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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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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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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山景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强老山景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山景区(以下称景区),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园为主体的区域以及周边地区,具体范围是:东至景区规划路、京沪铁路支线;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宁合高速、京沪高铁;北至汤泉规划路、江星桥路、宁连高速。

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景区开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林业、资源保护、景区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为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浦口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林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生态保护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并明确控制指标。

第九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与景区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浦口区人民政府意见。

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编制镇规划,在景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他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景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植被资源丰富,具有生态涵养、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区,应当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森林防护、珍稀动植物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

外围保护区内,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然条件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但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选址、体量、高度、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旅游配套设施建成后禁止分割销售。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需要修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景区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景区规划,对景区内的坟墓,通知并公告限期迁移;对无主坟墓,由景区管理机构代迁或者深埋。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景区内的水体(包括温泉)、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宫、点将台、龙洞、观音洞、祖师洞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牙獐、白鹭、蟒蛇、中华虎凤蝶、灰喜鹊、马尾松、枫香、银杏、金桂、楸树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审批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鼓励景区管理机构和科研单位对景区内林木病虫害开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巡护森林,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建立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重点防火区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明确具体防火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新物种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入前充分论证,并在引入后建立五年以上观察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内的林地以及擅自采伐、移植林木。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移植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区资源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维护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景区在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旅游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报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合理规划、设置登山线路,并在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指示标志;

(二)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标志,配备必要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

(三)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在景区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或者从事前款活动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观光游览的交通工具以生态承载能力为限,实行总量控制。

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规划;

(三)制定并公布景区保护目标、年度计划、建设规模等;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规划;

(三)组织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四)负责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长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景区执法检查;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区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景区内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景区周边单位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折、采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标本的;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森林防火设施以外的设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的;

(五)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进入景区内的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施工时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尚未造成景区景观、环境严重破坏的;

(二)损坏、擅自移动景区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三)阻碍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进入重点防火区域,或者在防火重点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域的;

(五)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六)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或者未恢复环境原貌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七月二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城管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为加强我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创建省级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营造整洁、有序的饮食摊点群经营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群,是指在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噪声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原则。设置场地应当开阔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对市区内的饮食摊点群进行勘察、规划、设置,并负责饮食摊点群的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饮食摊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参与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指导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食摊点群的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处理突发治安案件及暴力抗法事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饮食摊点群周围机动车辆进行规范管理,设立相应交通管理标志,维护经营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饮食摊点经营,必须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
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六条 饮食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健康证,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购买米、面、油、肉制品等大宗食品,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饮食摊点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水、储水设施、污水容器或者排放设施、食具消毒设施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统一悬证照经营,统一制式遮阳棚(伞),统一摊点操作台面,统一经营时间;
(五)建立健全摊点群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卫生保洁人员。
第九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经营环境卫生整洁,并严格遵守以下规范:
(一)台架摆放整齐,不流动越线经营,不在空中乱扯乱挂;
(二)污水桶、净水桶配备齐全,案下无杂物,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
(三)不得将污水、污物、垃圾等倒入绿化带及树木周围,炉灶要远离树木;
(四)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产生较大污染的灶具;
(五)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
(六)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八)配备必要的防尘、防蝇、防菌、保鲜设备,严禁出售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食品;
(九)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搬迁、转移或暂停经营的,应自觉服从安排;
(十)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并督促其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饮食摊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市区饮食摊点群经营情况台帐;
(二)对饮食摊点经营者及就餐人员的违章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三)严格遵守值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四)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以权谋私或向被管理人吃、拿、卡、要;
(五)对路段进行认真巡查,杜绝零散摊点违章占道经营;
(六)为饮食摊点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服务,注意搜集各类信息和情况反映,不断改进工作方法;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和取消经营资格等处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食摊点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