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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8:30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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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对部门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
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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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超长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超长客运)安全长效机制,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做好配合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凡本市辖区内从事超长客运的运输企业、客运售票站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超长客运由交通部门主管、行业监管、企业管理、协会自律。
第六条 超长客运按照统一客源组织,统一售票,统一票价,统一调度,统一营收分配的原则组织实施。
统一运输由具有超长客运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按协会自律、企业自愿的原则实施管理。
运输组织遵循“市场规范、运行有序、方便旅客、有利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是运输组织旅客服务及车辆“五不出站”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超长客运售票实行中心、网站、代办点三级联网售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协调、主管部门确定各售票网站、代办点。
第十条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超长客运售票网站、代办点应悬挂由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牌。未经确定擅自设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超长客运票价执行政府指导价。售票网站、代办点严格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物价、交通部门加强对客运票价的监管。
第十二条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站级的汽车客运站方可作为超长客运始发站。各始发站应严格执行“五不出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各道路运输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技术状况、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
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扰乱超长客运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超长客运市场秩序,确保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组织办法的实施和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五不出站”是指:
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车线路标志牌,超长客运派车通知单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出站。
2报班客车的制动、灯光、转向、雨刮器、传动系统现场例检不合格的不出站。
3驾驶员酒后或超长、夜班车驾驶员不足两人的不出站。
4车辆超载或装有“三品”的不出站。
5气候恶劣不宜行车时不出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交通客运办法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人民群众对正确有效实施法律、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是主动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是持续推进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是更好地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对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监督管理、服务保障作用的迫切需要。
  
  (二)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公信力,以思想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为核心,以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为主线,以落实公安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为支撑,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相结合,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步推进,努力构建全流程监督管理、全方位服务保障的公安法制工作格局。
  
  (三)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按照专业化、正规化要求,全面落实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全面提高公安法制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履职能力,使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设置规范统一、职能定位明确清晰、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法制队伍辅助决策能力、执法管理能力和法制服务保障能力显著增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精通法律、擅长管理、敢于监督的实战型、学习型、专家型公安法制队伍。
  
  二、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辅助决策能力建设
  
  (四)建立公安法制部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树立依法决策意识,召开党委会、办公会研究执法制度、部署执法工作,要安排法制部门列席会议,听取法制部门意见建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安排法制部门负责人进入公安机关党委班子,切实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五)建立公安法制工作例会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年第一季度要召开由执法办案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公安法制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公安法制建设情况,分析面临的形势和执法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新一年的公安法制工作。市(地)级、县级公安机关视情可每半年、每季度召开一次公安法制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六)建立健全重大执法事项合法性评估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制定出台重大执法制度、部署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处置重大敏感案事件,要把听取法制部门对相关决策的法律意见作为必经程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执法过错风险。

(七)加强对公安法制建设的统筹规划。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法制工作的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制建设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明确各阶段工作重点,有计划地组织推动,不断提高公安法制建设科学化、系统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执法管理能力建设
  
  (八)建立由公安法制部门牵头的执法管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协调、部门警种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运转高效的执法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执法办案场所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借助网上执法办案、监督考评系统,切实加强对全部执法流程、执法环节和执法结果的即时监督管理,实现执法管理的流程化、常态化、信息化,防止执法安全事故和执法不规范行为发生。
  
  (九)建立执法问题分析研判解决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牵头,纪检监察、督察、信访和主要执法办案部门参加的执法问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执法突出问题,及时预警和研究解决执法问题。要积极商请同级检、法部门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检、法部门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十)建立个案监督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由法制部门牵头、有关警种参与的个案监督制度。对存在执法突出问题案件,法制部门要及时启动个案监督程序,组织开展核查,认定执法过错,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执法问题;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十一)建立执法巡查制度。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或执法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明察暗访、案件评查、驻点指导、社会调查、核查案卷、开展谈话等形式开展执法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就重大执法问题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十二)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执法实际,进一步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对重大、敏感案件,法制部门要从受(立)案开始,加强对案件“入口”、“出口”等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十三)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不断增强执法办案考评标准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加大执法质量考评结果运用力度,切实发挥执法办案考评的导向、激励、监督、管理作用。同时,要为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考评工作落实人员保障和其他相关条件保障。
  
