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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8:27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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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颁发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经过三年多的实施,在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方面起着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水产资源新的变化和发展渔业生产的需要,特对《福建省水产资源
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进行补充修改。现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颁布施行。

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渔场、海滩、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的经济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以及赖于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应保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渔政部门监督执行。没有设渔政机构的地方,由主管水产的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渔政任务。凡构成刑事犯罪者,由渔政部门上诉,政法部门依法惩处。公安、工商行政、环保、农业、水利、航运、工业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重点保护对象和可捕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水生动物和植物重点保护对象,凡属我省有的品种,都应加以保护。我省重点保护对象: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银鲳、乌鲳、鳓鱼、真鲷、石斑鱼、海鳗、白姑鱼、二长棘鲷、大眼鲷、马鲛鱼、鲐鱼、兰圆■、金色小沙丁鱼、脂眼鲱、鲻鱼。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鲮鱼、鲂鱼、鳊鱼、鲴鱼、红■鱼、刺■鱼、胭脂鱼(雷公鱼)、香鱼、鲚鱼、河鳗、长吻■(梅鼠)。
虾蟹类: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中国对虾、龙虾、梭子蟹(■)、锯缘青蟹(■)、毛蟹等。
贝类:缢蛏、竹蛏、蚶、牡蛎、蛤仔、贻贝、江瑶、扇贝、西施舌(海蚌)、文蛤、巴非蛤、鲍、乌■、蚬仔等。
藻类:紫菜、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鹧鸪菜、江篱等。
其他:文昌鱼、乌贼、台湾枪乌贼、大鲵(娃娃)、鳖、鲎等。
第五条 最小可捕标准:
1.海水鱼:带鱼三市两,大黄鱼、银鲳五市两,乌鲳三市两,马鲛鱼七市两,鳓鱼六市两,大眼鲷、白姑鱼一市两半,真鲷、海鳗一市斤半,石斑鱼五市两,鲐鱼三市两,兰圆■、脂眼鲱、金色小沙丁鱼、二长棘鲷半市两,鲻鱼一市斤。
2.淡水鱼:青鱼、草鱼、鳙鱼二市斤,鲢鱼一市斤半,胭脂鱼三市斤,鲤鱼。红■鱼一市斤,鲂鱼、鳊鱼、刺■鱼五市两,鲮鱼、鲴鱼、长吻■三市两,香鱼、河鳗二市两。
3.虾蟹类:长毛对虾、中国对虾、日本对虾体长十厘米,梭子蟹(■)十五厘米,龙虾二十五厘米,锯缘青蟹(■)六厘米,毛蟹六厘米。
4.贝类:缢蛏五厘米,竹蛏七厘米,蚶二厘米,蛤仔一厘米半,文蛤五厘米,巴非蛤四厘米,西施舌(海蚌)九厘米,江瑶十五厘米,扇贝、鲍鱼六厘米,贻贝八厘米,乌■、蚬仔一厘米。
5.其他:台湾枪乌贼二市两半,鳖半市斤。
第六条 各种作业的总渔获物中,未达到最小可捕标准的幼鱼、幼体总重量,不得超过总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单品种渔获物中,幼鱼、幼体重量也不得超过本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采收蛏、蛤、蚶时,应留下一定数量的亲贝。采捕野生贝类的数量中,最小可捕标准的幼贝不
得超过捕获量的百分之十。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鹧鸪菜、江篱等在采摘时应保留百分之十成体。
第七条 因养殖生产和出口需要采捕鳗苗和其他经济鱼虾幼苗时,其采捕数量、规格及时间、地点,应由当地主管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渔政部门发给采捕和收购许可证。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严禁机动渔船底拖网在禁渔线内生产。以下六点的联线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一点 东经121°10′ 北纬27°10′
第二点 东经120°40′ 北纬26°05′
第三点 东经120°05′ 北纬25°18′
第四点 东经119°38′ 北纬24°52′
第五点 东经118°30′ 北纬24°00′
第六点 东经117°40′ 北纬23°10′
第九条 定置网禁渔区和禁渔期:自闽浙交界至北茭的海区,六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五日为禁渔期;北茭至围头的海区,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禁渔期;围头以南海区,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禁渔期。但在此禁渔期内,如三角鱼、日本■鱼、青带小公鱼等小型大宗鱼类发海,在经济
幼鱼幼体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经地(市)渔政部门审核,报省渔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挂网生产。
第十条 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
闽中渔场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牛山至白犬),东经120°05′(白犬东七海里)以西海区生产;
闽南渔场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以西海区生产;
闽东渔场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至26°40′(白犬至北■),东经120°30′(东引)以西海区(包括官井洋)生产。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
第十一条 乌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三月一日至四月五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
第十二条 梭子蟹(■)的禁渔期和禁渔区:三月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从事■缣生产。
第十三条 文昌鱼的禁渔期:四月一日至九月底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 淡水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止在闽江的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洲,九龙江的漳州埔
南、江东桥,南靖金山,长泰赤岭、林口,汀江的永定峰市至石下坝和其他江河产卵场捕捞亲鱼。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经济贝藻类,其采捕时间、地点和采捕量由所在地(市)渔政部门核定发证。
第十六条 限制捕捞强度。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应控制在七百对以内;闽南渔场春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控制在八十对以内;定置作业船网数量及作业区以一九八一年核定数为准,不得增加和扩大;控制建造20马力以内的小型机动渔船,限制投产船数。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在闽南渔场投产的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二点二厘米;马鲛鱼、鳓鱼和大黄鱼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银鲳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十二点六厘米。
第十八条 严禁敲■作业及毒鱼、炸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鹭鸶、鱼簖捕鱼应事先向县(市)主管水产的部门申报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水域生产。
第二十条 严禁编织、制造或出售损害资源或不符合规格的渔网、渔具和电捕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时,应相应设置鱼道、鱼梯;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有阻碍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拦港围垦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应在保护生态平衡和水产资源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并事先与水产部门协商后,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引进水产新品种,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验许可,方可进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可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基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渔业许可证等处罚。对严重破坏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办。
凡干部带头或怂恿他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要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许可渔业而无渔业许可证者,以及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者,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并罚款:二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渔船,每艘罚款五百元;六十马力以上至未满二百五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二百元;木帆船和未满六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

