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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7:36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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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
(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担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咨询抵押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的情况,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的地矿主管部门。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减轻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的地质构造、土壤、地下水等矿山地质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矿业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护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勘查单位的资格、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监督意见书。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末向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投入情况,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核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地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向地矿主管部门和矿产督察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填报有关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向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利息转入本金,所有权属缴纳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重新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补交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上述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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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来,不少地方询问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期间发现应予处理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1997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知》(会协字〔1997〕183号)、《关于行业清理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会协字〔1997〕247号),财政部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涉外会计机构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34号)等文件(以下一并简称“清理整顿文件”),今年初,财政部又发出《关于印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法字〔1998〕1号,以下简称“
处罚办法”),对这些文件实际工作中如何进行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是一件关系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大事。经财政部领导批准同意的“清理整顿文件”,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证该项工作的连续性,凡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应予处理的会计师
(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在“清理整顿文件”中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政策的,按“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办理;“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应予处理但未规定具体处理政策的,按“处罚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均应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处罚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1998年6月25日
中国民事信托发展的法律可能性

[日]中野正俊



The Study on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inese Civil Trust



内容提要:适逢中国《信托法》实施3周年之际,在我国信托业发展遭遇困境的背景下,由中南大学和上海远景非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办的“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于2004年10月16-17日在长沙隆重举行。国内外知名信托法专家、学者以及业内高层人士围绕《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现状和实践问题,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对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加快贯彻实施《信托法》,改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环境,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信托、理论、现状、发展、规制


  在学术上,人们一般将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而将信托划分为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非营业信托)。(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所谓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这一特征将信托进行分类后,即使没有特别规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为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以收取报酬。(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将随之而异。如,商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也适用近似信托业法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而民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还适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继承法》)。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的区别如下图: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2623&ClassID=8

  如上图,两者的区别除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之外,也表现在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的目的的不同之上(财产的形成和财产的保护)。因此,在利用信托制度的时候,该选用商事信托还是民事信托,完全由委托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

  对于刚刚实施信托法的中国来讲,可以说民事信托的发展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所以,在研究这一问题的时候,借鉴和学习信托制度先进国家的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就英美以及日本的民事信托的现状作一简要介绍。

  首先,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国英国,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逃避国王以种种理由没收个人财产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英国,盛行长子继承制度,不仅女性没有继承权,就连长子以外的男子也没有继承权。所以,没有儿子的家族的遗产将全部由国王没收。因此,英国国民为逃避国王的没收,在去世前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他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委托其将该财产的收益转交给自己的女儿。同时,为了避免自己所信赖的人死后其财产被国王没收,便将其财产委托给多个受托人,即信托财产由多个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说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财产变成了一种完全不被没收的财产。

  随着英国移民团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进到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来是作为民事信托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并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种被称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态,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民事信托。(注: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RestatementofTheLawof Trusts,2nd.)第58条。)



  上图所示的宣言信托即指:A(委托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宣告为了B(受益人)的利益,在C(银行)开设存款账户,A在有生之年可以自由使用该存款,但其死后该存款将成为B的财产。这种信托也被称作假设信托(TentativeTrust)。(注: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法律承认宣言信托。) (/www.trustlaws.net)

  与此相对,由于日本不拥有信托的历史传统,并且直接引进了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数法学家(包括日本的法学家)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日本,虽然存在一些民间团体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但从表面上看,这些信托确实不存在类似英国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认的所谓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但是,从裁判所的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里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在日本还是存在许多民事信托的。只不过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质上的原因,与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而已。(注:[日]中野正俊:《从判例看民事信托》,《信托法研究》29号,第1页。)

  首先,母亲为了管理属于其子的财产,将该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后并存入银行,尔后,在没有得到儿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存款债权提供给自己的朋友作为质押物进行了质押。关于这一事件,相当于最高裁判所的旧宪法下的大审院判定(1935年10月4日民集14卷22号1954页):其母在性质上相当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并判定其违反了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准许其子行使撤销权。(注:[日]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补订版)》(26事件),酒井书店1998年版,第185页以下。)裁判所对于这一事件的判决表明:母亲在将其子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义之下时,以其子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子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其母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事实上已经成立。

  其次,为保管有诈骗嫌疑的特定金钱,在将其返还给多数受害人之前,以其中的大额受害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进行保管,尔后,该大额受害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转移命令向银行提出支付请求。在此案例中,最高裁判所(1954年11月16日《判例时报》第41号第11页)判定该存款债权属于信托财产,并非存款名义人的个人财产。(注:[日]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补订版)》(9事件),酒井书店1998年版,第66页以下。)通过这一判决,可以明确看出:裁判所实质上是承认了以该事件中的多数受害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大额受害人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的成立,并基于信托法理作出了判决。

  同样,在建筑物发包时,发包人一般会预先支付一笔建筑费用给承包人。在承包人破产,承包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将发包人的预付金冻结的案例中,东京高等法院(2000年10月25日民事11部判决《判例时报》第1735号第387页)判决:承认以该预付金为信托财产,发包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承包人为受托人的信托成立,并根据信托法理命令破产财产管理人撤销了其冻结行为。

  关于在中国发展民事信托的可能性,姑且不论其与信托制度起源国英国的民事信托是否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除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的商事信托以外,不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信托的民事信托也同样会得到发展。 (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编辑)

  关于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博士就民事信托制度的发展可能性,提出了非常富有见地的见解,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简单介绍其中几例以供参考。首先,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在其死后,该遗产执行人即可代替自己进行讨债、偿债、交付遗赠物、分割或者处分遗产等法律行为。(注:参见中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以上所述遗产执行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既不是委任也不是代理,而是一种信托。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以被继承人为委托人,遗嘱执行人为受托人,委托人生前的债权人、受赠人以及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已经成立。其次,在由代理人管理属于下落不明者的财产时,(注:参见中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由于各种原因,该代理人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代理责任,不能有效地管理财产,从而致使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故此,活用信托制度来强化这种财产管理的责任的做法也许会非常有效。另外,部分学者也提出了代替委托代理制度,活用信托制度的主张。(注:江平、周小明:《关于中国信托法制定的若干构想(上)》,《法律广场》第47卷第7号,第47页以下。)此外,在中国广西发生的一个案例中,某单位为募集同事的医疗费而进行公开募捐,在所得捐款结束了捐赠目的,即该同事死亡之后,围绕残余捐款的归属问题,受捐人之父与该单位产生纠纷而引起了诉讼。(注:参见www.northeast.com.cn/shnews,2003年11月6日访问。)此类案例在社会中可以说是层出不穷,但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捐赠法的不完善,法院无有力的法律依据作出裁决。笔者认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本人认为本案例中特别适合援用公益信托的规定),进行裁决的方法也许将会更为简便、有效。特别强调的是,利用残余财产的可及性近似解释原则(Cy-presDoctrine),可将该残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信托法律网)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如上所述,在中国同样存在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所以,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

  众所周知,无论是民事信托还是商事信托,无论是私益信托还是公益信托,信托制度对促进社会经济以及公益事业发展的效用都非常大。所以,笔者恳切期盼信托制度能尽早扎根于中国社会,为国民的富裕发挥巨大作用.(注:本文原载《法学》2005年第1期,感谢中野正俊先生对信托法律网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