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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2:5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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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以下简称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车辆的保修质量,确保城市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车辆,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地铁和轻轨车辆、轨道缆车、索道缆车等。
第三条 凡在城市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车保修业务按其经营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整车保养修理;
(二)车身保养修理(指车架、骨架、内外蒙皮以及地铁、有轨电车和缆车车厢等保养修理业务);
(三)总成保养修理(指发动机、牵引电动机、电车控制电器、斩波器、地铁转向架、通道车转盘等保养修理业务);
(四)附件保养修理(指专门从事坐椅、伸缩棚、电器等保养修理业务)。
第六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应当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车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具体开业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需持其上级主管单位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在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能继续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
第十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需变动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客车保养修理工艺规范,建立质量安全保证制度,保持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 从事整车保修、车身保修的单位应当对修理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因修理质量出现机件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客车保养修理作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结算保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单位的资质条件、保养修理质量和经营范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客车保修单位,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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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嘉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章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规划建设、交通、农业经济、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开展疾病的监测、预测,发布预警信息。
  (二)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居民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码头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环境绿化和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等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三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广场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河流、湖泊等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河流、湖泊清洁畅通。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实现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新建住房必须配套建设无害化厕所,原有住房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改造,消除露天粪坑。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7]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日

  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创造和谐、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环境,明确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文化、民族事务、民政等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元宝山区城市规划区管理按其现行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统一领导、市辖区全面负责、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管理、密切配合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全面参与的综合体制。
  市政府成立城市综合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组织、指挥、监督市辖区城市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交通、工商、民族事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市辖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实施联合执法、集中执法,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主体,成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和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在辖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私搭乱建、损害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具体负责本社区和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必须全额上缴财政;禁止以罚没收入款项抵顶城市管理经费。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网吧、歌舞厅、超市、零售报刊、殡葬用品经营、各类加工作业门市、废旧物品收购、洗修车、停车场等经营性服务行业的设立,实施联合会审制度:
  (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位置、立面及使用功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负责规划审查;
  (二)无给排水设施等相关开设条件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用于开设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洗修车、各类加工作业门市等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负责市容审查;
  (三)公安、交通、文化、卫生、环保、民政、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许可、审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建立城市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落实有关执法人员的城市管理监察责任,实行包区划片及定人、定路段、定责任、定奖惩的包街路日常巡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一般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初审和报批工作。
  市辖区规划管理分局具体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及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市辖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私搭乱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工程;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设施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
  (四)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
  (五)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工程;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1、占压道路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的工程;
  2、占压道路建筑退离地带的工程;
  3、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景观的工程;
  4、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工程;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工程;
  6、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工程;
  7、在城区主干道路两侧建筑物上擅自扒门改窗,严重影响街路景观的工程;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工程。
  第十一条 凡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重要历
  史价值的文化街区,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确需拆迁、改变建筑结构、立面以及从事影响建筑环境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周末大扫除”制度,做好本单位工作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市区临街主次干道两侧、铁路道口不得设置废旧物品回收、洗车、机动车修理等经营场所,已经设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或动员搬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标识的市容性审查由市直有关执法机关统一管理;牌匾的市容性审查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电线杆、路灯杆、人行道、候车亭等市政公用设施表面及各种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恶意涂改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2、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电线杆、路灯杆、广场、人行道、候车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各种树木张贴、张挂宣传条幅、彩旗等宣传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门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给予警告,根据危害后果及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浮土、积雪、垃圾等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根据危害后果及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废水和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城市排水管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停工期间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根据恢复原状的状况及危害后果的轻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不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场地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摆放,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造价1-5倍给予赔偿外,由市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无固定门店而擅自挤街占道,或在街道及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从事流动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而在临街主次干道两侧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悬挂、张贴户外广告,或在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区域,发布、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四)擅自在街路两侧搭建彩虹门、演出台、展示台等宣传设施;禁止在各类广场随意停车或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卫生、有序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设置和管理各类便民市场(含早、夜市场)。沿街沿路的便民市场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城中村的便民市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开设早、夜市场的,应当明确早、夜市场的开闭时间和市场区域范围,禁止场外经营、越界经营和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沿街沿路单位及个人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和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内单位及个人“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一)划分社区管理责任区,落实“门前三包”制度;
  (二)落实除害灭病、维护环境卫生的具体措施;
  (三)配合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休闲活动场所、公厕和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基础设施;
  (四)协调责任单位清理辖区内街路、住宅小区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生活垃圾;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环卫工人负责卫生保洁,做到卫生有人清扫、垃圾有人收集、污水定点倾倒、公厕定人看护,不留卫生死角;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督促集贸市场的举办方做好市场内卫生设施配备、摊位设置、商品分类、市场内外环境保洁、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停放及停车场管理等工作。
  集贸市场内营业用房的经营字号、门头牌匾、广告和市场内的标识牌应当统一标准、统一制作、统一设置。集贸市场内应当建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和密闭的垃圾收集设施或转运点,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扫保洁人员。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辖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城市绿地管理,实行专人养护、分工负责:
  (一)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等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公共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大会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四)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五)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等的生产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风景林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对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砸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畜力车、持有运输许可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范围。禁止无机动车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和非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行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四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车体颜色、标记、标志、设施应当统一,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辖区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未依法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禁止露天烧烤。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保、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联合监督管理。在沿街沿路进行露天烧烤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住宅小区、城中村范围内进行露天烧烤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流、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禁止野蛮执法、粗暴执法。对违法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将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