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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2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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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医发〔2012〕2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全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评价与监管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要求,我厅制订了《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医院评审工作。各地在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省卫生厅联系人:谭成森,迟蔚蔚
  联系电话:0531-67876150,67876153

                            山东省卫生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全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监管和评审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持续改进医院管理,加强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 医院评审的目的是,通过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医院评审应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评审过程要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五条 山东省辖区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参加医院评审。

  第六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评审组织。评审组织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建,也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审组织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各级医院评审标准由省卫生厅或由其指定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卫生部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标准为依据,结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卫生政策、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全省医院管理实际等,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及时调整、修订并报卫生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

  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卫生厅成立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作为全省医院评审工作的评审组织。

  第十条 全省医院评审办公室在省卫生厅和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以下事项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一)研究制定全省医院评审的政策、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二)研究制定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

  (三)研究提出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组建和管理省级医院评审专家库,组织开展评审专家培训与考核;

  (四)具体负责全省三级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五)研究提出确定、降低或撤销三级医院等次等重大事项的建议;

  (六)对一级、二级医院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七)对全省医院评审开展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

  (八)完成省卫生厅和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辖区内的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二级和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评审组织负责辖区内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责任和权力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不当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卫生厅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制订实施。

  第十五条 医院评审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医院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年度评审计划,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计划。

  评审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纳入评审计划的医院名单;

  (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本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对医院评审标准及相关指标的调整计划;

  (五)评审工作其他相关内容。

  年度评审计划应在每年2月底前印发各有关医院,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应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等级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复核的医院,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评审申请。

  医院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东省医院评审申请书》;

  (二)《山东省医院评审自评报告》;

  (三)评审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出院患者病案首页信息;

  (五)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反映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效率及诊疗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材料。

  《山东省医院评审申请书》、《山东省医院评审自评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卫生厅制定下发,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在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申请医院不符合医院级别要求的;

   2.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整改期限未到的;

   3.撤销医院等次或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未满4年的;

   4.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5.接到卫生行政部门补正材料通知,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并通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降低级别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第二十五条 医院可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申请开展相应级别、等次的医院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是否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医院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医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第二十九条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专科评价、技术评估等的评价结果;

  (四)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检查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医院不良行为记录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支农、社会公益活动等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卫生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结果与处罚情况;

  (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条 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各年度出院患者病案首页等诊疗信息;

  (二)医院运行、患者安全、医疗质量及合理用药等监测指标;

  (三)利用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等方法评价医院绩效;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院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医院评审标准符合情况;

  (三)医院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的情况;

  (四)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地方政府开展的医疗机构行风评议结果;

  (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开展的患者满意度调查结果;

  (三)在评审周期内市级以上主流媒体相关报导、调查情况;

  (四)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三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经评审专家组所有成员签字后提交给评审组织。

  评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及社会评价结果;

  (三)被评审医院的总分及评审结论建议;

  (四)被评审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评审工作报告经评审组织审核同意后报评审领导小组。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具体程序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五条 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三十六条 评审领导小组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评审结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审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医院的管理、专科技术水平等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分值应当不低于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30%。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与办法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三十九条 甲等、乙等医院,由省卫生厅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医院的等级标识要与等级证书相符。

  第四十条 等级证书及标识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及标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四十二条 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院评审结果不能自动转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论是否有效。

  (一)因医院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医院出现合并、联合、重组,或所有权、管理权及其工作性质、服务科室设置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医院规模、服务能力、服务水平的情形的。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有效的,保持医院原有等次不变;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无效的,通知医院申请提前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评审过程中医院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正当行为,干扰评审专家工作,影响评审公正的;

  (三)评审过程中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院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隐患,尚未整改的;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以评审为借口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存在医院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况的;

  (五)评审过程中医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事故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四)拒绝参加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医院变更有关事项或申请提前评审的。

  第五十五条 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纪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评审的医院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医医院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十八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评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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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实现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和质量监督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档案。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加强队伍建设,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实行全程监管,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第六条 兽药经营全面推行GSP规范认证,全面实行GSP规范管理。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兽药经营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兽药批发或者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兽药陈列货架,有防潮、防虫和防火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兽药、饲料不得混合经营,兽药不得与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
(五)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呈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人员资质证明、场所平面图或照片、设备设施资料、经营兽药品种相关资料等),填写《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兽药经营许可审批事项,包括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审批标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后,要自觉遵守兽药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兽药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及兽药陈列储存保管、兽药销售管理、兽药质量清查记录、兽药产品质量和不良反应报告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将供货单位兽药生产GMP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执行标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复印件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建立采购记录台帐,采购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货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负责人等内容。
(三)兽药入库前应当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和依法规定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有关证明或者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兽药不得入库。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入库实行双人查验制度,并单独建立管理台帐。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四)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要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防虫、防鼠措施和设备。具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货架、柜台要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保管要求,分类、分区或专库摆放。仓库要设置不合格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要专库或专柜保管。
(五)要建立兽药销售台帐,销售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售货人和购买人等事项。对购买者要说明主治功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销售兽用中药材的,要注明产地。销售兽药要开具有效票据,做到票、帐、货、记录相符。销售和使用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兽药除符合国家规定应具备的经营、使用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根据需要指定专门的经销企业专供,并实行处方用药制度和单独销售台帐记录管理,同时经销售负责人员检查,详细登记和签字后方可销售。
(六)要实行兽药质量自查,对兽药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要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七)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问题的兽药要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追回;发现假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要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在经营前应当将人员资质证明、经营场所平面图或照片、经营设备设施及经营饲料品种相关资料等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相适应的饲料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所经营饲料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饲料批发或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饲料堆放平台,有防潮、防虫、防火和防鼠害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饲料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饲料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五)饲料不得与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饲料内禁止添加“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法规,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并建立健全购销、入库质量检查验收、保管、质量清查记录、质量和不良反应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应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的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饲料产品执行标准、饲料标签及审批认可证,具有以上合法文件的方可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实行购销记录台帐管理,购销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其他事项。
(二)购进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对销后退回的,也要逐批进行检查核实。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要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时,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管要有防潮、防虫、防鼠具体措施,保持所经营饲料质量。要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确保经营安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类别、用途等要有醒目标志,并堆放整齐。
(四)对过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及时停止销售,并招回封存保管,作详细记录,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饲料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饲料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六)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或产品质量有不合格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追回;发现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可疑的,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注意收集饲料使用信息,发现有饲料不良反应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管理。
(一)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制度,保障畜禽生产安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三)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载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相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向食用动物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五)禁止在畜禽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即:禁止使用违禁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不得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不得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肉骨粉、骨粉、鱼粉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不良反应的,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产品质量承诺管理。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属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质量保证承诺,承诺内容主要是:遵守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兽药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符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部门审批标准;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一)制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卡,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进行痕迹追踪管理。监督管理卡内容包括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详细信息、监督检查记录、处理处罚记录等。每次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事实、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监督管理卡一式两份,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各保管1份。
(二)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实行信用等级管理。
1.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连续2年产品抽检合格,未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和严重事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牌匾。
2.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一年内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连续2次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信誉牌匾,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诚信生产经营监管工作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作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放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养殖者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指导与管理,加强清理和整顿,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提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畜牧兽医行政和执法部门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条件审查,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有关许可证管理,强化发证监管。
(二)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重点监管制度,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的同时,加强跟踪监督。
1.生产经营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2.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全面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 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与公告制度,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强化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依法公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饲料生产许可、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州、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