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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8:08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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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 “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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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560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第五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以及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设类企业,以及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依法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识别建筑市场主体身份,反映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记录数据。
第四条 征集、发布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定期发布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行为记录范围目录;
(二)制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全省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和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四)建立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五)按照建筑市场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省级信用信息的征集;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
(七)指导设区的市、县(市)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按照建立全省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按照建筑市场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
(四)按本办法规定发布信用信息;
(五)承办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建设单位基础信息、建设类企业基础信息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
建设类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商注册基本情况;
(二) 组织机构代码;
(三) 资质资格的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
(四) 安全生产许可及监督检查记录;
(五)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和履历;
(二)从业资格类别、证号、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
(三)从业现状;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从事建筑活动中依法办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表彰、奖励的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记录;不良行为信息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征集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不良行为信息征集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本省建筑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申报数据和对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时形成的数据记录;
(二)外省进冀建筑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时,根据进冀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后对原记录内容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表彰、奖励,由建筑市场主体在获得表彰、奖励后,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征集不良行为信息:
(一)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
(二)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执法检查;
(三)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的核实;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六)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理的不良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自发现该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经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由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其他决定文件;
(七)本部门主管领导的书面确认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录入人员应当以本办法规定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依据录入,不得对有关内容歪曲、篡改。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信用信息记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基础信用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北建设”网发布;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统一在“河北建设”网发布,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共享和发布;
(三)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媒体发布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河北建设”网发布,发布内容和发布期限与其相同。
信用信息应当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同步发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内容发布:
(一)基础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三)不良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开发布。
(一)建筑市场主体未注销前,基础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2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二)、(三)项信息发布结束后,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公开发布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实施动态管理。对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建立约谈制度,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承发包和招投标中,发包人(招标人)通过查验承包人(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获取有关信用信息,并作为组织资格审查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信用信息为出省企业出具信用证明。将进冀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告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主要依据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信用评价和信用奖惩。

第六章 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北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征集系统、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和查询系统以及数据共享交换系统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证信用信息系统高效、准确和安全运行。
第七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建筑市场主体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信用信息录入人员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部门内部执法机构应当向录入人员提供有关执法文书或者其他记录依据而不提供的;
(二)应当记录而不予记录或者超出记录范围予以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记录的;
(四)录入人员歪曲、篡改有关记录数据的;
(五)因为记录有误给建筑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存在不实或者虚假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