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第71章)
目 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及适用范围
“合理标准”的验证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各类免责条款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部 管制免责条款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疏忽的法律责任
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消费货品的“保证”
.卖方的法律责任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仲裁协议
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国际供应合约
.选择法律条文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适用范围
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已略去)
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2.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3.(已略去)
本条例对于可以藉着合约条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指因
违约、疏忽
他不履行责任的作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度,加以限制;并
对仲裁协议
执行范围,加以局限。
〔1990年12月1日〕199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2.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
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
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
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
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
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
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
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
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
任;或
(b)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
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
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
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
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
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比照1977 c.50ss.1及14U.K.〕
3.“合理标准”的验证
(1)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
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
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
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
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
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
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
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
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4)在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断定一项合约
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法庭或
仲裁人须特别考虑:试图以该条款或告示作为依据者的对方,是否明白该
条款或告示所采用的语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凡任何人试图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局限于指明的
款额内,而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需要断定该条
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或(4)款的情况下,
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
(b)在保险方面该人能够受保的程度。
(6)任何人如声称合约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比照1977 c.50s.11U.K.〕
4.“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1)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
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或第12条管限,根据该合约或依据
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
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算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负责证明
如是。
〔比照1977 c.50s.12U.K.〕
5.各类免责条款
(1)本条例防止将法律责任卸除或局限,而在这范围内,本条例亦
防止——
(a)法律责任本身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条
件所限;
(b)免除或局限一个人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补救机会,或该人
在争取该权利或补救机会时蒙受不利;
(c)免除或局限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运用,另(在上述范围内)
第7、10、11及12条亦防止任何人藉着一些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
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责任。
(2)凡同意将目前或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书面协议,不得
根据本条例当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协议。
〔比照1977c.50s.13U.K.〕
6.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第Ⅱ部 管制免责条款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7.疏忽的法律责任
(1)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
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
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内,则不在此限。
(3)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
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
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比照1977 c.50s.2U.K.〕
8.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1)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
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a)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声称有权——
(i)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
或
(ii)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
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3U.K.〕
9.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
(1)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须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是否
立约一方)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弥偿,令他
不受损失;但在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2)无论有关的法律责任是——
(a)可获弥偿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须向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负的,或须向其他人负的,本条均
适用。
〔比照1977 c.50s.4U.K.〕
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0.消费货品的“保证”
(1)如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而有关的
损失或损害是——
(a)由消费者使用时证实欠妥的货品所引致的;及
(b)因制造或分发货品的有关人士疏忽引致的,则有关该项损失或
损害的法律责任,不能藉合约条款、货品保证内所载的告示或藉提及货品
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为上述目的——
(a)货品被人使用时,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时,即算作“由消费者
使用”,但单纯作业务用途的则不在此列;及
(b)任何文字,只要载有或看来载有某种承诺或担保(不论如何措
辞或表达),说明会采用全部或部分换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钱赔偿或其他
方式,解决货品欠妥的问题,均属一项保证。
(3)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是根据或依据合约而移转的,则本条
不适用于处理该合约的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比照1977 c.50s.5U.K.〕
11.卖方的法律责任
(1)如法律责任是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第14条
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对其拥有权的隐含保证等)而产生的,则不能藉
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法律责任如因不履行《售卖货品
条例》(第26章)第15、16或17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保证货
品与其说明或样本相符、保证其品质或适合作某种用途等的隐含保证)而
产生,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责
任可以藉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为限。
(4)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除包括第2(2)条界定的业务性法律责
任外,还包括因任何售卖货品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6U.K.〕
12.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1)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
售卖货品的法律管限,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
该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
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
任。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货品是否与说明或样本相符、是
否适合作某种用途或货品的品质方面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
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藉上述合约
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如法律责任是关于——
(a)移转货品所有权或给予货品管有权的权利;或
(b)向依据合约取得货品的人给予担保使能管有货品而不受干扰,
则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
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7U.K.〕
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13.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1)如合约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才可作为依据,则纵使有关合约已
经因违约而终止,或已由决定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予以终止,该合
约条款仍可断定为符合合理标准,并因此具有效力。
(2)遇有违约事件时,如有权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仍肯定承
认合约存在,则单凭这点并不使合约内任何条款无须符合合理标准。
〔比照1977 c.50s.9U.K.〕
14.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任何人根据合约或与履行合约有关而享有权利,只要该等权利与执行
他人的法律责任有关,而根据本条例,该法律责任不得藉该合约卸除或局
限,则无须受另一合约内损及或剥夺该等权利的条款缚束。
〔比照1977 c.50s.10U.K.〕
15.仲裁协议
(1)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任何同意将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
法处理的协议,一概不得执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在所要处理的分歧出现后获得他的书面同意;或
(b)他本人曾依据协议采用仲裁方法处理任何分歧。
(2)第(1)款不影响——
(a)《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国际仲裁协
议的执行;(由1990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b)任何合约所产生的分歧的解决方法,只要该合约是凭藉附表1
而无须受第7、8、9或12条所规限的。
第Ⅲ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6.国际供应合约
(1)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
并不适用于因国际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国际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
规限。
(3)就本条来说,国际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
依据的;
(b)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
领域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i)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的领域运载到
另一个国家的领域,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的领域进行,或
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的领域,而构成要约及承约
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或
(i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
品须送往外地;或
(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
须送至香港。
〔比照1977 c.50s.26U.K.〕
17.选择法律条文
(1)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
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
分。
(2)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
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
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
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比照1977 c.50s.27U.K.〕
18.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
令其不能作为依据——
(a)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
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
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
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
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
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合约条款是符合合理
标准的。
(3)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藉条例而有
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
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及
“法定”(statutory)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比照1977 c.50s.29U.K.〕
19.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
用,但在符合这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于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所遭受的
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31(2)U.K.〕
第Ⅳ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20.(已失时效而略去第6、7、8、9、12及15条)
附表1
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1.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
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
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
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伙经营)的成立或
解散;或
(ii)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结算所)条
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i)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关于该人作为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由1992年第6
8号第20条增补)
2.第7(1)条适用于——
(a)任何海滩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但第7(2)
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
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则第7
(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
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
员有利,则属例外。
〔比照1977 c.50Sch.1U.K.〕
〔第3(2)及6条〕
附表2
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
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a)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
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
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
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
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比照1977 c.50Sch.2U.K.〕
〔第20条〕
附表3 (已失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