引荐者身份证明;⑤购地付款有效凭证;⑥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2、申报按实际到位资金奖励,应提供如下资料:①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②企业工商执照;③项目验资报告;④投资方和落户方对引荐者的认可证明;⑤引荐者身份证明;⑥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报期限。申请购地奖励的,可在付清项目购地款后12个月内申报;申请按到位金额奖励的,在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12个月内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

  (四)审查核实。引荐者申报奖励,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经贸局和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审查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引荐者必须如实申报,若审查核实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奖金的发放。经审核符合奖励标准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奖励金。如已领取购地奖励金的,在再申报按项目到位金额奖励时,须扣减购地所得奖励金。

  (六)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以投资项目的地方税收收益进行划分,属市直收入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市财政解决,属县(市、区)收入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属于市和县(市、区)或县(市、区)之间税收分成的项目,其奖励金按照共享比例分担。

引荐者奖励收入为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应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对投资规模大、产业链条长、对地方经济带动作用大的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一企一策的措施,给予引荐者特别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阳府〔2004〕118号)同时废止。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
  (一)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二)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中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四)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六)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
  (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七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运营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单位(企业)的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4.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运营机构的义务。
  1.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决定;
  4.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5.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代表市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制定运营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
  (一)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运营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二)对运营机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三)依据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市政府决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考核指标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单位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