定置作业每张网罚款三十元。再次违反渔业法规者,按规定逐次加倍递增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的渔船,应予取缔。
港澳渔船(含双重户籍)不准进入我省渔场作业,违者没收渔具、渔获物,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并没收其渔船。
第二十八条 国营渔船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全部没收。群众渔业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如系初犯,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离开渔场。对不听劝告或重犯的单位或个人,均按国营渔船同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及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按第二十七条同类渔船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直至没收其渔船。为首搞敲■作业和电、毒、炸鱼造成严重恶果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按《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三十条 渔政人员持《渔政检察员证》,有权登船,或到生产、收购单位及冷库、加工厂、港口码头执行有关渔政业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上派出所或渔业警察,负责重点渔港、养殖海湾及大型江河、水库的渔政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渔业许可证和新增更新渔船审批制度。对渔船、渔具的类型、数量、规格进行登记,由省渔政管理机构核发渔业许可证,并本着保护资源,发展生产原则,由省渔政部门审批新增及更新渔船的类型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拒交罚金者,渔政部门通知当地银行划拨罚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地、市、县可根据国务院《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处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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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提取、列支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提取、列支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几年来,交通部门领导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年老职工也逐年增加,过去有关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的提取和列支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关心职工生活的指示,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大干社会主义的积极
性,现对交通部门领导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有关劳动保险金的列支和福利基金的提取办法通知如下:
一、集体所有制交通运输企业所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改由“营业外”列支。原按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三的劳动保险金及由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原提劳动保险金和公益金如有节余,应先使用,待用完后再在营业外列支。
二、凡是以县(市)为单位成立统一核算的运输(水运或陆运)公司(社)的企业,或是利润全部上缴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负责盈亏的大集体企业,其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和企业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可以参照各省、市、自治区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不是一县(市)一公司(社)或不是大集体企业的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参照国营企业或略低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定。企业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九点五提取。
四、本规定自一九七八年九月一日执行。有的地区经交通、财政、劳动部门商定,劳动保险费用已在“营业外”列支的,可不再更改。实行毛分成工资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不按照本通知执行。



1978年8月19日

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快我市技术进步的步伐,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技术开发的内容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
新产品开发指试制本市范围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或技术特征上有显著改进或提高的产品(不包括新的花色品种);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新产品开发工作应根据生产建设需要进行必要的科研,经过小型试验(或单机制造)、中间试验(或
工作性试验)等必须的完善过程,达到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为批量生产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参数。
新技术推广指推广应用对改变行业面貌有较大推动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带有方向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指掌握引进技术的原理和技术诀窍,生产出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对引进关键设备的翻版、仿制,以及主要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在掌握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基础上发展创新,推出有自己特色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或新技术。

技 术 开 发 计 划
三、技术开发计划要严格制定,分级管理。
企业的技术开发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管理,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几个企业、几个行业的,由为主企业负责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公司(局)或市经委会同各有关企业编制和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的技术开发年度计划。
市经委负责编制市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的技术规定开发范畴选定。凡列为市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填写计划任务书,报主管局(公司)审定。

技 术 开 发 经 费
四、凡属新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制定,设备调整。材料试验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属正式投产所必需增添的生产设备,测试仪器及相应的土建支出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企业税后留利按国家规定建立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列入市计划的项目,如上述几项资金不足,可申请技措贷款或财政补助。
五、有条件的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财政任务的前提下,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摊入成本。
六、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七、为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从1986年起,由市财政划拨周转金,建立市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消化吸收两种专项基金。由市经委掌握,财政局专户管理,企业有偿使用。
八、企业申请使用新产品的开发基金、新技术消化吸收基金,应以计划任务书形式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委会同财政局上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鉴 定 和 投 产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方可正式投产。鉴定工作按省政府闽政[1985]31号文颁发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凡属下列情况者,提交市以上鉴定;国家、省下达的开发项目;国家规定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鉴定;企业认为应该提交市以上鉴定的。
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由上级部门按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
十一、新产品试制成功后,企业可根据产品试制期间的成本,加上纳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自行制订试销价格,试销期为一至二年。试销期满,按物价分管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正式定价。

新 产 品 成 免 税
十二、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闽政[1984]43号文规定,新产品可以享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待。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按照省经委(会同省税务局)闽经科[1985]130号文颁发的《关于实施福建省新产品减免税的若干规定》及财政部(85)财税字
383号通知执行。
申请减免税的程序是: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经委核准确认,凭经委、主管部门签署的“新产品开发成果登记表”,及“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申请减免税报告”和“新产品单位产品成本利润表”向税务部门申请,由税务部门核定。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自产品试销之日起计算。
十三、为增强企业自主开发能力,企业新产品减免税增加利润所提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有关部门对该资金应加强管理。

考 核 和 奖 励
十四、新产品开发,必须进行经济效益考核。新产品统计报表实行月报的形式,由经委、统计局汇总。
十五、对技术开发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奖励。该项奖金从企业留成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规定的免征奖金税。

附 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