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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0:14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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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正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含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货运输场(站)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管、物价、住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桃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有关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评估和变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市物价、财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

第七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要优先满足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免费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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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2]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对促进全省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思想认识,严格依法行政
  《条例》的公布实施,是我省财政经济管理方面的一件大事。公共财政取之于公众、用之于公益、受之于公共监督。这个条例从法律的角度,对我省各级权力机关在预算管理的各个环节问题,做出了加强审查监督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是全省预算管理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我省预算改革已经起步、改革框架初步确定的情况下,省人大出台这一条例,对于巩固和深化预算改革成果,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推进我省民主理财、依法理财和科学理财,都会产生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各部门对此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从严治财,开创全省预算管理工作新局面。
  二、改进预算编制工作,加强预算资金管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有关方面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调整、决算以及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对改进和加强预算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省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精神,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和改善预算管理。
  (一)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预算编制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做好预算编制工作。一是预算编制要及早布置,早做准备,确保按期向同级人大提交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二是采用科学方法细编预算,广泛采用零基预算、标准定额预算、项目预算等行之有效的方法,把预算细编到个人、细化到每一个具体项目。三是强化部门在预算编制中的基础作用,明确部门的财务机构统一负责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工作,并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力量。部门要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认真分析本部门上一年度实际收支情况和下一年度收支变动因素,按照类别逐项测算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实事求是地编制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四是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审中的主导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汇总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政府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政府。五是及时批复下达预算。政府预算草案经同级人代会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批复各部门,各部门要及时批复下达到所属各单位。
  (二)严格预算执行,硬化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预算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严禁调整。对事关政府预算变化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调整事项的范围,并且由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照法定程序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对部门内部不同预算科目间的资金调剂,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由有关部门统一提出调剂使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对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调减,有关部门要列明调减的原因、项目、数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确需调减的,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对因客观因素造成本级预算自然变化的,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末提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资金追加部门支出的,要按法定程序由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属于预算调整内容的,要报经人大批准。
  (三)加强和改进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面推行综合预算,将部门预算外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全面落实国务院“收支两条线”规定,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四)进一步强化预算监督检查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搞好预算监督工作。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工作,严格执行预算;财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患于未然;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严格依照审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促进各部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同时,要积极探索新的审计形式,不断提高审计质量。
  三、积极配合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积极协助、配合人大依法开展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按《条例》要求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在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人大通报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政府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在报送政府批准之前,要及时向人大通报编制情况。政府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政府预算草案提交人大进行初步审查。
  (二)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及时向人大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落实人大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以及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负责提供;人大直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由有关部门与财政部门核实后负责提交;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由各部门按照人大要求负责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由有关部门负责提交。
  (三)人大要求有关部门提供预算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时,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报告政府并通报财政部门,在与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后,及时予以提供。对经人大批准,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并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