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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2:39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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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防灾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水平,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防空防灾保障人员安全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防灾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省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或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家、省相关机构认证的人防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者,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内外使用的各种标(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遇到灾害时根据防空、防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空防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属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防空地下室的损害赔偿、拆除补建和报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准备金。对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隐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明确人防工程权属、控制用地界线,清除孔、洞、口以及内外通道障碍物,标明各种标识;

(三)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四)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后不进行验收的;

(七)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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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 我国因民间收养历史悠久,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上随意弃婴和收养的现象屡有发生,加之当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冲突与缺陷,使事实收养现象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广泛存在,给不少收养家庭和被遗弃婴童的生活带来了隐患,影响了社会的整体和谐。

  一、中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传统习俗及家庭观念是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原因

  中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一般均是以立嗣、传宗接代为出发点,自其形成法律制度伊始,收养制度一直是我国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是我国制定和实施收养法的根本宗旨和最高原则。但作为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根深蒂固的“家本位、亲本位”观念,使父母将子女被视为私有财产。尽管 “子女本位”原则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思想中得到一定体现,但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视子女为父母的私有财产的思想仍未完成摆脱,剥夺不负责任的父母的监护权的规定仍不够彻底。尤其在收养制度上,仍未摆脱父母权利本位的指导思想。只规定对生父母弃婴行为的处罚,却对其监护权问题只字不提,认为孩子由生父母抚养合情合理,其遗弃行为再严重也要保留其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资格。这种传统观念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立法模式下,使被遗弃孩子和收养人的正当利益不断受到侵害,为违法遗弃行为开了绿灯。

  (二)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是事实收养产生的制度原因

  建国后在很长时间里,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收养法规,公民在成立收养时,由于无法可依,加之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实行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与之后制定实施的收养法之间因调整对象不同导致两者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收养的存在。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而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无关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的限制,从而产生先生育后收养和先收养后生育这两种现象尽管情况一样,仅次序有别,但实际结果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仍存在很大差别。最终不能办理登记形成事实收养,并影响了计生政策和收养制度的进一步贯彻落实。

  (三)执法管理缺位是事实收养产生的现实原因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违法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相关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没有看到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尽管收养法规定遗弃婴儿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因公众将个人收养视为积德行善行为,未意识到弃婴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反而把弃婴送子行为看作是他人的私事,对弃婴者存有一定宽容心,因此,遭到法律制裁的遗弃者寥寥无几,助长了弃婴事件的发生和事实收养问题的出现。

  二、中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产生的影响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但是,事实收养行为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也与习惯和道德难以协调,影响了社会整体利益:

  一是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又因事实送养人不能出现,导致被事实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父母主体缺位,造成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没有父母亲的不正常现象。

  二是使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涉及到监护、继承、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难以确定。

  三是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比如人口户籍管理、教育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等,都会因为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的身份未定产生管理困难,这些问题也使司法活动面临尴尬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时,难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三、解决中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的主要途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享受亲情是每个人的权利。解决我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制轨道,真正把好事办好、管好。

  (一)加强法制宣传力度,促进民众观念的转变

  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着重从规范收养行为、打击违法事件着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自觉做到依法收养。一方面应大力提倡助人为乐、珍重生命的道德良知,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和多形式的普法宣传,使当事人明白即使是合理行为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行使,不使弃婴行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要制定专门的社会弃婴管理办法,加大对弃婴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侦查办案效率,并把弃婴查找和公告交由公安部门作为其侦查职能来行使,克服把弃婴查找公告等措施当成是为办理收养登记才实施的消极思想。同时,以基层组织为基础加强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监控,鼓励举报和监督,运用社会、公众和舆论力量共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弃婴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协调收养法律政策,建立新型收养体系

  收养法等有关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发现弃婴、儿童后的处理程序,明确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的执法职责,规定私自抚养弃婴、儿童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将被收养人送福利机构。协调计生与收养政策,一方面,应适当调整现行收养制度,增加收养政策的弹性,使之既能符合计划生育的目的,又能体现“非婚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的收养原则;另一方面,分清政策之间的界限,在维护社会公德、保护收养家庭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非法收养的,要认真按照计划生育规定的政策处理。

  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由法院先确定是否适合收养,并附于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

  (三)增强司法救济,保护事实收养各方的正当权利

  收养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收养法》颁布前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实现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杨立新主编:《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对进口重质燃料油执行暂定税率如下:
品名 税则号列 暂定税率
重质燃料油 2710.0040 3%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已由各地海关于1996年11月10日对外公布。)






199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