  (十四)建立执法绩效与队伍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上级公安机关考核下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将公安法制建设和执法工作情况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本级公安机关涉及执法方面的评优评先和内设执法勤务机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绩效考核,要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意见。公安法制部门要通过案件审核和执法办案考评,建立健全民警个人和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并及时通告政工人事部门和绩效考评部门。
  
  四、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法制服务保障能力建设
  
  (十五)进一步提高服务中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公安中心工作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研究,为公安中心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不断增强公安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驾驭复杂局势的本领。
  
  (十六)进一步提高指导执法实践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法指导,紧贴公安执法实践,及时研究解决基层一线执法民警遇到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制大讲堂、法制在线、执法指引、案例指导等多种形式,为基层执法提供及时、高效的指导服务。
  
  (十七)进一步提高执法制度建设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制度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研究制定执法制度建设计划,建立执法制度执行效果评估机制,不断提升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质量,健全完善既系统全面又简约统一的公安执法制度体系,为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执法依据和制度保障。
  
  (十八)进一步提高执法教育培训能力和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专业优势,以深入开展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为抓手,加强执法培训教官、教材、教法和培训基地建设,组织旁听庭审,不断提高执法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带动提升全体民警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正规化建设
  
  (十九)加强法制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指导行动,坚持不懈地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四个在心中”,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
  
  (二十)规范法制部门机构设置。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的有关文件精神,统一法制机构名称,规范人员职务称谓,强力推进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建制改革。省级公安机关法制总队设置要以精干高效为原则,坚持执法管理和执法办案并重。市(地)级公安机关法制支队和县级公安机关法制大队建设要突出执法办案、案件审核和执法监督等实战特点。
  
  (二十一)配齐配强法制工作力量。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制工作任务需要,积极商请地方组织、人事和编制等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健全法制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充实工作力量。要按照一线执法实战部门标准,为法制部门配备干部,落实装备和经费保障。要根据执法勤务队建制的要求,为法制部门配备干部。法制部门承担信访等职能的,要根据需要增配相应警力。要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基层所队法制员,并定期轮换。
  
  (二十二)建立法制民警准入制度。按照凡进必考、公开遴选、择优录用的原则,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新录用并进入法制部门的民警,除符合公务员、人民警察基本招录条件外,原则上需具备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并应在试用期内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公安机关内部交流进入法制部门的民警,需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一般应具备3年以上执法办案岗位经历。
  
  (二十三)建立法制民警任职和交流制度。拟任省级以下公安法制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必须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工作成绩突出的,应提拔使用。加强法制民警与其他执法部门民警的轮岗交流,从事法制工作满一定年限的,每年按比例交流到其他执法部门工作,定期从其他执法部门和派出所选拔干部到法制部门任职、挂职或跟班轮训,将法制部门建成公安机关执法人才的培养基地。
  
  (二十四)努力提高法制民警业务素质。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和广大法制民警要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的要求,立足工作岗位实际,进一步加强法制专业化建设,苦练法制工作基本功,切实做到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辅助决策、执法管理、服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科学实施法制民警考评。在干部任用、评优评先、立功授奖等工作中,要充分考虑法制部门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科学合理实施法制民警考评,保障法制民警更好地履行案件审核、执法考评、执法检查、个案监督、执法过错认定等执法监督管理职能,让坚持原则、敢于监督的人不吃亏,让坚守一线、默默奉献的人不失落。推行和建立法制部门分级考评和工作报告制度。
  
  六、抓好组织领导和贯彻落实
  
  (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公安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作为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强化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定期听取进展情况汇报,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十七)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工作意见,细化各项任务目标,明确进度安排,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部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