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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32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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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请示》(浙工商个[2001]6号)收悉。经商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部署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专项整顿目的是要通过清理整顿,达到宏观控制、规模经营、加强管理、净化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对原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开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这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中,对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宏观控制、规模经营的原则,规范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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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公用局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城市自来水厂的水源井、专用输水管渠、取水口、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公用供水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新建、扩建、改建公用供水设施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市公用局同意,方可施工或投入使用。
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自来水户外管线及附属设施,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公用供水管网,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维护和管理。
四、用水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水户)接装、改装供水管道,须经市公用局同意,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或由接装、改装单位自行组织设计和施工。自行施工的,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接通水源。
禁止将自备水源的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用供水设施直接接通;禁止擅自启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
五、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但在用水户地域内的,由用水户负责保护。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水表井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砌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禁止在水表井内接装和穿插其他管道。
六、公用消火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经常检查与管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水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
七、在埋设公用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物堆料或倾倒废渣废液;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危及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
与公用供水设施并行或交叉的其他市政设施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规范设计和施工;因施工迁移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担。
八、保护公用供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公用供水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公用供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以责论处,属单位的责任处罚单位,属个人的责任处罚个人。
1、擅自接装、改装公用供水设施的,或接装、改装供水设施后未经验收擅自接通水源的,责令拆除或停止供水,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其他管道、设备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的,或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启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4、在公用供水设施的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5、堆物、推料占压供水管线或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作业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可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赔偿,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按照本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使用市公用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十一、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维护工作。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事故的,由市公用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区、县自来水公司(厂)、自备水源单位的公用供水设施,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1987年10月27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抵押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

二、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用物流设施一体化管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三、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问题

(一)外发加工货物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以外发加工货物所使用的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为基础予以确定。

(二)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或者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

四、关于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问题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