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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3:18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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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学校及宾馆等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车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范围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交通监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美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公安、交通、市政及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经常保持道路畅通,路面平整清洁,以降低行车噪声。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气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车间,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无法治理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可以与当地居民组织及被影响的单位协商,并经市环境保
护部门仲裁,采取变通措施。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治噪声、震动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正在建设的工程,没有采取防治噪声、震动措施的必须补上,否则不准试产、投产。
第十二条 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基建施工,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期间进行。确因工程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使用电器设备和音响装置,必须控制声响,不得影响四邻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防止噪声污染,保持环境安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于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安静,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罚款二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以后每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交通噪声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监督执行;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的管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生活噪声的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凡对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处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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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03.09]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交通、公安、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坚持以源头管理为主、路检和抽检为辅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时,必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排入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检测工作,并将结果通知经营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二) 二级维护修理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三个月或者行驶一万五千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三) 制造、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初检和年检手续,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警可以责令明显超标排放污染手的机动车停车检测。对在检测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路检率每年不得低于机动车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构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厂(站)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手的监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测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机动车排放污染手超标者,经调试、改用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排气净化装置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环保产品,其价格须经市物价总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一律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制造、维修出三和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经营单位在我市经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车辆,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已经销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予退货。

  第十八条 经营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其产品未经国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即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排气净化装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用户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年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



各区、县劳动局,各出租汽车管理分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第1号令)发布后,我市企业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维护了企业与职工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但目前仍有部分出租汽车企业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现就加强全市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未按《劳动法》和市政府1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出租汽车企业,均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使用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2.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限。
3.已与企业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亦应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按《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经济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4.本通知发布之前,出租汽车企业已与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动标准,低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应及时变更相关的合同内容。
5.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必须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6.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录用城镇户口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由用工单位及时办理招工或调动手续。不具备档案管理能力的出租汽车企业,可将职工的档案委托上级主管单位或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及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使用其它企业
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按市劳动局《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6〕185号)的规定执行。
7.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将不予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年度审验手续。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企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附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
附件:
编号:______
劳 动 合 同 书
(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法定代表人 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年__月__日。其中试用期____个月,本合同_______________终止。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岗位责任制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出租汽车管理局规定的营运车辆,建立健全驾驶员服务规程、劳动安全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遵章守纪、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第七条 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日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__元。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按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办理。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的,在停运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病假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乙方应保证完成甲方担负的外事、抢险、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转业军人和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不得依据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甲方向乙方表明终止或续订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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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 |
|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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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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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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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 |
|法定代表人 |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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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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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续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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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 |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年__月__日。 |
|本合同______________终止。 |
| |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 |
|法定代表人或 |
|委托代理人(签章) |
| |
| 年 月 日 |
|--------------------------|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 |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年__月__日。 |
|本合同______________终止。 |
| |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 |
|法定代表人或 |
|委托代理人(签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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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本合同格式及合同中有关主体资格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的内容,不得任意变动。
三、本合同中凡划线的地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填写或告知职工本人具体政策规定。
四、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某条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该条中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条款”,并在下
面逐条写清。
五、本合同中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职工本人应签字或盖章;乙方姓名、出生日期应同居民身份证一致。
六、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续订书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低。
八、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